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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5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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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人民法院(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5号

2014年2月18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05号

原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益富,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宣恩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6日执行,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裕光,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登英,女,1959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财务股副股长兼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宣恩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8日执行,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局长、党组书记,宣恩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宣恩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1日执行,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辩护人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夏龙艳,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财务股股长兼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宣恩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18日执行,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宣恩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20日执行,2011年5月3日被依法逮捕。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释放。

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益富、田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夏龙艳、黄登英犯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2)鄂宣恩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3日,宣恩县水利局变更为宣恩县水利水产局。被告人董某某自2006年12月起至本案案发前先后担任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主持水利局、水电开发办、防汛办等全面工作;自2001年11月起至本案案发前被告人易益富先后担任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负责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城市防洪、饮水安全、水库除险加固、灌区等项目的规划设计与申报、建设与实施、管理等工作;自2001年11月起至本案案发前被告人田某某先后担任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分管水土保持等工作;被告人夏龙艳自1999年3月起至本案案发前先后担任宣恩县水电局计财股股长、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财务股股长兼会计职务;被告人黄登英自1999年3月至本案案发前先后担任宣恩县水电局计财股科员、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财务股副股长兼出纳职务。

一、贪污

(一)2003年宣恩县财政局拨付以工代赈大河饮水资金共计70万元。宣恩县水利局与曾某于2003年6月18日签订万寨乡大河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一份总价款为24万元真实合同,另一份为总价款40万元虚假合同。2003年11月工程验收时增补工程款2万元,宣恩县水利局于2003年11月给曾某付清实际工程款26万元。2003年11月13日和2004年3月5日宣恩县水利局先后两次给曾某支付大河饮水工程款15.5万元和24.5万元,其中15.5万元转账到万寨乡会统办的账户上,24.5万元曾某将款交给夏龙艳。夏龙艳、黄登英将该工程款24.5万元私分,每人分得1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项目拨款文件及拨款凭证复印件、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2003年1月13日至5月16日宣恩县财政局拨付以工代赈大河饮水资金共计70万元到万寨乡财政所银行账上,后该款转到了宣恩县水利局下设的晶源公司账户上。

(2)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的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意见复印件,实际工程结算单,该组证据证实,2003年6月18日曾某与宣恩县水利局签订万寨乡大河饮水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同年11月11日验收时,水利局同意增补工程款2万元。

(3)支付工程款26万元的财务凭证复印件,证实2003年11月17日、18日水利局支付曾某工程款共计26万元。

(4)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的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意见、支付15.5万元的财务凭证、会计账簿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宣恩县水利局与曾某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的万寨乡大河饮水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给曾某的15.5万元于2003年11月17日转账到万寨乡会统办的账户上。

(5)24.5万元存、取款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2004年3月5日支付给曾某的24.5万元转存入椒园信用社中坝分社曾某的账户上,且当日有该笔款项的取款记录。

(6)12.25万元存取款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夏龙艳分得的12.25万元赃款去向,即夏龙艳所获12.25万元赃款于2005年3月18日以张某乙的名义先后在珠山信用社连续存了2年定期,2007年3月19日到期后,2007年3月23日该款以张某乙的名义又在椒园信用社存了1年定期。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2003年承建了万寨集镇饮水工程,200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4万元,结算时增加2万元,实际工程款为26万元,工程验收后工程款就结算清楚了。按照夏龙艳的安排,帮忙签订40万元的虚假合同及转款的经过。

(2)证人易益富的证言,证实24万元的合同是真的,40万元工程款合同上易益富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财政拨付以工代赈大河饮水资金70万元到万寨乡财政,当时经县分管领导协调,由万寨乡财政转专款40万元到水利局下属的晶源公司用于水利局实施万寨饮水工程,合同签的24万元,实际工程款为26万元,给曾某结算工程款26万元。后万寨乡因经费紧张,要求水利局将没有用完的工程款拨到乡里去,于是将14万元加评审费1.5万元,共计15.5万元转到乡里了,具体安排财务人员办理的。40万元的那份合同不清楚是怎么回事。

(4)证人张某乙(系夏龙艳的侄女)的证言,证实夏龙艳找张某乙借过身份证。并证实她自己在珠山镇信用社没有存款,和夏龙艳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登英2011年7月23日供述,夏龙艳叫我开转账支票我就开,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我知道24.5万元放在账上没有使用,夏龙艳安排将这笔钱套取出来我们两人分了。夏龙艳要我以曾某的名义存到中坝信用社,2004年6月7日我把钱取出来了,夏分得的钱是我2005年3月18日帮她存到珠山镇信用社的。我分得的钱用了。

(2)夏龙艳2011年7月22日供述,我发现有漏洞可钻,我们就商量将这笔钱套取出来,开给曾某的24.5万元的转账支票是我喊曾某到我办公室来签的字,转账是黄登英办理的。12.25万元存款到期后,黄登英取出给我,我将该款用于平时开销了。

(二)2005年12月,宣恩县万寨乡芷药坪、千师营村实施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工程,到位专项资金共计110万元,后来该工程没有实施。宣恩县水利局为了套取该笔项目资金,于2005年12月12日与张某丙伪造万寨乡小型农田水利试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款为110万元。2006年6月2日宣恩县水利局以支付张某丙工程款99.18万元的名义套取该工程款,工程款余额10.82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摆在宣恩县水利局往来账上。2007年,夏龙艳、黄登英在清理账务余额时,发现了此款还摆在单位账上,于是夏龙艳、黄登英商议通过张某丙将该质保金10.82万元套取私分,每人分得5.41万元。

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项目拨款文件复印件、承包合同、结算单等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财务凭证复印件、建行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证实:2006年万寨乡芷药坪、千师营村实施小型农田水利试点工程项目,明确该工程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60万元,宣恩县财政配套资金50万元;2005年12月12日宣恩县水利局与张某丙签订了万寨乡小型农田水利试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程款为110万元,实付工程款99.18万元,扣除工程质保金10.82万元;张某丙于2006年6月1日在宣恩县地税局交工程税款5.632万元;2006年6月2日张某丙在建行的账户上有99.18万元的收、支记录;2007年11月1日张某丙的建行有10.82万元的收、支记录。该组证据与张某丙证言相印证。

2、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水利局要他帮忙签份合同,将钱帮忙套取出来,合同的工程款是110万元,是万寨小流域治理工程,工程实际没有实施。张某丙在水利局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签了字,并垫交了5万多元的税款,工程款分二次打到张某丙的存折上,第一次是99.18万元,他陆续取出后分几次交到水利局出纳黄登英手上,同时扣除了垫付的税款;第二次是2007年11月1日水利局付款10.82万元,他当天将钱取出后,在水利局财务室交给黄登英的,当时夏龙艳也在,没有给他开任何收据。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登英的供述,10.82万元摆的应付款,2007年底我和夏龙艳叫张某丙把10.82万元取出交到我们办公室,2007年11月1日张某丙把钱交给了我,我与夏龙艳把该款平分了,因为我们决定把这笔钱套出来分了,自然就没有做收入账。

(2)被告人夏龙艳2011年7月22日供述,2006年底清理账务余额结转时,我和黄登英发现这10.82万元还摆的往来账,就商量把这笔钱套出分了,2007年底时我和黄登英叫张某丙把该款取出交到我们办公室。我和黄登英就把该款平分了。我给张某丙打电话,要他把钱转走,把钱取出后交水利局财务室,转账是我去办的,张某丙把10.82万元取出后在财务室交给黄登英了。

(三)2009年,宣恩县水利局实施1.43万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项目。该工程2009年6月22日由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陈某甲中标,中标金额为119.5461万元。2009年下半年,易益富、田忠文、滕柏林通过核减部分管材,要求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少发货,但按中标金额付款的方式,将核减的管材款11.3373万元套取私分,每人分得3.7791万元。

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招投标文件、拨款财务凭证等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2009年6月22日由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陈某甲中标,中标金额为119.5461万元,2009年9月18日县水务服务中心给陈某甲拨付除6万元质保金以外所有的工程款。

(2)陈某甲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张、滕柏林账户的交易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证实,2009年9月18日陈某甲取款11.3373万元,同日将该款存入滕柏林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

2、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甲2011年7月11日证言,证实2009年中标没有按合同供货,减少了10几万元管材,但发票是按合同标的额开的,结算是按税务发票结账,我将多的钱除去税金后转入滕柏林的账户了,我做这件事前给易益富说过,他说我按滕、田的要求做没有问题。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易益富2011年7月27日供述,2009年下半年,田忠文给我打电话,我到他办公室,他说我们三人把钱分了,同时把我应得的大概3万多元给了我,该款我一直保管起的。

(2)滕柏林供述,在签订合同时易益富、田忠文和我与陈某甲协商,合同执行完后陈某甲将11.3373万元转入我私人账户,易益富决定不入账,我们三人平分。11.3373万元是2009年陈某甲转到我存折,我把钱取出与田忠文、易益富平分的,我给他们的是现金。

(3)田忠文供述,在签订合同时我、易益富、滕柏林、陈某甲协商按招标数量签订合同,核减的管材款返还县水务中心。陈某甲把11万多元返还县水务中心后,易益富、滕柏林和我在我办公室商量把这笔钱平分了,滕柏林在我办公室给我的是现金。

(四)2009年5月,宣恩县财政局拨付省级救灾资金40万元,拟用于实施椒园镇水田坝河堤恢复工程。宣恩县财政局在检查项目实施时,误将县财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实施完成的项目当成水利局实施的水田坝河堤恢复工程而验收合格,该款成为空款,易益富、黄登英发现此情况后,易益富决定与黄登英平分,易益富遂与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以解决水利局费用不足为由,请该公司将该款套出,并与该公司签订虚假合同。黄登英支付税款2.148万元后,还给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万元好处费,将余款36.852万元存入个人银行账户,2月3日黄登英从该账户转入易益富以刘秀玉的名义开设的个人账户,余款18.852万元被黄登英侵吞。

证实该笔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恩施州财预发(2008)860号文件一份、财务凭证等复印件、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宣恩县水利局分配省级救灾资金40万元用于椒园水田坝河堤恢复。宣恩县财政局农财股于2009年5月6日将专款40万元已拨到县水利局的水利专户上。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宣恩县水利局签订的水田坝河堤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为40万元。

(2)财务凭证等复印件、银行凭证等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宣恩水利局于2010年1月28日交税2.148万元,并将河堤工程款40万元拨付给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银行账户显示2010年1月29日转账收入40万元,1月29日转账支出为39万元。

(3)银行凭证等复印件、刘秀玉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刘秀玉的户头上有18万元收入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证实,易益富曾找彭某帮忙,2009年彭某就安排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在易益富事先拟好的合同上签字。

(2)证人李某证实,李某在易益富拟好的合同上签字,是谭某将合同送来的,2010年1月水利局将工程款打到公司账上,公司除收管理费1万元后,当天就将其余39万元转账支付给谭某。

(3)证人谭某、黄某甲证实,帮忙套钱的具体经过。

3、被告人供述。

(1)黄登英2011年7月23日供述,2009年底我在对账时发现水田坝的一笔40万元工程款没有用,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请示易益富,易益富说工程已经完工,该款可以自己支配了,易益富就套取该款,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他操作好后,我将河堤工程款40万元拨付给新禹公司,易益富给谭某打电话要他帮忙到恩施拿一笔钱,谭某找到我,说是易局长叫他来帮忙的,我就与谭某一起到税务局交了税款2万多元,谭某从恩施回来后和我到宣恩县农行,把36.852万元从谭某卡上转到我的卡上,2010年2月3日我从我卡上转账18万元到刘秀玉账上,给我女儿转账17万元,余款1.852万元还在我的卡上。

(2)被告人易益富2011年7月20日供述,2008年宣恩县水利局申报水田坝村河堤修建工程,财政厅拨付40万元。2009年宣恩县财政局对宣恩县水利局进行了两次涉农专项资金检查,黄登英告诉我财政局和水利局均没有发现这笔钱的财务依据,该笔资金一直摆在她分管的资金账上,请示我如何处理。我后来调查得知财政局检查项目时看见水田坝的工程已经竣工,就验收合格,实际他们看见的工程是其他单位完成的,这样工程验收合格,但这40万元没有实际使用。几个月后,黄登英再次就该款请示时,我认为这笔钱在水利局、财政局的账上都查不出来,就决定把该款套出来和黄登英平分了,我与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老总彭某联系请他帮忙给水利局套取一笔钱,他同意后,我编写了一份合同,交给谭某去找彭某签订合同,谭某将签订好的合同又交给黄登英,黄凭合同给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付款40万元,扣除税款和给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好处费1万元,余款36.852万元存入黄登英账户,黄登英将18万元转账存入我以刘秀玉开设的账户,我一直没有用这笔钱。

二、受贿。

(一)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易益富在担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二十七次,共计42.58万元;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三次,共计1.8万元。

1、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易益富在担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二十七次,共计42.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向某甲承建了宣恩县宣南高沙灌区第一标段、马家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等工程,为了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8年至2010年,向某甲先后三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9.32万元。

(1)2008年11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向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3200元;

(2)2008年腊月,在宣恩县水利水产局院坝内易益富的车上,向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2万元;

(3)2010年2月8日,通过易益富提供的刘秀玉的信用社账户,向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7万元。

2008年,余某承建了宣恩县马家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为了承接工程和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余某先后二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1.3万元。

(1)2008年9月,在宣恩县财政局附近余某的车上,余某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2)2008年腊月,在易益富的住房楼下,余某送给易益富现金3000元。

2009年,黄某乙承建了宣南高沙灌区高罗片区工程,为了承接工程和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9年至2010年,黄某乙先后二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6万元。

(1)2009年9月,在易益富的家里,黄某乙送给易益富现金2万元;

(2)2010年6月,在易益富的家里,黄某乙送给易益富现金4万元。

2009年至2011年,聂某承建了宣恩县黄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酉水河流域治理工程,为了承接工程和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9年至2010年腊月,聂某先后五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7万元。

(1)2009年9月,在易益富的家里,聂某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2)2009年腊月,在易益富的家里,聂某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3)2010年6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聂某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4)2010年11月,在宣恩和顺茶楼楼下易益富的车上,聂某送给易益富现金2万元;

(5)2010年腊月,在易益富的家里,聂某送给易益富现金2万元。

2009年,王某乙承建了宣恩县十马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9年腊月至2010年腊月,王某乙先后二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0.96万元。

(1)2009年腊月,在宣恩县人民医院对面的街道上,王某乙送给易益富现金4800元;

(2)2010年腊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王某乙送给易益富现金4800元。

2008年至2009年,周某承建了宣恩县麻阳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宣恩县岩底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承接工程和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8年至2010年腊月,周某先后六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8万元。

(1)2008年7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周某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2)2008年8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周某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3)2008年8月底,在易益富的办公室,周某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4)2008年腊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周某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5)2009年腊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周某送给易益富现金2万元;

(6)2010年腊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周某送给易益富现金2万元。

2008年,王某甲承建了宣恩县麻阳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二标段和马家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三标段,为了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9年腊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王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5000元。

2008年,陈某乙承建了宣恩县麻阳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一标段和宣南高沙灌区工程三标段,为了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8年腊月至2009年腊月,陈某乙先后二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1.5万元。

(1)2008年腊月,在易益富的住房门口,陈某乙送给易益富现金5000元;

(2)2009年腊月,在易益富的住房门口,陈某乙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2007年至2011年,陈某甲先后承建了1.7757万人、1.5万人、3.78万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为了承接工程和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7年至2011年,陈文炳先后四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8万元。

(1)2007年,在易益富的办公室,陈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1万元;

(2)2008年下半年,在易益富的办公室,陈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2万元;

(3)2009年上半年,在易益富的办公室,陈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3万元;

(4)2011年1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陈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2万元。

认定上述受贿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易益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受贿的时间、地点和金额。

2、书证。

(1)刘秀玉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刘秀玉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个人账户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一卡通信息资料查询一份,该组证据证实:在和平信用社户名为刘秀玉,账号为×××8959的个人账户明细,内容显示了开户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8日在和平信用社现存了一笔7万元款项的记录。 (3)宣恩县宣南高沙灌区工程第一标段的招投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财务凭证、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相关文件复印件,马家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一标段的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拨付工程款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马家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二标段的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拨付工程款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宣恩县宣南高沙灌区工程(2009年度高罗片区)的招投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宣恩县黄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结算清单、造价编审确认表、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宣恩县酉水河流域高罗河段治理工程四标段的招投标文件复印件,宣恩县十马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宣恩县麻阳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的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结算清单、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宣恩县岩底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宣恩县麻阳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马家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三标段的招投标文件、承包合同、拨付工程款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宣恩县麻阳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宣恩县宣南高沙灌区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承包合同、财务凭证、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相关文件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各个具体工程实施的时间、承建方、施工合同以及每个工程付款的情况。

(4)2007年3月6日宣水利(2007)96号文件复印件,该证据证实:明确了县水务服务中心为麻阳寨水库出险加固应急工程建设项目法人。

(5)1.7757万人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合同2份,工程拨款财务凭证、工程概算表等相关文件复印件,1.5万人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合同书、工程拨款财务凭证等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该工程管材采购由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承建,承建人为陈某甲,合同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工程款拨付时间为2009年3月6日(一次性拨付105.1649万元)。

(6)3.78万人饮水安全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拨款财务凭证等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该工程管材采购由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承建,承建人为陈某甲,合同于2010.11.3签订,第一笔工程款拨付的时间为2011年1月(扣质保金4.5万元,一次性支付86.1055万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甲证言证实,先后三次给易益富送9.32万元现金的具体时间、经过和数额。

(2)证人向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的证言证实,他的兄长向某甲以他的名义承包工程,实际工程是其兄长向某甲投标获得的,他只负责工程的管理和现场施工,主要承包的工程有:2006年李家河乡回龙村“烟水配套”水池工程和李家河乡集镇安全饮水土建工程,2007年李家河乡上洞村和关洞村“烟水配套”水池工程、晓关乡古路村“烟水配套”水池工程、狮子关小流域治理工程,2008年高罗乡板寮村低产田改造工程、晓关乡坪地坝小流域治理工程、宣南高沙灌区水渠修建工程等等工程项目。

(3)证人余某于2011年5月6日的证言,证实他在2008年度12月份的一天,为了感谢易益富在马家寨小农水工程招标中的关照,在他的车上给其送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在他家楼下给其送现金3000元的经过。

(4)证人聂某于2011年5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聂某承建了宣恩县黄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酉水河流域治理工程,为了承接工程和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9年至2010年腊月,聂兴富先后五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7万元的具体经过。

(5)证人王某乙于2011年5月13日的证言,证实他承建了宣恩县十马槽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9年腊月至2010年腊月,王某乙先后二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0.96万元。

(6)证人黄某乙于2011年5月10日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9月承接了宣恩县高沙灌区工程和在工程上易益富给予了关照,先后二次在易益富家里给易送现金6万元的经过。

(7)证人周某于2011年5月18日、5月20日的证言,证实他承建宣恩县麻阳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宣恩县岩底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为了承接工程和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8年至2010年腊月,周某先后六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8万元的详细经过。

(8)证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20日的证言,证实他承建宣恩县麻阳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二标段和马家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三标段,为了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9年腊月,在易益富的办公室,王某甲送给易益富现金5000元的事实。

(9)证人陈某乙于2011年7月6日的证言,证实承建了宣恩县麻阳寨灌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一标段和宣南高沙灌区工程三标段,为了感谢易益富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8年腊月至2009年腊月,陈某乙先后二次送给易益富现金共计1.5万元的事实。

(10)证人陈某甲(系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他先后四次送给易益富现金8万元的事实。

(二)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三次,共计1.8万元。

1、2007年至2008年,向某甲承建了宣恩“长治”七期坪地坝一标段、狮子关小流域治理工程,为了感谢田某某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8年腊月,在田某某的家门口,向某甲送给田某某现金1万元。

2、2007年至2009年,易某乙承建了宣恩“长治”七期坪地坝小流域治理工程二标段、小溪小流域治理工程,为了感谢田某某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8年腊月,在宣恩县第一中学大门口,易某乙送给田某某现金4000元。

3、2007年,陈某乙承建了铁厂坡小流域治理工程一标段,为了感谢田某某在承建工程上的关照,2008年底,在宣恩县水利宾馆,陈某乙送给田某某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贿的时间、地点和具体数额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他送给田某某现金1万元。

(2)证人向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的证言,证实2007、2008年向某甲以其名义承包了坪地坝小流域治理工程、狮子关小流域治理工程,工程是向某甲搞招投标获得的。

(3)证人易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他在宣恩县第一中学门口给田某某送了4000元钱,感谢他的关照。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与堂弟陈宏社合伙承建程项目,为了感谢田某某,他于2008年底给田某某送了4000元钱。

3、书证。

(1)坪地坝小流域治理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相关文件复印件证实:工程实施情况。

(2)小溪小流域治理工程公示、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坪地坝小流域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财务凭证及会计明细账等复印件,狮子关小流域治理工程公示、施工合同及续建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拨付工程款财务凭证、工程发票、工程结算审核表、验收意见复印件,铁厂坡小流域治理工程一标段的施工合同、拨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工程结算审核表等相关文件复印件证实工程实施情况。

三、玩忽职守。

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作为长期主管单位计划财务的主要领导,违规设立“小金库”,对单位“小金库”的资金不严格要求管理,指使单位相关人员将涉及“小金库”资金的相关账据资料损毁,导致单位“小金库”资金管理混乱,致使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大肆侵吞公款,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具体事实如下:

(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未实施宣恩县万寨乡芷药坪、千师营村小型农田水利试点工程,2007年11月1日,在拨付该工程质保金过程中,董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该单位财务人员夏龙艳、黄登英将工程质保金套取后占为己有,造成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资金损失10.82万元。

(二)、宣恩县水利水产局未实施宣恩县椒园镇水田坝河堤恢复工程,董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该局副局长易益富、财务人员黄登英将该工程项目款套取后占为己有,造成救灾专项资金损失37.8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宣恩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有关文件,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有关文件证实:2006年起至案发前,董某某一直担任宣恩县水利局、水利水产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以及其在水利局、水利水产局主持工作和主管计划财务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水利局要他帮忙签份合同,将钱帮忙套取出来,合同的工程款是110万元,是万寨小流域治理工程,工程实际没有实施。张文俊在水利局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签了字,并垫交了5万多元的税款,工程款分二次打到张某丙的存折上,第一次是99.18万元,他陆续取出后分几次交到水利局出纳黄登英手上,同时扣除了垫付的税款;第二次是2007年11月1日水利局付款10.82万元,他当天将钱取出后,在水利局财务室交给黄登英的,当时夏龙艳也在,没有给他开任何收据。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易益富曾找彭某帮忙,2009年彭某就安排恩施州新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李某在易益富事先拟好的合同上签字。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易某甲拟好的合同上签字,是谭某将合同送来的,2010年1月水利局将工程款打到公司账上,公司除收管理费1万元后,当天就将其余39万元转账支付给谭某。

(4)证人谭某、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帮忙套钱的具体经过。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董某某、黄登英、夏龙艳、易益富、田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宣恩县水利局长、水利水产局长期间,单位设立了“小金库”且对“小金库”的管理不严格,导致“小金库”资金管理混乱并存在销毁“小金库”账据资料的事实;黄登英、夏龙艳、易益富的供述还证实了套取小金库现金并私分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易益富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事实以及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并经侦查机关查证;被告人黄登英、夏龙艳、田某某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17日在接到单位领导要求到单位查账的电话后赶到单位,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易益富退赃款128.066934万元,黄登英退赃款121.2785万元,夏龙艳退赃款52.4万元,田某某退赃款18万元。

认定上述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还有下列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与起诉书所列的情况一致。

(2)职务任免文件复印件、分工文件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易益富、被告人田某某分别担任职务的时间、以及各自的职责分工情况。

(3)被告人易益富于2011年4月15日的交代材料,证实自己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参与管理工程中标人投资分红得利、水利水产局相关人员私分公款情况以及检举揭发水土保持流域治理工程款私分情况。

(4)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易益富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说明,证实易益富在侦查机关掌握其受贿10万元的情况,主动坦白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24余万元的事实,且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自己贪污事实以及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他案犯贪污的事实。

(5)宣恩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涉案人员扣押赃款情况统计表,证实易益富分三次转账退赃款128.066934万元,田某某分二次退交赃款18万元,夏龙艳分五次退交赃款52.4万元,黄登英分七次退交赃款121.2785万元,共计扣押赃款319.745434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易益富、夏龙艳、黄登英私分公款40万元,每人分得10万元的事实。原审认为,公诉机关对此项事实的指控,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四被告人有侵吞该笔款项的共同故意,不能排除被告人将所保管的款项用于公务开支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对此项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易益富、夏龙艳、黄登英在2009年下半年私分公款24万元,每人分得6万元的事实。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笔款项的来源虽有证人证言但缺乏书证证实,且各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对该项事实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夏龙艳伙同田忠文等七人于2010年下半年,私分公款2.66万元,每人分得3800元的事实。原审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述人员有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共同故意,上述人员虽每人分得了3800元,但应属滥发补助的违纪行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对此项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益富贪污公款6.517114万元的事实。原审认为,公诉机关对该项事实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夏龙艳、黄登英于2011年1月私分公款47.808215万元,每人分得15.936万元的事实。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三被告人有共同侵吞该笔款项的共同故意,被告人田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动用该笔款项。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共同贪污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宣恩县“长治七期”工程实施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田某某、夏龙艳、黄登英将该工程部分项目款套取后占为己有,造成工程资金损失47.808215万元,属玩忽职守。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在此事件中属玩忽职守是基于被告人田某某、夏龙艳、黄登英贪污该款项的事实成立而作出的,因原审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夏龙艳、黄登英贪污该笔款项的事实没有认定。故公诉机关就此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玩忽职守亦不能成立,原审对此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宣恩县1.43万人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易益富、田忠文、滕柏林将部分管材款套取后占为己有,造成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资金损失11.3373万元。原审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发现该工程在招投标和资金方面存在隐患后采取了相应措施并请求纪委进行了调查,且纪委对责任人给予了纪律处分,在被告人董某某的主持下,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整。在此事件中,被告人董某某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不属玩忽职守,故对该项指控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夏龙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大肆侵吞国家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易益富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481893元,个人分得217791元;被告人黄登英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721720元,个人分得365120元;被告人夏龙艳伙同他人贪污公款353200元,个人分得176600元。被告人易益富、田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易益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5800元;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000元。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担任单位主要领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长期主管单位计划财务工作,违规在单位设立“小金库”,对单位“小金库”账目疏于监管,导致“小金库”账目混乱,致使相关人员大肆侵吞公款,造成了公共财物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易益富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经审查属实,属立功,可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益富虽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对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但被告人易益富在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登英虽在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对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登英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龙艳在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夏龙艳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属过失犯罪,属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了赃款,挽回了因其玩忽职守造成的公共财物遭受的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接到单位领导电话后,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易益富触犯了贪污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夏龙艳、田某某因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易益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被告人黄登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被告人夏龙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易益富的违法所得643591元、被告人黄登英违法所得365120元、被告人夏龙艳违法所得176600元、被告人田某某违法所得18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贪污的第三笔11.3373万元,其不清楚有11.3373万元钱,也没有分得3.7791万元。原判认定其与黄登英共同贪污36.85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是其与黄登英分开保管,其保管的18万元一直存在刘秀玉卡上,没有占为己有。原判认定其收受向某甲的9.32万元、周某的8万元、陈某甲的8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没有收到这25.32万元;其收受黄某乙的6万元、余某的1万元、聂某的4万元,均属给其技术咨询费和服务酬金,原判认定是受贿,属于定性不当;收受余某0.3万元、聂某3万元、王某乙0.96万元、王某甲0.5万元、陈某乙1.5万元,是拜年行为,属礼尚往来,原判认定为受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其不构成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黄登英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共同贪污72.172万元属实,但其没有分得36.512万元,其中以覃琴名义开户存入的17万元由易益富支取并用于公务支出;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听从领导的意思办理,应当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审判,认罪伏法。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易益富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易益富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易益富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原判量刑畸重。

原审被告人黄登英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黄登英贪污的数额不准,其中58万元有资金去向说明,该数额应当从贪污数额中减去;应当认定黄登英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黄登英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黄登英的刑期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审被告人易益富与田忠文、滕柏林将套取的宣恩县1.43万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款11.3373万元占为己有,三人平均分得赃款3.7791万元。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合谋后,于2010年1月底,套取用于椒园镇水田坝河堤恢复工程款36.852万元,占为己有,原审被告人黄登英分得赃款18.852万元,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分得赃款18万元。

2009年3月,原审被告人夏龙艳、黄登英合谋套取以工代赈大河饮水资金24.5万元,占为己有,二人平均分得赃款12.25万元。2007年11月,原审被告人夏龙艳、黄登英合谋套取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工程款10.82万元,占为己有,二人平均分得赃款5.41万元。

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利用其担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城市防洪、饮水安全、水库除险加固、灌区等项目的规划设计与申报、建设与实施、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二十七次,共计42.58万元。

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利用其担任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分管水土保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三次,共计1.8万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作为长期主管单位计划财务的主要领导,违规设立“小金库”,导致单位“小金库”资金管理混乱,致使该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大肆侵吞公款,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董某某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滕柏林2011年5月12日供述,在实施2009年1.43万人安全饮水集中供水管材采购中,通过招标,中标单位是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代理商是陈某甲,在招标的同时我们发现部分项目的实施方案不切合实际,我们就调整了部分方案,核减了部分管材,但在签订合同时,我和田忠文、易益富与中标单位协商仍然按照招标数量签订合同,水务中心按照合同付款,核减的管材,由中标单位按照中标价格返还给水务中心。合同执行完毕后,陈某甲按照事前协商的意见,将核减的管材款113373元转到我私人的账户上了。易益富决定将该款不如单位账,由我、田忠文、易益富三人均分。滕柏林于2011年7月23日再次供述,我在2009年通过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的陈某甲套取113373元,这笔钱是我和田忠文、易益富平分的。该笔钱是陈某甲把113373元转到我的存折上后,我给田忠文、易益富给的现金。田忠文2011年5月26日供述,2009年1.43万人安全饮水集中供水管材采购中,通过招标,中标单位是湖北新华塑料有限公司,代理商是陈某甲,招标时我们按每个乡镇当时所报实施方案确定管材用量,我们组织人员对各个乡镇所报实施方案进行核查,调整了部分实施方案,核减了部分管材,在签订合同时,我和滕柏林、易益富与中标单位协商仍按照招标数量签订合同,核减的管材,按照中标价格由中标单位返还给县水务中心。合同执行完毕货款结算后,陈某甲就将这笔核减的管材款与滕柏林进行了结算,具体是多少金额当时给我讲了的,只记得大约是11万多元。这笔钱倒回来后,易益富、滕柏林和我在我的办公室商量决定把这笔钱分了,分配方案是易益富拿4万元,其余的我和滕柏林平分。分配方案决定后,滕柏林将钱取出来,在我的办公室给我把的是现金。给易益富给的是现金还是转账我不清楚,具体分的金额以滕柏林讲的为准。陈某甲2011年7月11日的证言,称2009年我们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宣恩县饮水安全管材供应,中标以后,和宣恩县水务中心签订管材供应合同时,田忠文、滕柏林对我讲,要在我所中标签合同的管材中核减一部分供货量,同时要求发票按照中标合同金额开。我觉得这件事不合法,我知道易益富分管水务中心,我就把田忠文、滕柏林所提要求给易益富讲了。易益富当时说,田、滕要求这样做是经请示他同意了的,要我按照他们的要求去做。我请示公司同意后,答应了他们的要求。结算时,我从我银行户头上取113373元存入滕柏林账户。原审被告人易益富2011年7月27日供述,在实施2009年1.43万人安全饮水集中供水管材采购中,我记得滕柏林给我汇报过发现该工程有部分项目的实施方案不切合实际,需要调整部分实施方案,在调整过程中需要核减部分管材,当时我同意了,当时合同已经签订了。后来我和田忠文、滕柏林商定要陈某甲少发货,但按采购合同价开发票,从中套取了11万多元。2009年下半年一天,田忠文给我打电话,我到他办公室,田忠文就讲陈炳文把我们套取的11万多元转到我们账上了,我们三人把这钱平分了,把我应得的钱大概是3万多元现金给我了,这笔钱我没有上交,由我一直保管起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易益富与田忠文、滕柏林合谋套取公款113373元,三人将该款项平分,并占为己有。至于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是否使用了该款项,属赃款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成立。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登英于2011年7月23日供述,2009年底,我在对账时发现宣恩县椒园乡水田坝的一笔40万元工程款没有使用,我就向易益富请示,易益富就说工程已经完工了,他就提出来把钱套出来我们两人分掉。易益富给谭某打电话,要他帮忙到恩施拿一笔钱,但先要在宣恩县水利局办一个手续。谭某就找到我说是易益富叫他来帮忙的,我和谭某到税务局交了2万多元税款,我办完手续后,我就给谭某一个档案袋,叫他送到恩施新禹公司的彭总手里。谭某从恩施回来后,找到我,说东西拿回来了,然后我和谭某到宣恩县农行把钱从谭某的账上取出来,存到了我在农行的卡里,金额是368520元。之后我从该农行卡上转账18万元到刘秀玉的农行账上,转账17万元到我女儿覃琴卡上。给刘秀玉账上转账是易益富给我的账号,易益富是借用刘秀玉的名字来存钱,钱还是易益富自己支配。原审被告人易益富于2011年7月20日供述,2009年宣恩县财政局对宣恩县水利局进行了两次涉农专项资金的检查,检查结束后,黄登英告诉我拟用于水田坝河堤修建工程的40万元一直摆在她管理的资金账上,请示我怎么处理,我调查后知道该款成为没有财务依据的空款。我认为这笔钱在水利局和财政局账上都查不出来,就决定由我和黄登英平分该款。我给新禹公司的老总彭某打电话,告诉他水利局费用不足,有一笔资金请他帮忙运作一下,他同意后,我就说我准备好合同后就安排人和他一起办理。我自己编造了一个假合同交给谭某拿去找彭某签字盖章完成合同。黄登英依据假合同将40万元打到新禹公司账上,扣除税金和给新禹公司1万元好处费后,还剩368520元,是2010年1月29日存入黄登英账上的,后黄登英给我以刘秀玉名字开设的账户上转账18万元,这笔钱我一直没有使用。2011年2月11日从覃琴的农行卡上给我转了173840.45元钱,是黄登英还给我的钱。此外,相关财务凭证、施工合同书、银行凭证等书证及证人彭某、谭某等人的证言也与原审被告人黄登英、易益富的上述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在主观上有共同贪污公款368520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套取公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至于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所获赃款的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构成。故上诉人易益富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行贿人向某甲于2011年4月14日15时50分至15日0时28分供述,我给易益富送钱就是感谢他让我拿到水利局的工程。2009年春节前在宣恩县水利局院子里,我看见易益富准备开车出去,我就将两扎共计2万元现金递给易益富,说感谢他的关照,要过年了,给他拜年,易益富就把钱收下了。2008年11月份,易益富给我打电话,说你们中标的要拿万把块钱请评委吃饭,我说我没有在恩施,你先搞,搞了以后我拿钱给你。三四天后,我从外地回宣恩县,就拿了1万元现金到易益富的办公室,将1万元钱给了易益富,易益富还说我们标书没有制作好,是要感谢一下评委。2010年上半年,我在水利局的工程都完工了,想到在水利局拿到不少工程,易益富是分管项目的副局长,应该感谢他,我就给他打电话,说感谢他多年的关照,给他几万元,我问他怎么把钱给他,易益富就通过手机短信给我发了一个卡号,户名是刘秀玉。过了几天,我就取了7万元现金存到刘秀玉卡上。原审被告人易益富于2011年4月14日19时36分,在其自书交代材料中称:“在09年过生日时,在家举行家庭宴,向某甲及夫人到来喝酒,我收了他壹万元现金人民币。另一次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向某甲给我送了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其又于2011年4月14日20时39分在其自书的交代材料中称:“收受向某甲人民币现金1万元整,时间和地点没有回忆起来。”同日21时6分,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在其自书的交代材料中称:“经进一步回忆,曾通过汇款到账收向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时间和地点没有回忆起来。我在第二页交代材料中,收受向某甲壹万元不属实。”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在2011年7月21日供述了其收受向某甲贿赂9.32万元的经过。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利用其担任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负责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城市防洪、饮水安全、水库除险加固、灌区等项目的规划设计与申报、建设与实施、管理等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工程承建人余某现金1.3万元、黄某乙现金6万元、聂某现金7万元、王某乙0.96万元、周某现金8万元、王某甲现金0.5万元、陈某乙现金1.5万元、陈某甲现金8万元,为上述行贿人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易益富的供述、行贿人的相关证言,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其应当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因涉嫌受贿,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受贿的全部事实以及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的全部事实,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否认了在侦查阶段供述的贪污、受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所提其应当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所提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所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易益富所提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原审被告人黄登英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黄登英在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其贪污犯罪的全部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翻供,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原审被告人黄登英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6、关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自2006年12月起至本案案发前,先后担任宣恩县水利局、宣恩县水利水产局党组书记、局长职务,主持水利局、水电开发办、防汛办等全面工作。其在任职期间,授意下属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资金,违规设立“小金库”,造成“小金库”管理混乱,给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夏龙艳等人肆意侵吞公款提供了可乘之机,并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黄登英、夏龙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肆侵吞国家财产,其中,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共计贪污公款481893元,原审被告人黄登英共计贪污公款721720元,原审被告人夏龙艳共计贪污公款353200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易益富、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原审被告人易益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5800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8000元,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作为担任单位主要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违规设立“小金库”,致使该单位相关人员大肆侵吞公款,并造成公共财物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田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易益富虽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对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易益富在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登英作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对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原审被告人黄登英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龙艳作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夏龙艳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玩忽职守的犯罪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作案后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任荣

审判员  宋祖军

审判员  杨 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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