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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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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
2010年5月24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宣示判決筆錄
20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20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5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非,142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執行刑案件
,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刑
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五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五四號),認為違法,提
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與科刑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
訴。二、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決主文內記載,『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
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
沒收銷燬。』因對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
業經貴院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諭知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
徒刑十一月,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及定應執行之刑部
分撤銷。』在案。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五號確定裁定,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二三
號判決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附表編號1即係上開
經貴院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撤銷之宣告刑。該裁
定既以經撤銷之宣告刑為基礎,亦當然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
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
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
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
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
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本件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以被告甲○○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
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判
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
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
一七五號刑事裁定(即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一年九月確定。嗣檢察總長因發現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
起訴,原裁定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提起非常上訴,由
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刑
事判決將該部分違法之科刑判決撤銷。以上各情,有相關之判決
、聲請書、裁定及案卷可稽。查原裁定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2
、3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處;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有違法
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因原裁
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判決經撤銷,則原裁定以此部分與原裁定附
表編號2、3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
,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檢察官認原裁定附表編號2
、3部分判決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另行聲
請法院裁定,方為適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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