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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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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2009年11月12日
2009年11月18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宣示判決筆錄
20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20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5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6647
【裁判日期】 981112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強盜故意殺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先命無力反抗之胡○○將
手錶一支取下,連同命洪○○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手機一支、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汽車鑰匙等物品
取下交出放置於該處客桌上。……再命陳○忠、簡志忠、黃文彬
、曾瑞坤分別再次將洪○○、胡○○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出,連同
先前洪○○、胡○○二人取出放置於客廳之物,計取得胡○○之
手錶一支及洪○○所有之現金約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
條、戒指一個、手錶一支、車鑰匙一把及證件若干張等財物」(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及第二七行至次頁首行),並就
所認定強盜洪○○所有現金十萬元部分,在理由中說明雖簡志忠
(業經判刑確定)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少年陳○忠(名字詳卷,業
經判刑確定)搜刮被害人財物有現金「十幾萬元」,但依洪○○
之母在警詢時之供述,應為「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
一至二四行)。亦即原判決係以洪○○之母甲○○○在警詢時之
陳述,資為所認上訴人強盜洪○○現金數額「十萬元」之唯一論
據。然甲○○○前揭在警詢時所為供證,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原判決悉未說明論列,理由已嫌未備。又黃文彬(業經判刑確
定)在警詢時經詢以:「你於第二次筆錄中向警方供述綽號『文
哥』之男子乙○○於案發後有拿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給你,你是否
知道這些錢是如何得來?於何時何地取得?現場還有何人知道?
」時,係供稱:「知道。約(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二
十時至二十一時左右,我在乙○○家宅後鐵皮屋內親眼看見是乙
○○持槍,向被害人洪○○開槍後,洪○○左大腿受傷,乙○○
從其身上搜刮財物強盜得來,當時我幫忙數錢,共新台幣五萬元
。當時現場還有陳○忠、曾瑞坤都在場」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五
十至五一頁)。如果無訛,渠等共同強盜洪○○之現金數額似僅
五萬元,原判決遽認為十萬元,與黃文彬前揭供述即有未合,非
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雖以「證人梁容銜、陳漢
彬、李榮林並不能明確指出至被告(上訴人,下同)住處探望,
究係何日,且依證人黃文彬、簡志忠、陳○忠等人上開證言,均
未提及當晚有『姊仔』、梁容銜或『漢彬』之人到場,不能證明
案發當晚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應係二十三時之誤載)
至次日凌晨間,證人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有到被告住處」,
而謂「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十至十
六行)。惟梁容銜在原審第三次更審中已證述其與「姊仔」、「
阿林仔」前去探望上訴人時,「又有二個比我年輕的男子來,其
中一個是我朋友『志華』的弟弟叫『志忠』,到最後有一位叫『
漢彬』的帶二位小姐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七頁末四行至次頁
第五行),與簡志忠在警詢時所供:「黃文彬、綽號『婷婷』女
子、綽號『小薇』女子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
左右離開去唱歌,我與陳○忠在二時三十分左右離開乙○○家裡
,乙○○與三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在房間內聊天」(
見偵查卷(一)第二一頁)等情似無不符,原判決遽謂依其他共同正
犯之陳述均未提及行為時當晚有「姊仔」、梁容銜或「漢彬」之
人到場,與卷證資料亦難謂合。而簡志忠前揭證述之憑信性為何
,因攸關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是否於行為時當晚至上訴人住
處探望及上訴人當晚有無為本件強盜等犯行之判斷,於上訴人之
利益自具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
之論述,即認上訴人聲請再傳喚簡志忠一節為無必要,遽行判決
,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述
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案關死刑重典,本院無可據以
自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期臻翔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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