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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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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2000年6月29日
2000年7月3日
二審駁回再審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3822
【裁判日期】 890629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文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任職警員,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離職,八十四年
間曾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悟。其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失業,惟各項開銷甚
大,乃至負債累累,需款孔急,竟萌非法之念,見高中同學且往來甚密之曾重憲、詹
春子夫妻頗有積蓄,即圖謀擄走詹春子以向曾重憲勒贖之犯意。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上、下午,駕駛其所有之UF-六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南市○○路一
七五巷口,曾重憲、詹春子等人合營之聯華廣告公司對面,暗中觀察詹春子之行動,
惟苦無適當機會。復於翌(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仍停於聯華廣
告公司對面,繼續觀察,伺機行動。迨當日十六時餘,詹春子駕駛牌照VJE-七九
九號輕型機車離開聯華廣告公司,外出辦事,上訴人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詹春子
先至台南市○○街中華日報社洽辦廣告刊登事務,事畢,時間約十七時,詹春子又駕
駛機車,轉往台南市○○路方向行駛,上訴人仍一路駕車尾隨。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詹春子在台南市○○路向張淑娟收取陳源全寄放之廣告費,即駕駛機車沿台南市○
○路,往府連路聯華廣告公司方向行駛,數分鐘後,行至大成路、國民路口,此時人
較少且天色已昏暗,上訴人認時機成熟,即趁詹春子停車路口等候綠燈之際,趨前與
詹春子打招呼,佯作巧遇,並佯稱欲載詹春子前往台南市○○路向鄭朝銘收取廣告費
(按鄭朝銘曾委請上訴人代辦刊登售屋廣告,上訴人交由詹春子辦理,廣告費新台幣
《下同》六百五十元尚未給付),使詹春子信以為真,乃將機車停置國民路較隱蔽之
巷內,搭上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惟上訴人原即計劃於擄走詹春子後殺害之,以免暴
露犯行,乃於詹春子上車後不久即自後座拿取預先準備其所有之鞋帶,乘詹春子不備
,由後方勒住坐於車內右前座之詹春子,詹春子受阻於座椅,無力抗拒,亦無法攻擊
上訴人,迫其住手,未幾即告窒息氣絕。上訴人認詹春子已死亡,遂駕車將詹春子屍
體載至台南市○○路台南市殯儀館對面,棄置於路旁之甘蔗園,嗣恐詹春子遭人發覺
,難以遂行其勒贖之目的,又以其置於車內之膠帶將詹春子之頭、臉部覆繞並綑綁其
手、腳後,復駕車載往台南縣龍崎鄉○○○路,於同日二十時許,將詹春子屍體棄置
於旗南公路二九‧一公里處彎入山上小徑(產業道路)旁之山崖草叢內,即駕車返回
台南市區,途中將詹春子隨身攜帶之米黃色皮包(內有呼叫器、證件、信用卡等物)
及黑色皮鞋棄於路旁垃圾桶內。迨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至台南縣永康
市○○街三十巷十一弄五號前,以公用電話聯絡曾重憲之000000000行動電
話,向曾重憲稱:「你太太在我手裡,準備五百萬,不得報警,否則,等我電話」等
語,曾重憲接獲勒贖電話後,立即報警偵辦。上訴人於打完上揭勒贖電話後即靜觀其
變,暫不行動。詎翌(十九)日十六時許,即有路人林甲乙發現詹春子之屍體而報警
處理。是夜之電視新聞及隔(二十)日之報紙均報導此事,上訴人遂放棄繼續勒贖之
念。案經警方偵辦近月,認上訴人涉有重嫌,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以電話請
上訴人於該日下午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了解。上訴人最初矢口否認涉案,終因難
忍良心之譴責,亦自知難逃法網,始坦承殺害詹春子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上訴人於檢察官初期訊問及第一審法院初訊時迭次坦承:「『我是用鞋帶勒她(詹春
子)脖子,以為她昏倒,我心裡緊張用車載到關廟放馬路邊,我有打電話向她家人勒
索五百萬元,……作案過程如我在警訊所說的,我受不了良心譴責,出面向警方說明
一切』、『請給一自新機會』、『我知錯了』、『我手戴襪子(所以用膠帶綑綁而未
留下指紋)』」、「當天我們在路上碰到,……我就拿鞋帶勒她脖子,她昏倒了,我
很害怕,想把她丟在路邊,又怕被人發現,結果就載她到關廟,把她丟在那邊,……
我有用透明膠帶綁住她臉部、封住她嘴巴,還有腳踝,當時我很緊張,她的皮包及皮
鞋我丟在路邊垃圾桶,我有打電話……」,核與被害人詹春子之夫曾重憲於詹春子遇
害當晚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接獲電話通知:「你太太在我手裡
,準備五百萬,不得報警,否則,等我電話」,業據證人曾重憲陳述在卷,而該勒贖
電話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巷十一弄五號前公用電話發出,亦有通訊紀錄一紙
附卷可憑。證人潘敏捷於偵查中證稱:「……他(甲○)一直都不承認,後來有一段
時間,甲○要求其他人離開,要單獨與我談,我與他獨談約二十分鐘左右,他抱怨說
刑警懷疑他殺詹春子很不公平,我跟他說我們與詹春子夫婦均是很好的朋友,婚前常
有大家一起出去玩,如果有殺害詹春子,要坦白承認。當時桌上有一本詹春子死亡的
照片,我順手翻一翻,我也拿給甲○看,甲○不敢看,第二次我再拿詹春子照片給他
看,說甲○你看看她死了多悽慘,如果是你做的話就承認,若不是你做的就不要承認
,他當時低頭沉默不語,我將照片一張一張的翻給他看,他有正眼看,我向他說你有
做,男子漢大丈夫要勇於承擔,說出來心裡會較舒坦,否則內心會感到痛苦,到約九
點左右,他指名南英商工擔任警察的學長進來製作筆錄……(做完筆錄,五分局人員
問甲○願不願意去現場,他說願意,約有四、五部車一起去,我坐最後一部車,……
台南市路我不熟,且是晚上,有一次停在好像南市殯儀館不遠,……有一次是在馬路
旁一甘蔗園下車,……再來車開到龍崎鄉的一山溝,甲○走在前面帶著刑警去一地方
,甲○說不是,他又帶刑警回頭重找,……他才說是這裡。後來開車回來路上,很長
一段時間甲○帶刑警,到一路上的電話亭,……我感覺是甲○叫刑警在那邊停,就停
,途中也有停錯的,在龍崎找那山溝有帶錯回頭重找過,)……,我下午四點到分局
及後來到龍崎之過程……」。證人阮宗文證述:「我有至地下室,因送茶水,盧萍及
被告太太有當面問他是否有做,他點點頭,潘敏捷也在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七日到案十日後寫給其二姐盧萍的信中亦表明:「我自己做錯事了,我不孝……
」,有該信函附卷可按。曾重憲復稱:「我在警局和他(上訴人)面對面,警員也離
得遠遠的,他跟我說對不起時,警員是在他的後面,不在他的旁邊。」曾重憲及聯華
廣告公司另一股東張建成於案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便向警方反應:曾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十八日,看見一車身白色,廠牌雅哥,車號英文字母首碼為U
,後碼不詳,阿拉伯數字碼為六二一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多次停放於詹春子工作之聯華
廣告公司對面,復據曾重憲、張建成一致證述無訛,而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為UF-六二一一,車身白色,廠牌為三陽雅哥,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車籍作業系
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份足證,且本件案發後,員警在台南市○○路六一九巷
內尋獲詹春子騎用之VJE-七九九號機車時,詹春子所有之手套、安全帽均整齊置
於置物箱內,足見詹春子係於和平、自願之狀態下乘坐他人車輛離去,亦唯有如上訴
人與詹女一般熟識之人,始足以令詹女深信不疑而疏於防範等情相符。被害人詹春子
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為路人林甲乙發現遭人以透明膠帶綑綁陳屍於
台南縣龍崎鄉牛埔村州界烏山頭產業道路旁山崖下,亦據證人林甲乙證述在卷,並有
刑案現場平面圖,一二一九專案現場紀錄、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被害人詹春子係遭他
人以繩索絞勒致窒息死亡,其頸部索痕之致傷物為直徑○‧四公分之單股索狀物,業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鑑定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解剖報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
中心八六高檢醫鑑字第一○六四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鞋帶二條扣案可資佐證。而
該鞋帶經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檢送證物為白色棉質球鞋鞋
帶二條,長度九十八公分,寬度○‧八公分,拉緊後寬度約○‧四公分。鞋帶表面為
菱型交叉緻密細條紋,拉緊後表面則呈粗平滑狀。二條鞋帶僅有一處表面破損,內部
之棉絮外露,鞋帶兩端之小膠套完好,無眼觀之血跡或顯著污跡,可符合為本案之凶
器」,並進一步鑑定稱:「扣案之鞋帶確可為本案之凶器,因扣案之鞋帶為白色棉質
球鞋鞋帶,表面為菱型交叉緻密細條紋,但拉緊後表面寬度約為○‧四公分,且表面
呈粗平滑狀,故可符合推定凶器。」有該研究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
第二一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七六一號函可資佐證。被
害人詹春子之死亡時間推定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之間,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
七十八號函足參。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無業,且日常支出頗大,致負債累
累,需款甚急,業經其配偶蔡素芬及貸款予上訴人之歐陽志宏、李國華等人證述無訛
,復有收據一紙附卷足憑。參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見他人四百西西機車甚為漂
亮,即著警員制服(當時已離職)攔車恐嚇取其機車遭判刑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證上訴人具有易為錢、財不擇
手段,鋌而走險之性格。再觀之上訴人與其兄、妻、姐等會面時均有提及金錢短缺,
更見上訴人當時需款孔急。上訴人連續二日在聯華廣告公司對面監視被害人詹春子行
動,則其在台南市○○路、國民路口遇見詹春子,乃跟蹤之結果,而非巧遇,且詹春
子當時騎機車戴安全帽,如非刻意尾隨,外觀上實難認出;另上訴人向詹春子詐稱欲
找鄭朝銘收錢云云,誘使詹女上車,固屬可信,惟上訴人實則並未載詹春子前往尋找
鄭某,業據鄭朝銘結證在卷,且上訴人與曾重憲、詹春子夫妻交情非淺,上訴人所欠
廣告費又僅區區二千餘元,如謂詹春子因此即對上訴人惡言相向,甚至以穢語羞辱上
訴人,實與情理有違,曾重憲亦稱以其妻詹春子之個性絕不至如此,上訴人意欲隱瞞
殺人之動機甚明。再以繩索類之物緊勒他人頸項至窒息死亡,至少需時數十秒,且當
時被害人必有掙扎,行為人可隨時停止動作,以防止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稱因一時
失手而勒死詹春子,顯與常理不合,上訴人應係計劃於擄走詹春子後即殺害之,以免
犯行暴露無疑。又上訴人既供稱當時鞋帶放在後座,未繫在鞋上,顯見其早已預備以
該鞋帶勒被害人。又上訴人如非為勒索贖金又何須打勒贖電話予被害人之夫曾重憲,
而徒增追查之線索及不利之證據﹖如謂促使曾重憲尋找詹春子云云,當時詹春子既已
死亡,尋找又有何意義﹖如有意讓曾重憲尋獲詹春子(無論死活),又何須大費週章
將詹春子屍體運至荒郊野外人跡罕至之草叢中﹖至上訴人於撥出該通勒贖電話後十餘
小時內,未再打電話予詹春子家屬,或係作案手法之一種,或係因恐事發,心生膽怯
而暫作觀望,尚不足為其並無勒贖犯意之證據。上訴人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並預謀殺
人,於殺死被害人後,仍乘其家屬不知情而勒贖甚明。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有將車停放在聯華廣告公司前,惟係因詹春子打伊呼叫器,伊乃於
該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到達,並與詹春子在門口談話約二十分鐘,十二月十八日伊
未到聯華廣告公司,伊於該日下午前往位在台南市○○街三十七號成功大學附近之國
際花式撞球俱樂部打電玩,下午三時許與鄭朝銘至電信局後面三皇三家泡沫紅茶店喝
茶,至下午五時伊載鄭朝銘回補習班後,伊即駕車赴台南縣佳里鎮伊太太娘家看小孩
云云。查證人即聯華廣告公司之職員劉小鳳於警訊時證稱:伊座位在門口第一位(十
七日),並未見到上訴人前來,也未看到詹春子外出。證人張建成於一審證稱:被害
人詹春子十七日早上確定沒有離開公司,伊下午三、四時左右下班時問被害人詹春子
「甲○有無回CALL,她說沒有」。證人鄭朝銘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八日未與甲○見面,伊當天上午九點半至下午兩點在補習班內,下午兩點至三點半
約鎖匠至國家新境大樓換鎖,三點半回到公司,四點又回到伊老闆的別墅整理花草,
下午六點才回到公司,七點下班,並有支付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其於第一審法院仍堅決陳稱: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喝下午茶。上訴
人所辯,顯不足採信。至證人蔡素霞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到庭稱: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八日約(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帶著他小兒子到伊家,要找伊先生聊天泡茶
,伊先生剛好去上課不在家……雙方聊到(下午)七時十分左右,他就騎機車載伊姪
子走了等語。然證人蔡素霞為上訴人配偶之姐姐,與上訴人有姻親關係,證詞難免迴
護。且於第一審法院隔離訊問下,其稱上訴人於聊天後直接騎機車離去一節,與上訴
人陳稱:先將機車停放在伊大姨子家旁,逛完夜市後約九時許再回來騎機車等語不符
,證人蔡素霞之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殺害被害人詹春子之地點在台南市
○○路之金湯橋旁,該處雖係交通大道,人車往來頻繁,然上訴人之車輛玻璃貼有深
色遮陽紙,即使近距離觀看,亦難探其究竟等情,業據證人張建成於警訊中證述綦詳
。且路經該路段之車輛均來去匆匆,若非交通事故等顯而易見之情況發生,匆忙行經
之路人當不致探究上訴人在黑玻璃車內所做的事,因而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不可能在
該地點殺人。又上訴人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詹春子之地點在台南市○○路台南市立殯儀
館對面之甘蔗園,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現場表演時,因已無甘蔗,故辯稱:
不可能在此空地綑綁被害人。然證人即該甘蔗園地主孫楊秀絨到場結證:八十六年十
二月間該甘蔗園之甘蔗尚未收成,高度至少有一丈高,最高有二個成人高。原審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該處勘驗,見該處為一整片農地,位於殯儀館北向門對面,
路旁有路樹,而案發當時該處種有甘蔗,再過去即墓地,因而除非掃墓、送殯或種植
者,他人理應不會經過該處,而本件棄屍時間為下午六時左右,已無掃墓、送殯者,
又對面為殯儀館,下午六時已人跡稀少,而該處之公車甚少人搭乘,原審下午三時至
該處勘驗良久,亦未見有人搭乘公車,或有人在該處逗留,加以該處路樹為尤加利樹
,枝葉茂密,且農地坡度並不大,當場勘驗汽車可以上農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
可憑,上訴人在該處棄屍應無人發覺,況上訴人又發覺不妥,將被害人移屍至龍崎,
是上訴人質疑伊不可能在該處棄屍,亦不足採。且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
日勘驗現場結果:自台南市○○路、南門路交叉路口之金湯橋旁即上訴人殺人地點至
綑綁被害人地點即國民路上之台南市立殯儀館對面車程約需一分鐘三十秒(第一審所
勘驗地點略有出入,然相距僅對面二門之隔,所以時間之測量差異不大),由該殯儀
館至台南縣龍崎鄉山上之棄屍現場路程約三十‧七公里,時間約需五十分鐘,由該棄
屍現場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巷十一弄五號(公用電話亭),相距約二十七‧八
公里,時間約需四十五分鐘,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簡圖三紙可資佐證,核該路程所
費時間與上訴人所稱:係十八時許於金湯橋旁殺害被害人,繼於甘蔗園綑綁被害人,
約二十時許到達台南縣龍崎鄉丟棄屍體,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到市區之台南縣永康市
○○街三十巷十一弄五號諸情,大致相合。再因被害人頸部並未滲血,被害人頸部索
溝之所見為皮革樣化,無出血,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七六一號函可憑,因而
凶器鞋帶未沾染血跡,本屬正常,上訴人未將鞋帶毀棄,並不悖於常情。上訴人選任
辯護人質疑若扣案之鞋帶為凶器,上訴人既將其他證物丟棄,為何未將鞋帶丟棄,亦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原判決誤載為派
出所)前設置之閉路電視儀器老舊,分駐所前燈光又不足,因而入夜後僅見車燈之光
線,無法看出路過車輛之型式、號牌等,亦經原審至龍崎分駐所勘驗明確。陪同勘驗
之承辦員警黃明安、林正斌亦證稱當時有調出事發當晚之錄影帶觀看,因晚上根本無
法辨識而作罷。至於當晚之錄影帶因無法辨識,無法提供為證據,限於經費已銷磁重
複使用,亦經證人鍾大地證述屬實,是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質疑龍崎分駐所前設有閉路
電視可拍攝路面車輛,為何未提出上訴人車輛路過之錄影片佐證,亦不足採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至於扣案之證物安全帽、透明膠帶及公用電話筒上採擷之指紋經送鑑
定結果,雖未發現與上訴人指紋相符者,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手戴襪子
,故用膠帶綑綁被害人時未留下指紋,尚難以扣案之證物上未發現上訴人之指紋即否
定上訴人犯罪。又上訴人打電話予被害人之夫曾重憲時,曾重憲人在車上,並開著車
窗,窗外車聲嘈雜,通訊品質本屬不良,尚難以曾重憲未能認出上訴人聲音,即認電
話非上訴人所打。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曾聲請向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調
上訴人接受測謊時之測謊同意書,惟測謊結果雖可做為審判之參考,但原審並未將該
測謊結果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因認無調閱該同意書及再實施測謊之必要。末查上訴
人於警訊時雖表明係自首,惟上訴人係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八日駕車在被
害人工作之聯華廣告公司外徘徊,而被認涉嫌重大傳喚到案,其犯罪已經發覺,嗣後
上訴人又明白表示:那是警察叫我講的,不是我做的,我沒有自首的意思,即難認為
本件係上訴人自首,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
犯行,堪以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
殺被害人罪。上訴人擄人勒贖之犯行,雖合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構
成要件,惟查該條例並無如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有「故意殺被害人」之規定,
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因認第一審判
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贅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因一時經濟受困,竟利令智昏,罔顧摯
友情誼,強擄友人之妻,於殺害之後,仍乘其家屬不知而進行勒贖,惡性至深,其雖
曾一度因良心發現而自白犯罪,終又翻供否認其事,飾詞狡辯,實已無可宥恕,應與
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死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鞋帶二
條,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併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受邀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協助調查」,然上訴人
一到警局,即遭警指摘為詹春子擄人勒贖命案之兇嫌,而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警
方並長時間輪番上陣威逼、利誘、刑求、予以心理上壓迫進行取供,直至八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上訴人終於身心不堪負荷而屈服為不實自白,警方斯時才
開始製作筆錄。是以拘禁期間長達三十餘小時,早已逾越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二十四小時移送時間,該程序不僅已構成侵害人身自由之違憲行為,且違反基本人權
保障。該「違法 押」及「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因其取得程序並非適法,不問
該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要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二)本件警方訊問上訴人既係出於疲勞訊問之方式為之,
且未能於訊問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僅截取極短片段,其訊問程序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三)上訴人於警局製作自
白筆錄之過程中,全程皆由不具警察身份,且與本案毫不相關之第三人潘敏捷在場,
且由潘敏捷不斷寫紙條「提示」、「教導」上訴人回答警方所訊問之犯案經過,亦即
由潘某全程「教導」、「指示」上訴人自白之內容,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判決於理由一(一)內係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初始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於理由一(十八)內更說明無任何事證證明檢察官及裁定羈押之法官有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因而上訴人偵查初始及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第一審法院初訊之自白,當可採為斷罪之證據,並未採用上訴
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又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漫指原
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俱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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