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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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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2012年8月30日
2012年9月3日
A女:陳盈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重訴,7
【裁判日期】 99081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添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添壽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已拆解之
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曹添壽成年人於民國89年間,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89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攜帶膠帶,預謀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方法對不特定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晚間約6 時許,因載客而至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附近,適遇已滿12歲未滿14歲少女之陳盈汝(76年6月間生)攔車,遂於陳盈汝上車後,暗自將車門上鎖,駕車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百福橋,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陳盈汝住處方向行駛,陳盈汝察覺有異,出言阻止,惟曹添壽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向陳盈汝表示:我載妳去玩等語後,仍不顧陳盈汝反對,逕將陳盈汝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陳盈汝坐困車內,無從求救,以此非法剝奪陳盈汝之行動自由,曹添壽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喝令陳盈汝脫去褲子及內褲,並恫稱不從即欲對之傷害,見陳盈汝不從,又不顧陳盈汝之反抗,動手強脫陳盈汝之褲子及內褲,強將性器官插入陳盈汝之性器官而為性交,其間因陳盈汝持續抵抗,曹添壽遂取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致其痛苦而無力抵抗,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陳盈汝為強制性交得逞,曹添壽逞其獸慾後,命陳盈汝自行穿上內褲及褲子,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盈汝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欲勒斃陳盈汝,致陳盈汝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見陳盈汝失去意識後,為確保其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陳盈汝因窒息而死亡,確認陳盈汝死亡後,曹添壽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陳盈汝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致陳盈汝右側頭面部產生廣泛拖擦傷後,揚長而去。
嗣曹添壽於99年3 月2 日,另涉強制性交案件(該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782 號偵查中),為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甲)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去氧核醣核酸相符,於99年4 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曹添壽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陳盈汝之陰道棉棒1 支、陳盈汝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1 件、安全褲1 件、內衣1 件、外套1 件,牛仔裙1 件、襪子1 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曹添壽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3409-9922A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證人3409-9922B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報案人黃嘉寧、林春玉於警詢,證人陳健國、林宜玟、蘇育智、楊瑋琳、謝易安、許筱薇、蕭榮益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署勘驗筆錄2 份、驗斷書、現場勘驗、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命案現場模擬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鑑驗書、99年4 月14日鑑定書、99年3 月2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告同意提供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陳屍地現場照片、陳屍地點現場蒐證照片、0910專案偵查資料、命案簡報、偵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書寫給檢察官之信函、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已拆解膠帶1 段及7 片均、陳盈汝之陰道棉棒1 支、陳盈汝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 片、T 恤1 件、安全褲1 件、內衣1 件、外套1 件,牛仔裙1件、襪子1 雙扣案可資佐證(99證字第1116號)。
另關於「被害人A女之陰道棉棒及內褲均檢出同一男性DN甲 型別,被害人曾遭性侵殆無疑義。
被害人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係『確保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致命一著,再棄置(棄屍),其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明顯。
死者右側頭面不知廣泛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
又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
死亡原因:甲、窒息。
乙、頸部徒手絞勒。
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1126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2 至16 1頁)。
又被告另外涉嫌強制性交案件,為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甲)建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2.涉嫌人曹添壽之DN甲-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89年9 月14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 14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 命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安全褲標示處1 血跡、內褲標示處2 血跡之DN甲-STR 相同,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預估為1.47×10之負19次方。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 日(八九)刑醫字第13 5982 號鑑驗書及99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 32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其DN甲 建檔,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去氧核醣核酸相符。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一)案發前曹員常有使用酒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於鑑定時無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
曹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
則被告曹添壽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形。
從而,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
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被告於89年9 月10日行為時,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而於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3 條規定:「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之規定業經刪除,惟另增列刑法第226 條之1 ,該條規定:「犯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前段與已刪除之原第223 條意旨相同,且將法定刑唯一死刑,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先予敘明。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 項原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固有利於被告,然本案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殺害被害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且被告殺害被害人,而犯刑法第226 條之1 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故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勿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予敘明。
  (二)關於「性交」之定義:按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 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就上開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之規定。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且自24 年7月1 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 計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000 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未滿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五)被告為上開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之犯罪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之比較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至於,有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之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部分;因褫奪公權係從刑,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另沒收亦屬從刑,亦應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陳盈汝係76年6 月間生,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已滿12歲未滿14歲之少女,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揭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始生效施行,此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依照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無庸為被告罪刑之加重。
次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
而所謂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有所關連,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
  1.被告曹添壽駕駛計程車不顧陳盈汝反對,逕將陳盈汝載至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揆諸上開說明,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
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陳盈汝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2.又被告在其駕駛之計程車內,強暴、脅迫、恐嚇被害人陳盈汝與之性交,強脫陳盈汝之褲子及內褲,強將其性器官插入陳盈汝之性器官而為性交,並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繞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至使被害人陳盈汝無力抵抗強制性交得逞,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雙手用力掐住陳盈汝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復以膠布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陳盈汝因窒息而死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即犯刑法第22 2條第1 項第2 、6 款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云云,見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被告對於陳盈汝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其為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陳盈汝死亡後,駕車至基隆市長安街233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陳盈汝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其遺棄屍體所為,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更正此部分之所犯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述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性侵至親之女兒,經警依法採集DN甲 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甲 與本案被害人陳盈汝被害後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DN甲 相符,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天理昭彰,冥冥中自有定數,被告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當時未滿14歲之年幼柔弱被害女子,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繞被害人陳盈汝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並以雙手掐住陳盈汝之頸部,致其痛苦而無力抵抗,壓制被害人之反抗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後,恐被害人陳盈汝可能知悉其姓名,除以手肘強勒陳盈汝之頸部,並以膠帶纏繞陳盈汝之口鼻,終致被害人死亡,其手段兇殘,泯滅人性,罪無可逭,被告犯罪手段殘忍,令人髮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自案發後迄今十餘年來,不知悔改,甚至性侵至親女兒,不見有絲毫悔意,刑罰對其顯已不能收教化之效,非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尤其以兇殘手段殺害手無縛雞之力之柔弱女性,斟酌再三,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參酌蒞庭檢察官一再動陳被告本案犯行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巨,非處以極刑無法昭炯戒,本件被告罪大惡極,人神共憤,非處以極刑無法昭炯戒,爰諭知處以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犯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已經本院宣告死刑,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之罪,與被告所犯前述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已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內容為:
「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修正後之內容則為「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而依據最高法院96年1 月2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認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本院將被告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二)曹員之經神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曹員在犯危險性評估屬高危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行為,曹員有先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依鑑定結果應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附為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末按,扣案已拆解之膠帶1 段及7 片乃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對被害人陳盈汝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26 條之1 前段、第2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37條第1 項(修正前)、第91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I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I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作品來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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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4506
【裁判日期】 1010830
【裁判案由】 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曹添壽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
上重更(二)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添壽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以駕駛供不
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計程車為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攜帶
屬其所有之膠帶,預謀利用駕駛計程車載運不特定女性乘客之機
會,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對不特定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
十八時許至十九時許間某時點,其駕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載客至
基隆市七堵區○○○路附近,適遇當時已滿十二歲而未滿十四歲
代號00000000之少女(七十六年六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攔車,A女上車後,上訴人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暗自將計程車車門上鎖,駕車駛往基隆市○○區○○
街方向,行經同市百福橋時,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A女原先預定
之方向行駛,A女察覺有異,出言阻止,上訴人乃向A女稱:「
我載妳去玩」云云,不顧A女反對,逕將A女載至基隆市○○區
○○街新台五線陸橋下,使A女困坐車內,無從求救,而非法剝
奪A女之行動自由,上訴人於陸橋下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
跨越至後座,喝令A女脫去裙子及內褲,並恫嚇稱不從即欲對之
傷害,A女不從,上訴人不顧A女反抗,欲強行脫去A女之裙子
及內褲,因A女高聲呼救、抵抗踢打,上訴人遂取其預先置於手
煞車旁之膠帶,纏繞A女之口部,降低A女呼救音量,並以雙手
掐住A女脖子,待A女昏迷無力抵抗後,以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
性器陰道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於
上訴人逞其獸慾後甦醒,上訴人遂命A女自行穿上內褲及裙子,
上訴人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A女可
能知悉其姓名,旋於同一地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先以雙手
用力掐住A女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A女頸部,欲勒斃A女,
致A女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於見A女失去意識後,為確
保A女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A女口鼻,終致A女因窒息而死亡
。A女死亡後,上訴人為湮滅犯罪跡證,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
駕車將A女遺體載至基隆市○○街○○○巷附近一偏僻處,將A
女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一部曳引車後方棄置後,揚長而去。
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五分及二十分許,路人黃○○、林○○先後行
經該處,發現A女躺於曳引車後方,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
上訴人所有留於現場供其犯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一段及七片;另
經警採證存留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一片),T
恤、安全褲、內衣、外套及牛仔裙各一件,襪子一雙,並採集A
女陰道、安全褲、內褲之檢體,遍查日常與A女有接觸之人,始
終無結果。迨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因另涉嫌妨害性自主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警詢時,經警依據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
A)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A與先前經警在A女遺體陰道內
所採集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及在A女內褲、安全褲採得血跡之DN
A-STR型別均相符,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
人於更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上訴人將A女屍體棄置在
基隆市○○街○○○巷附近偏僻處之路邊曳引車後方乙節,核與
證人黃○○、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台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陳屍現場蒐證照
片(含被害人衣物)、勘驗(相驗)與解剖照片、上訴人至命案
現場模擬之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關位置圖附卷可證,暨有
已拆解膠帶一段及七片,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
一片)及T恤、安全褲、內衣、外套、牛仔裙各一件,襪子一雙
等扣案可稽。又法醫以棉棒採集A女陰道分泌物送檢驗結果,經
檢出之精子細胞層,與在A女所著內褲、安全褲之血跡上所檢出
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而上訴人另涉嫌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取
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檢測
DNA-STR建檔,並經輸入該局 DNA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00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命案』(即本案)
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安全褲、內褲上血跡之DNA-STR相同
,該十五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1.4710之負
19次方」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刑醫
字第000000號鑑驗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而A女陰道分泌物之採集
,係由法醫師石台平親自為之,該採集流程係由石台平將仰躺於
解剖台之A女雙腿拉開,以左手手指撐開A女陰道口,右手持棉
棒伸入陰道最遠端之陰道後穹窿部位,向上下左右(塗抹)採樣
後抽出,實際深入陰道約八至十公分,法醫師之右手本身不會碰
觸A女屍體,全程均戴塑膠質手套以避免污染,於A女陰道深處
採集檢體後,將棉棒抽出時,並不會碰觸A女陰道口,嗣將檢體
送檢時,亦會將法醫師右手握過之竹棒約五公分部分折斷,避免
出現污染等情,亦經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時結證明確。是以,
本件在A女陰道最遠端之後穹窿部位既採得上訴人之精子細胞層
,上訴人供承其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亦核與事實相符。再者,上訴人欲對A女強制性交時,A女有
大聲呼救,並以手腳踢打,極力反抗等節,亦據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屬實;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A女體內並未
檢出鎮靜安眠藥成分,另A女外陰部、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及內
衣褲,亦未見抵抗傷痕乙情,亦有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
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按A女與上訴人並不相識,於上訴
人欲為強制性交時,A女復曾全力以手腳踢打反抗,於此抗拒之
情形下,衡無於上訴人性器進入A女陰道時,A女竟放棄反抗,
致外陰部、陰部及兩側大腿內側,均未見抵抗傷痕之可能,故A
女應係遭上訴人制伏,乃無法再為抵抗,始未留下抵抗之傷痕,
至上訴人雖未供明其掐住A女之何部位,惟以A女頸部有明顯多
數不規則形挫傷,符合徒手絞勒傷痕乙節,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可徵,足認上訴人應係掐住A女頸部甚明,由此可見
,上訴人供稱:伊為不讓A女出聲,乃以膠帶纏住A女口部,另
為免A女抵抗,又用手掐A女等語,應堪採信;而A女於上訴人
欲為強制性交時,一度奮力抵抗,惟於上訴人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逞其獸慾時,未繼續予以抵抗,顯見A女應係口部業經上訴人
以膠帶纏繞,頸部又遭上訴人勒掐致昏迷無力抵抗,始讓上訴人
強制性交得逞。再者,A女口鼻遭纏貼膠布,上訴人之動機應係
「確保殺害」,即在上訴人以徒手絞勒A女頸部時,A女已呈瀕
死狀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足以致命之上述積極作為,且於A女
死亡後,復行棄屍,上訴人置A女於死地之決心甚明;而「A女
右側頭面部之廣泛拖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
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且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
明顯,墜車時可能已死亡。死亡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徒手
絞勒。死亡方式: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
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在卷足參。足見上
訴人確有置A女於死地之直接故意,且於駕車至基隆市○○街○
○○巷附近一偏僻處,將A女丟下車時,A女業已死亡至臻明確
。再查,A女係七十六年六月間出生,有A女之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卷可查,A女於被害時尚屬十二歲以上十四歲以下之少女
;而案發時A女係留學生頭,模樣年少清純,亦有卷附照片可徵
。可見上訴人自A女外形觀之,當可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人,
亦無疑問。次按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為:「案發前曹員(即上訴人)常有使用酒精後造成行為
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於鑑定時
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
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
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
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
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九年八月五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考;以上訴人於事隔近十年之警詢時,仍對其當時作案
大概情形尚有記憶,且於強制性交殺害A女前有駕駛計程車載運
A女,於強制性交後,怕A女認出,而當場殺害A女,復於行兇
後,尚知駕車將A女遺體從命案現場移至上開偏僻處棄置等情觀
之,亦可見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或其他
情形而致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復以法醫對A女遺體進行勘
驗時,雖發現A女「月經來潮,處女膜完整」,此有驗斷書在卷
可憑,惟:「根據文獻報告,青少年(十二至十七歲,平均十四
.八歲),遭性侵案件中,八十一位處女,有七十六位遭陰莖插
入陰道,其中處女膜受損者有四十位,處女膜未受損者三十九位
,未檢查者二位,則犯嫌性器官縱有插入死者性器官,死者之處
女膜仍有近百分之五十之可能性呈無受損之狀態」等情,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一00年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法醫所(九九)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
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所附文獻附卷可考,故A女處女膜縱然完
整,亦難執為上訴人性器未插入A女性器,所為強制性交僅止於
未遂之認定。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0
00號鑑定書雖載稱:A女係於瀕死狀態時遭性侵(不能反抗)
等語,然A女屍體遭人發現時有穿著內褲及裙子乙情,有卷附照
片可參,衡情一般性侵害犯罪人於性侵害行為得逞後,應會迅速
離去現場,若欲殺人棄屍,亦無再為被害人穿著衣物,而拖延時
間,增加被發現風險之特別必要,故上訴人供稱:是A女自己穿
上內褲及裙子等語,尚可採信,以A女尚能自行穿裙子、內褲乙
節觀之,足認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雖昏迷,惟嗣後有甦醒
,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際,應處於昏迷無法抵抗之狀態,而
非如該鑑定意見認定之瀕死階段遭性侵,該鑑定意見容有誤會。
綜上,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
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A女
犯行,應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十條第五項關於「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
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
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上訴人並非較為有利;就上訴人
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其法定刑關於罰金之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亦經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
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業予刪除,刪除後,其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
結果較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亦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至於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固有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十
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犯之者。」於形式上比較,新法刑度較輕,惟上訴人所犯,係對
十四歲以下(亦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強制性交得逞而殺
害被害人,其強制性交行為,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二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強制性交
故意殺害A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加重強制性
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該法條之法定刑度則未修正(該罪關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部分,已由「十四歲以下」
之男女,修正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其構成要件已有修正,
僅係刑度未經修正,原判決認定該法條未修正,顯有誤會,應予
更正),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綜
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之
相關刑法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褫奪公權及沒收,因均屬從刑,應
依附主刑一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上訴人所為,就其駕駛
計程車不顧A女反對,逕將A女載至基隆市○○區○○街新台五
線陸橋下之妨害自由犯行,於此階段尚難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
犯行,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
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應予以審判);又上訴人利用駕駛計程車
載運A女之機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
,旋在同時間、同一地點,因慮及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A女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上開手法殺害A女,致A女
因窒息而死亡,上訴人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與故意殺害A女
之行為,犯罪地點同一,在犯罪時間上亦有銜接性,其此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犯刑法第二百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上訴
人於A女死亡後,駕車將A女屍體載至基隆市○○街○○○巷附
近一偏僻處,將A女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藏於曳引車後方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
屍體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此一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
部分事實,應認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第一審公訴檢
察官亦予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自應予以審判)。上訴人以非
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該目的即為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
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關於上訴人何以在殺害A女後,將A女遺
體移至他處,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已供明:因為伊曾經在棄屍地點
附近工作,知道那個地方比較偏僻等語,是上訴人遺棄屍體目的
,單純係為湮滅犯罪跡證,並無其他目的,則上訴人所為上開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遺
棄屍體犯行間,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所定之方法、
目的及結果關係,應依該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罪處斷。因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予以撤銷,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
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
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並審酌上訴人雖為認罪之陳述
,並一意求處死刑及儘早執行,其辯護人為上訴人利益,主張其
犯後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人為逞其獸慾,藉駕駛計
程車搭載當時未滿十四歲之年幼柔弱A女之機會,以預先置於手
煞車旁之膠布,纏繞A女口部,減低呼救音量,又絞勒A女頸部
,致A女昏迷,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上訴人身為計程車司
機,藉搭載不特定女客之機會,為此犯行,所為已嚴重侵害社會
公共秩序及婦幼之人身安全暨性自主權,罪行甚為可惡;復僅因
恐A女可能知悉其姓名,於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後,竟當場痛下殺
手,以手肘強勒A女頸部,復以膠帶纏繞A女口鼻,使A女窒息
死亡,上訴人枉顧人性,殘害未滿十四歲之A女之性自主權及生
命權,而A女死狀頗慘,遭上訴人棄屍野外,任何具有基本人性
之人知A女之死因與見及A女死亡情狀,均已難以忍受,更何況
與A女有骨肉親情之母(此觀A女之母於第一審到庭陳述意見時
,雖已事隔近十年,所受之傷痛仍難平復,一時情緒激動落淚、
無法言語自明),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尤其在A女陰道深處採
得上訴人精子細胞DNA 檢體之鐵證,本不容上訴人飾卸狡賴,無
從僅以其口頭為認罪陳述或一意求為死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表述,
即可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稍加寬饒其罪行;又刑事政策固有採
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
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
,然上訴人於犯案被捕後迄今,對被害人家屬未有任何精神或物
質金錢之補償,其甚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沒
有意願及能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我在看守所內沒有懺悔、
我故意做的,為什麼要懺悔」、「這十年內心很平安」、「真的
很平安,我逍遙過十年、一點都不後悔、可以判我重一點」等語
;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手法兇殘,殘殺素昧平生之無辜A女,使A
女青春年華因此斷送,上訴人犯罪泯滅人性,對社會安全之不利
衝擊甚大,其於到案前已逍遙法外近十年,迄今仍無悔過自新之
意,顯見本案根本無適用上述修復式司法機制之餘地;至於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
雖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人
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
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
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但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
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
釋,本件上訴人僅為逞獸慾、竟泯滅人性,利用駕駛計程車之交
通運輸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未滿之十四歲之A女
為強制性交,並於強制性交犯行得逞後,旋以上述兇殘方法當場
故意殺死A女,上訴人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基於維護社會安全與
一般及特別預防是類性侵害殺人犯罪之必要,宣告上訴人死刑,
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再者,生命權為憲法第十五條及前引
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職司審判工作者,為尊重生命,保
障人權,對上述原則本應奉為圭臬,然審理案件之法院,對於得
處極刑之罪,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已盡調查能事,認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且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
而依法論科,處以極刑者,亦為法官職責所不得不然,審酌上情
再三,認本件已給予上訴人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之公平審判保障,
以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手法之殘忍(詳如前述),犯後亦未見絲毫
悔改真意,其所為當無從見容於社會,若僅處以無期徒刑,明顯
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之犯罪遏阻,更難有一
般預防之作用;此外,上訴人於犯罪後,既毫無悔意,且達五十
五歲之齡,性格與價值觀及行為反應模式已趨於定型,參以台北
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精神狀況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其認上訴人有
「酒精有害使用」之精神症狀,上訴人再犯危險性評估屬高危險
,再犯率極高,以此觀之,一旦他日上訴人得以假釋出獄,實難
期真能以健全悔悟之心態復歸社會而收所謂矯正上訴人惡性之特
別預防犯罪效果,本件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衡以上述情狀,
基於維持法律秩序與防範性侵害殺人犯罪之一般暨特別預防目的
,當有以死刑為最後之手段,使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本件求上訴人之生,已不可得,爰處以死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上訴人褫奪公權終身,以正法紀,兼慰
被害人在天之靈;而上訴人既經宣告死刑,一經行刑即無可能再
出監,自無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上訴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扣案之已
拆解膠帶一段及七片,係上訴人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為上訴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
稱:(一)、上訴人對於故意殺人部分坦承不諱,且從偵查階段起即
一再表明希望從重量刑,早日伏法之願望,依此心態,上訴人應
不致於再對案情有所保留,然關於是否對A女強制性交一事,上
訴人卻始終交代不清,於警詢時供稱:伊本來要插入A女陰道,
但當時A女有反抗不好插入,所以在陰道外部磨蹭時就射精云云
,嗣於審理階段,上訴人已失去求生意志,一味只求速死,仍對
上情供述不清,屢次供稱:「我認為此點(有無插入A女性器官
)不重要,因為我把她殺了」、「確實沒有用性器官插入A女性
器官」等語,或否認強制性交或含糊帶過,雖法醫師於採集A女
分泌物等檢體之過程應無遭受汙染之情事,然上訴人若確僅在A
女陰道口磨蹭射精,是否就可確定無法在陰道最深處採集到上訴
人之精子細胞,從而排除上訴人未以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可
能性,此事始終未能完全釋疑,簡言之,精子細胞是否可能逆流
進入A女陰道深處的可能性,原審尚未以科學證據完全排除之,
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在行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在看守所內沒有懺悔,我故意做的,為什麼要懺悔
」、「這十年內心很平安」、「真的很平安,我逍遙過十年,一
點都不後悔,可以判我重一點」等語,認定上訴人無絲毫悔意,
應處極刑,實則此乃上訴人放棄求生意志,只求速死之表述,是
否可逕自作為犯後態度及科刑之依據,仍有商榷之處。又觀之台
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上訴人長期處於「酒精有害
使用」之情形下,且屬中下智能之範圍,遇重大挫折時是否有能
力及資源、管道抒發心理壓力而避免走向偏鋒等皆存疑,是否真
「不見容於人間社會,求其生仍不可得」亦非無疑。懇請再為公
正裁處,以求平復社會及家屬傷痕,而慰被害人在天之靈等語。
然查:(一)、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倘
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
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雖曾為上訴意旨所摘錄之上開供詞,惟原審
依憑上訴人於更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即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並參酌卷附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刑醫字第0
00000號鑑驗書、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之證詞,綜為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
,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自無理由。(二)、原判決
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明量處上訴人死刑,亦不違背國際公約所
保護之基本人權等由甚詳(詳如前述),並非僅以上訴人曾供稱
:「我在看守所內沒有懺悔,我故意做的,為什麼要懺悔」、「
這十年內心很平安」、「真的很平安,我逍遙過十年,一點都不
後悔,可以判我重一點」等語,逕認上訴人無絲毫悔意,應處以
極刑。又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
認上訴人長期處於「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下,且智力測驗大約
在中下智能範圍等情,然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飲
酒或其他情形,而致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且因有「酒
精有害使用」之精神狀況,實難期上訴人真能以健全悔悟之心態
復歸社會,而收所謂矯正上訴人惡性之特別預防犯罪效果,基於
維持法律秩序與防範性侵害殺人犯罪之一般暨特別預防目的,當
有以死刑為最後之手段,使上訴人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
以死刑等由,原判決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摘量刑欠妥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
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九十九年三月二
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上訴人同意提供唾液檢體之調查筆
錄,作為本案之論罪證據,雖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期日提示該調
查筆錄供上訴人及辯護人辨識,並表示意見。然該調查筆錄旨在
證明警方係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唾液
檢體等情,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問:……迨
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曹添壽因另涉嫌強制性交案件……於該案
警詢中,經警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
氧核醣核酸……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先
前經警在A女陰道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之去氧核醣核酸均相
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拘提曹添壽到案,始
查悉上情,有何意見?)過程沒錯。」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本案亦未曾質疑警方係未經其同意違
法強行採集其檢體,故原判決關於引用該調查筆錄為論罪依據部
分,應予更正除去,又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詞及事證,並不影響原
判決認定警方係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唾液檢體之結果
,附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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