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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辽西省人民法院有关解放前子女继承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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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辽西省人民法院有关解放前子女继承问题的复函
法编字5348号
1951年5月16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辽西省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人民日报及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转来你省锦州市第一区东一街151号朱旭来信,对锦州市人民法院及你院在审理同一有关解放前女子继承的案件,提出问题,请求解答。经查来件,如果所述是实,则锦州市院及你院在处理该案上妁那些认定,都尚值得重行考虑:(一)锦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理由之一是“某女生前并未取得继承事实”,但以继承权发生的时间来说,继承权应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某女既是后于其父母死亡的,这就说明了她生前已取得继承权。(二)锦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另一理由是“某女生前已放弃继承权利”;你院也以同样的看法,认某女继承已过时效。但依据来函所说,某女生前不仅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而自继承开始,一直在争取实现其继承的权利(这表现在1944年请求调停于伪满法院,1945年正式起诉及1946年虽因反动法院的种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诉讼,但仍请求私人调停,直至该女死亡为止,遗嘱其夫继续请求等)。(三)现在某女虽已死亡,而其子女应有代位继承权.因来问涉及锦州市院及你院所审理的具体案件,我们不了解实际情况,未便率予作答,特将来信一件随函捻送你院,希查案研究,重加审核,除应将审核结果径复朱旭外,并具报本院。

  附一:

司法部关于转送有关解放前女子继承案件的函
(1951年2月27日 司一函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部收到锦州朱旭来信,对当地及省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解放前女子继承的案件,提出问题请求解答。

  关于该案,我们认为有两点可以提请注意:一、锦州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理由之一是“某女生前并未取得继承事实”;但依据来函所述,某女乃在其父母之后死亡,这说明她生前已取得继承权。二、锦州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另一理由是“某女生前已放弃继承权利”;省人民法院也依据同样的看法,认某女继承已过时效。但依据来函所述,某女生前不仅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而自继承开始,一直在争取实现其继承的权利(表现在四四年请求调停于伪满法院,四五年正式起诉及四六年虽因反动法院的种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诉讼但仍请求私人调停,直至死亡为止,还嘱其夫继续请求等行为上)。如果来函所述,符合事实,则以上锦州市法院及省人民法院的那些认定,都是值得重行考虑的。

  因为涉及案件的审理,我们特提供意见,随同原件移送你院,请斟酌处理。

  附朱旭原函一件

  附二:

朱旭的来信

司法部民事司问事处负责同志:

  现因我国旧法奉令废除,新法当待颁布,在此青黄不接之际,诉讼当事人,遇事摸索,无处研讨,殊为焦闷,下列问题,敬乞惠加指示,俾有遵循,实为万感!

  (一)事实经过  

  某富室女于民国廿八年嫁于寒士某,嫁吋许厚赠赔嫁以资其生活,不料于其父母死后(母死于民廿九年父死于民卅三年)其胞弟蓄意不良,欺其厚道,私将家产与其一妻二妾,四股朋分。对其姊贫困,毫无顾恤,以前许赠赔嫁产业等于白说一样。致激怒某女之怒,于民国卅三年12月间声请调停于当时伪满法院,旋以调停未成立,乃在卅四年1月间正式起诉后,以东北光复锦州解放,当时我军以军情紧急,未遑成立法院,法院案卷亦荡然无存,卅四年冬蒋匪军侵入卅五年夏伪法院成立但讼费奇重,匪党只接收伪法院遗产,而不担负前法院未了事务,故虽有前交讼费收据,及案情未了证明,亦不认为有效,欲进行诉讼,还得再交讼费,兼以当时法院院长,又是飞来劫搜能手惯于拉拢资产阶级,与某女之弟,过从甚密,因而某女未敢正式于法院请求继承,仅由私人在当年八月间调停,甫有端倪,而调停人受人串唆,不欲在封建社会中,使女子得势,致引起一般旧家富室不安,半途脱退回籍。某女以情急气愤,因流产失血过多,饮恨而死,死时嘱其夫得机为其请求继承,分割其应得遗产,以资教养其亲生子女三人(一子现年12岁,一女现年11岁,均在学,一子现年9岁残废)。当时其夫以势力不敌,未敢轻举,拟俟其弟办理继承时依法涉讼,因案提案,以期减轻讼费负担,卅六年夏锦州以受我军压力危急,辽西走廊交通时被切断。一般富室相率逃亡平津,法院人员,亦多隐避,某女之弟亦携眷逃亡北京,当时环境实不能进行诉讼,卅七年秋锦州二次解放,卅八年春锦州人民法院始大体组成,是年冬我中央人民政府按照新政协纲领,组织成立宣布旧法废除,关于女子继承权是否存在,女方实不知道,50年二三月间,先后求解答于东北日报社及锦州人民广播无线电台社会服务部,始得知女子仍有继承权,同年7月至12月间,因案由某女之夫代理其子女请求代位继承于锦市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以为某女子在旧社会,既已死去,且其生前并未取得继承事实,认为其在生前已放弃继承权利,予以驳斥,乃上诉于省法院,在诉讼进行中,因对方提出系争遗产执照废,见对方在其父死后私自单独办理继承,更名执照,某女之夫,乃主张登时发见继承权被侵害,主张追究责任。乃该院于审理中认为女子继承权有时效限制,再追问在国民党时代及我人民法院成立以来时隔数载因何不请求继承权,主观注重承平时代时效观点,而忽略战乱时期客观环境及事实条件,且谓此案仅二审终止,不能上诉三审,嘱女方要好好打听打听勿再坚持云云。

  (二)根据上述经过请求解答下列各点:  

  ①女方继承权之请求,在现时下,是否仍受时效限制7某女于生前与死后,女方既不断争执与请求继承权,且其生前亦未出具抛弃继权承诺书,其父母生前亦未有表示及遗嘱取消其继承权,能否认为其生前已放弃继承权?

  ②继承权请求时效,系旧法规定,现在旧法既已废除,不知还能引用生效否?

  ③女方继承权,既因对方提出遗产更名执照,当堂方发见确被侵害,因声请审判员注意追究,还能认为已过声请时效否?

  ④女子放弃继承权,在法律上有如何之规定方能认为有效?

  ⑤女子死后,其亲生子女,能否请求代位继承?以维持其教养及生活?

  ⑥某女之弟,于其父母死后,其姊尚在,用贿赂及不正当手段,私自单独办理继承,取得更名执照,是否犯法?犯什么法?而当时之负责地政官吏,亦系同城亲友(女方为预防,计事前并曾具文申请),市署却下其弟单独处理遗产转移登录及单独办理继承等件,深知其中详细,徒以受贿,乃违心处理,现虽去职,对此旧社会残存不良份子可否追究其应负责任?

  ⑦该案请求继承分割遗产,约在房屋二三百间,假如不服省院判决能否上诉东北高院?如不能上诉三审,在法律上还有如何补救方法否?

  ⑧请求分割之遗产,现因某女之弟逃亡未归仍由市府代管,在本案未解决前能否请求法院先执行假扣押,或请求法院函达市府不准其请领发还,以便将来处理?提存法现在还有效否?

195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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