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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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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34年) 審計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38年5月27日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50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2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6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8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7, 8, 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24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8 及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0, 18, 1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2, 3條原第二條至第十九條依次遞改為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2、3 條條文;原第2 條至第 19 條條文依次遞改為第 4 條至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0, 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9, 10, 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15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審計長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五條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第三條

  審計部之職掌,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四條之規定如左:
  一、監督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之收入命令及支付命令。
  三、審核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計算及決算。
  四、稽察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第四條

  審計部設副審計長一人,簡任,輔助審計長,處理部務。

第五條

  審計部設審計十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二十一人至二十四人,稽察十八人至二十二人,均薦任。

第六條

  審計部處理重要審計事務,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組織之。
  審計會議規則另定之。

第七條

  審計部設三廳其職掌如左:
  一、第一廳:掌理事前審計事務。
  二、第二廳:掌理事後審計事務。
  三、第三廳:掌理稽察及就地審計事務。

第八條

  審計部各廳設廳長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審計兼任之,每廳設三科,各設科長一人,由審計長指定協審或稽察兼任之,每科設核計員六人至十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為薦任,並得用雇員一人至三人。

第九條

  審計部設審計室,覆核審計案件,辦理其他不屬各廳之審計事務。

第十條

  審計部得設置巡迴審計組,執行各機關就地審計事務,所需人員,就原有職員中調派之。

第十一條

  審計部設參事二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審計之法案命令事項。

第十二條

  審計部設秘書五人,內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復核文稿,會議紀錄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三條

  審計部設總務處,掌理文書出納庶務等事項。

第十四條

  總務處設處長一人,簡任,設四科,各置科長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六人,委任,每十人中二人得為薦任,總務處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四十人至六十人。

第十五條

  審計部為辦理專門業務,得派用專員八人至十二人,內二人得為簡派。

第十六條

  審計部設會計室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並受審計長之指揮監督,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務。
  會計室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雇員二人至四人。
  統計室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一人至二人,委任。雇員一人至二人。
  人事室主任一人,薦任,科員四人至八人,委任,雇員二人至三人。

第十七條

  審計、協審或稽察與被審計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為配偶或有七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時,對該被審計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審計、協審或稽察與被審計之案件有利害關係,對該案件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

第十八條

  審計部於各省及院轄市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市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事業,審計部於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公有事業機關,得設審計室,掌理各該機關之審計事務。
  審計處室之組織另定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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