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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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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8年10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10月12日
中華民國18年(1929年)10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8年10月29日
審計部組織法 (民國22年)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0 月 2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22 年 4 月 24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6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4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8 年 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28 年 3 月 4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第7, 8, 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24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8 及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0, 18, 19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27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5 日 增訂第2, 3條原第二條至第十九條依次遞改為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2、3 條條文;原第2 條至第 19 條條文依次遞改為第 4 條至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0, 1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0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6, 9, 10, 1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15 條條文

第一條

  審計部直屬國民政府監察院依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三條及審計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第二條

  審計部部長特任,秉承監察院院長,綜理全部事宜。

第三條

  審計部副部長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四條

  審計部關於處理審計、稽察重要事務及調度審計、協審、稽查人員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
  審計會議以部長、副部長審計組織之,其決議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計會議開會時,部長主席,部長有事故時,由副部長代理。

第五條

  審計部設左列各廳處:
  一、第一廳掌理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二款事務。
  二、第二廳掌理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事務。
  三、第三廳掌理監察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款事務。
  四、祕書處掌理文書、統計、會計、庶務等事務。

第六條

  各廳設廳長一人,由部長指定審計兼任之。
  各廳分科辦事,每科設科長一人,分別以協審稽察兼任,科員三人至六人委任。

第七條

  秘書處設祕書長一人,簡任,秘書二人至四人,薦任,祕書處分科辦事,每科設科長一人,由秘書兼任,科員二人至四人委任。

第八條

  審計部設審計九人至十二人,簡任,協審十二人至十六人,稽察八人至十人,均薦任,分別執行審計、稽察職務,在京各機關之審計稽察職務,由部內之審計協審稽察兼理。
  審計部得設駐外審計協審、稽察,分別執行職務,其名額另定之。

第九條

  審計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在國民政府簡任以上官職,並具有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資格者。
  二、現任最高級協審稽察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條

  協審在未有考試及格之相當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曾任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習經濟、法律、會計之學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曾任會計師或關於審計之職務三年以上成續優良者。

第十一條

  稽察在未有考試及格之相當人員以前,須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之:
  一、於其稽察事務所需學科,曾在國內外專門以上學校修習三年以上畢業並有相當經驗者。
  二、於其稽察事務會任技師或職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十二條

  審計協審稽察在職中不得兼任左列職務:
  一、其他官職。
  二、律師會計師或技師。
  三、公私企業機關之任何職務。

第十三條

  審計部因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僱員。

第十四條

  審計部遇必要時,得聘用專門人員。

第十五條

  審計部於各省設審計處掌理各該省內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審計稽察事務。
  審計處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十六條

  審計協審、稽察非經法院褫奪公權或受官吏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者,不得免職或停職。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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