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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关开展出口商品审价和继续做好进口商品审价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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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海关开展出口商品审价和继续做好进口商品审价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95号
1994年9月8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关开展

出口商品审价和继续做好进口商品

审价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4〕95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开展出口商品审价和继续做好进口商品审价工作的报告》(署税〔1994〕

18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海关在继续做好进口应税商品审价工作的同时,开展对出口商品的审价工作。鉴于出口商品品种多,情况复杂,开展审价工作难度大的实际情况,同意先对经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和根据各口岸出口情况确定的商品,有重点地进行审价。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出口商品审价的范围。

  二、同意对出口商品审价采取以下原则:

  (一)一般贸易出口商品在申报出口环节审价;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商品应在向主管地海关登记备案时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由主管地海关进行审价。

  (二)发现商品出口价格有疑问,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下简称出口人)应提供能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准确的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应进一步提供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资料,否则以海关据以审定的价格为准。

  (三)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正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有权检查出口人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对出口商品价格明显偏低的,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如出口价格低于海关据以审定价格5%以内的,海关可放行出口,属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格的商品,由海关将有关情况定期汇总通报有关进出口商会;如出口价格低于海关据以审定价格5%以上,但海关尚不掌握故意低报价格的确凿证据,可由出口人出具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或具有资信的保函,海关先将货物放行,事后转有关进出口商会和当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调查,如有确凿证据证明属低报价格逃、套汇,由当地外汇管理部门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处理,并由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申报不实处以出口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如出口价格明显偏低,并且当货物在口岸时海关已掌握低报价格藉以逃、套汇的确凿证据,海关可将货物扣留,按上述有关处罚的规定,处以货价等值以下的罚款。

  三、海关原则上依据进出口商会制定发布的出口商品协调价格或出口许可证发证单位在出口许可证上注明的价格、经物价部门认定的海关所掌握的其他重点商品的价格,审定出口商品价格。

  进出口商会和外经贸部授权的核发出口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海关提供合理的出口商品价格。对海关在审价中发现的问题,有关管理部门要积极调查,并尽快将结果反馈给有关海关,对确属低价出口的,要予以严肃处理,以有效地防止逃汇、套汇。

  四、请你署按照上述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商品审价暂行办法》,并对外公布实施。海关总署应建立专门机构,管理审价工作。各地海关亦应设置相应机构,配备人员和设备,做好进出口商品的审价工作。

                           国 务 院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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