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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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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4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财政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生态环境、公共安全、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一)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市对区级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及其调整情况;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外,市人民政府参与的总投资五亿元以上的科教文卫、社会保障等民生项目以及党政机关建设项目;参与总投资二十亿元以上的产业项目、城乡建设重大基础设施项目;

  (五)住房、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对本市文物古迹、古都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七)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和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九)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及重大变更方案;

  (十一)区、镇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

  (十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三)同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四)大型国际活动的申办和筹备情况;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可以由下列主体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议。列入年度计划的,按照计划进行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报告拟定决议草案、决定草案。

  调查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在组织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由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的机关负责人向会议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的代表向会议作出说明。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完成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办理的相关规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的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请、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其决定。

  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执行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改正,也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实施监督。

  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情节严重的依法提出撤职案。

  第十七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1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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