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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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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94年)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2006年)5月9日
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96年1月)
#中華民國75年9月25日財政部(75)台財庫字第7500302號令、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3095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
  1. 中華民國79年9月21日財政部(79)台財庫字第791179067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三字第 23100 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2. 中華民國84年6月28日財政部(84)台財庫字第841588983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 122369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8條條文
  3. 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2239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4. 中華民國86年4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三字第01357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5. 中華民國86年12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三字第050975號令修正發布第3、6、7條條文
  6.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三字第002943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7.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三字第006195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8. 中華民國91年11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910060009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9. 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三字第092006692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4001823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50023643號令修正發布第4、8、9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50014377號函核定
  12.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5010922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50056595號函核定
  13.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60130607號令修正發布第3、12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60028342號函核定
  14.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授字第098000449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退監稽字第0990009234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條文;並刪除第8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3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16.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401361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7.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勞動部勞動福4字第1070135458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 ,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
中央信託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提監理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收繳之罰鍰。
三、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四、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第5條
本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
第6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認購上市、上櫃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
四、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
五、購買短期票券。
六、投資外幣存款、國外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七、其他經監理會審議通過,並報請行政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第六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二十。
第7條
本基金投資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二、存放於全世界銀行資產或資本排名居前三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一。
第8條
本基金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交易所買賣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經國際知名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9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國外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二、投資於任一國外股票、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交易所買賣基金或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百分之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之,合併計算投資之比率上限,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投資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避險交易為限。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辦理。
三、交易時應透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商為之,並以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為範圍。
第11條
本基金之運用,其每年決算分配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
本基金運用所得超過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超過部分應先提列半數作為累積賸餘。但提列累積賸餘之總額,應不超過當年十二月底基金淨額之百分之六。累積賸餘如有超過而再分配時,應於每年度決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分配,且以分配時基金專戶未結清者為限。
前項運用所得,應將股票及受益憑證等投資運用期末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予以排除後,再計算基金運用最低收益。上開最低收益如未達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時,不足部分應先以累積賸餘補足之;如有不足,得留待翌年之累積賸餘補足之,並以二年為限。如仍無法補足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第12條
中央信託局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之業務,並應按期將基金之收支運用概況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本基金於年度開始前擬編收支預算,年度終了後編製收支決算,均提報監理會通過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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