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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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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7年5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8年5月15日
1998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87年6月3日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400 號令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15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10400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143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上犯罪偵防及警衛、警戒等執法事項。
  二、關於依法協助執行下列事項:
   (一)海上查緝走私事項。
   (二)海上交通秩序之管制及維護事項。
   (三)海上船舶碰撞及其他糾紛之蒐證、處理事項。
   (四)海難船舶與人員之搜索、救助及緊急醫療救護事項。
   (五)海洋災害之救護事項。
   (六)漁權及漁業秩序之維護事項。
   (七)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事項。
  三、關於海上涉外警察事務之聯繫、協調、調查及處理事項。
  四、關於執行第一款事項時,對海上船舶或人員,得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扣留及逮捕事項。
  五、關於水上警察業務之規劃、督導及考核等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執行或協助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警務科、海務科、船務科、後勤科、訓練科、國際科、秘書室、督察室、海洋資訊調查中心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股辦事。

第四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警監,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人員;副局長二人,一人警監、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襄理局務。

第五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警正或警監;技正四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察長一人,警正;科長六人,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三人,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研究員二人至四人,警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十九人,警正,其中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督察員四人至六人,警正;科員三十四人至六十八人,警佐或警正,其中二十二人職務得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三人至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六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設刑事警察隊及直屬船隊;刑事警察隊並得分組辦事。
  刑事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組長三人,均警正;偵查員四十三人至六十九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警務佐一人,警佐或警正;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直屬船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技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分隊長十一人,小隊長十七人,均警佐或警正;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隊員八十四人,警佐,其中職務列警正四階人數由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局得視勤務需要設八個至十個甲種編制警察隊,並得分組辦事,六個乙種編制警察隊。
  甲種編制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組長三人,督察員一人,均警正;組員三人至五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一人至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分隊長九人或十人,小隊長十六人至十八人,警務佐一人,均警佐或警正;隊員一百一十八人至一百三十二人,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乙種編制警察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均警正;組員三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分隊長三人或四人,小隊長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或警正;隊員三十人至四十人,警佐;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二項隊員列警正四階人數由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第四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訓練機構;其所需員額,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第十二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條例規定,聘用專業或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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