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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湖北政務委員會辦事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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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湖北政務委員會辦事細則
1926年11月29日
发布机关:國民政府
《湖北政府公報》第1期公佈

第一條 本會設一處、三科,處理事務,以主任委員指揮、監督之。

第二條 主任委員不能執行會務時,應指定本【會】委員一人代行。

第三條 本會公文每日由收發員收到后,填明日期,摘由編號,記入收文簿。如封面有密呈或親啟、機密等字樣者,應將原封送呈,應編號數、日期,以免泄漏。

第四條 收發員收文登記后,送由秘書處分別速要尋常,分發各科,由科長分派各股,由股長分派股員。擬辦經股長核定,科長覆核,送還該員。擬稿經股長、科長核定,送秘書處覆核,然后呈主任委員判行。可省略擬辦法之文件,得由科長酌命擬稿。

凡擬核稿件均須署名或蓋章。

第五條 凡有應存案不辦之件,由秘書處簽送主任委員核定,蓋章交回歸檔。

第六條 已經判行之稿件,發交錄事繕正,連同底稿送監印室校對清楚用印。校對及用印員均須於文后蓋戳。

第七條 已經用印之文件,無須主任委員蓋章者,由監印員送還各科,由科交收發員分發。須主任委員蓋章者,監印員應送呈主任委員蓋章,然后交還各科照手續辦理。

第八條 發文后應將文稿送秘書處,分類編號歸檔。

第九條 凡文件與他科有關連者,應由主辦之科擬稿后,交他科科長審核蓋章。重要者,須先行協商辦法。

第十條 重要事件須請主任委員裁奪者,應酌擬辦法,將原文連卷加簽請示,然后敘稿。

第十一條 凡關系重大之文件,須提出本委員會會議議決,然后擬稿。

第十二條 凡上級機關發下本委員會之命令或批示等文件,均應報告會議,然后分別歸檔。

第十三條 各科每月辦事經過情形,應報告會議。

第十四條 收發室應設備收文簿,如非正式公文,歸入主任委員私函內,另設簿登記。辦公廳應設備職員請假簿、考勤簿,會客室應設備會客簿,處科"應設備分案簿及送核簿、送繕簿,繕校室"應設備送印簿。

第十五條 本會各職員調閱案卷、蓋章,交秘書處,然后取卷原條,候還卷時取回。

第十六條 案卷只備辦公時檢查,不得擅攜外出。

第十七條 本會設置辦公廳,各職員均須照規定時間就席辦公。

第十八條 本會每日辦公時間另表定之,但如有要件必須辦結時,雖星期及例假日仍須主管職員妥辦。

第十九條 各職員非有疾病及不得己事故時,不得請假。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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