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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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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民國60年12月) 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63年1月19日(現行條文)
1974年1月19日
1974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63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2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2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宗旨)

  中央政府為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以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吸收民間資金,發行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發行期數、數額、日期之核定)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應依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特別預算,定為新臺幣十九億元。其發行期數、數額、日期,由財政部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條 (各期債票面額大小之核定)

  本公債各期債票面額之大小,由財政部分別斟酌需要定之。

第四條 (各期債票利息之核定)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第五條 (償還期限)

  本公債各期債票償還期限定為七年。自第六期付息起,開始還本,每年平均還本一次,分五年全部還清。

第六條 (各期債票發行之記名方式)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行皆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

第七條 (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

  本公債各期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其記名者,得向原經售機關辦理掛失手續,申請補發債票。

第八條 (還本付息之儲存備付)

  本公債各期之還本付息,均列入國家預算,預期撥交經理銀行儲存備付。

第九條 (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

  本公債各期債票之發售及還本付息,由中央銀行經理之。

第十條 (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

  本公債各期債票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後,方得為之。

第十一條 (利息免稅)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免納所得稅。

第十二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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