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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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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30年)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12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2月2日
1980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2月17日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4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79)孝授四字第 04961 號函核准資本額提高為壹佰伍拾億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8, 10, 13條
刪除第2, 3, 11, 16, 1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0、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11、1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060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經中央政府特許,為供給農業信用,發展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產銷之農業專業銀行。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本行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拾億元。
  前項資本總額如有增減之必要時,得由董事會議決,報經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條

  本行股東,以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為限。

第四條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辦理農業性放款及保證。
  三、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四、投資農業生產運銷事業。
  五、辦理農業性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六、輔導協助其所授信或投資之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六條

  本行對農業生產運銷事業之投資,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總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三十;其對每一企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投資,應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七條

  本行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得收受發展農業有關之各項基金存款,並透過農會與農業信用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以供應農業信用與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第八條

  本行對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百分之六十。

第九條

  本行為籌措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第十條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公股及民股董事名額照股權比例分配之。公股董事由財政部指定,民股董事由股東會就民股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一條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

第十二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審議事項。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四、放款與保證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彙報董事會核備。

第十三條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公股及民股監察人名額,照股權比例分配之。公股監察人由財政部指定,民股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民股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三年,連選得連任。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第十四條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作之處理事項,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第十五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第十六條

  本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應先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十七條

  本行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董事會辦理。

第十八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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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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