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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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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制定机关: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63年12月3日
(1963年12月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府和毛泽东主席的领导下,在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的指引下,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各方面都取得了伟大成就。在人民公社、工矿企业、科学文教卫生事业、人民武装部队以及社会主义事业的其他各个战线上,都涌现出大批积极分子和模范人物。为了更好地反映我国各族人民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新面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充分地发扬民主、加强民主集中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进一步团结各族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全面大跃进和争取社会主义事业的新胜利,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决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四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总额不得少于十人。

直辖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工业城市和人口不足三十万但产业工人及其家属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工业城市、工矿区和林业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五万人选代表一人。

(二)全国各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百人。

(三)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二十人。

(四)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由归国华侨中选举。

(五)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一九六四年九月底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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