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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災區復興公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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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災區復興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1年1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11月12日
中華民國21年(1932年)1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2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2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上海市政府,為整理災區道路、橋樑、溝渠及辦理其他善後建設救濟事宜,發行公債六百萬元,定名為上海市災區復興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利率定為年息七厘。

第三條

  本公債定於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發行。

第四條

  本公債按照票面八折實收。

第五條

  本公債以每年四月底十月底為還本付息之期。

第六條

  本公債自民國二十二年四月起,用抽籤法分二十年償還,每年抽籤兩次,每次抽還總額依照還本付息表之規定,至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底止本息全數償清。
  前項抽籤定於每年四月五日,十月五日舉行,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監視。

第七條

  本公債中籤債票,以六年為領款期,到期息票,以三年為領款期,逾期不再付款。

第八條

  本公債由上海市政府指定本市之碼頭捐收入為還本付息基金,並依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分期提存基金保管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備付到期本息。
  前項基金保管委員會,由財政部、上海市政府各派員一人,上海銀行公會,上海商會及承銷本公債銀行各派代表一人組織之。

第九條

  本公債票面定為千圓、百圓兩種。

第十條

  本公債為無記名式。

第十一條

  本公債得自由抵押買賣,並得充本市公務上之保證金,或擔保品,及本市公共團體機關之基金或準備金,其到期本息票,得為繳納本市捐稅之用。

第十二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事宜,由基金保管委員會委託銀行代理之。

第十三條

  對於本公債債票有偽造及毀損信用之行為者,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辦。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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