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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10行初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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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0行初17号
作者: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7年3月20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0行初17号

  原告廖远庆,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委托代理人邓之璿。

  委托代理人杨锡俊。

  原告廖远庆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远庆,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之璿、杨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告知书。被告对原告要求获取“2003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被杨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刑事拘留时所发的拘留通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廖远庆诉称,2003年原告被杨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刑事拘留,但是该派出所未给予原告任何文书,原告认为自己被刑事拘留就应该有拘留通知书,就可以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但是现在被告却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予以搪塞,显属答复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系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2003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被杨浦公安分局延吉派出所刑事拘留时所发的拘留通知书”。被告2016年12月12日收到该申请后,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的告知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认为被告该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答复。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网上申请信息、告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具有对原告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原告要求获取的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显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故被告据此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远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廖远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雅玲

书 记 员 江晓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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