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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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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三A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三B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1 · 1960

第四十三A條:副部長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依首相的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副部長職務,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新一屆國會兩院的議員之一。[1]
  • 第二款 各副部長應協助各部長完成其職務與行使其職能,就此而言,則副部長擁有如同部長的一切權限。
  • 第三款 第四十三條第五、六款中對部長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副部長。
  • 第四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副部長的薪酬。[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新增第四十三A條。——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6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 原文中的字句「助理部長」改為「副部長」。——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二)(A31)第10節,1971年3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句尾增添「就此而言,則副部長擁有如同部長的一切權限」字句。——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3節,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中的字句「第五、六、八款」改為「第五、六款」。——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五十七條第一A款。
  2. 見1980年國會議員(薪酬)法令(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