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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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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至今
第二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第二十二條:領土合併之公民權

若有任何新領土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後依第二條獲聯邦接納,則國會可通過法律,決定誰人將因為他與該領土之關係,而在某個日期或若干日期成為公民。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在原文中增加「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後」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