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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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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借貸限制

  • 第一款 聯邦除依據聯邦法律的授權外,不得借貸。
  • 第二款 州除依據州法律的授權外,不得借貸;州法律不得授權州借貸,除非向聯邦借貸,或者就此而獲得聯邦政府批准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且應遵守聯邦政府指定的任何條件。[1]
  • 第三款 州除依據州法律的授權外,不得提供任何擔保;且除非獲得聯邦政府批准,並且應遵守由其指定的任何條件,否則不得提供此類擔保。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二款原文:「州除依據州法律的授權外,不得借貸;州法律不得授權州借貸,除非向聯邦借貸,或者就此而獲得聯邦政府批准向銀行借貸,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 改為現文。——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2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新增第三款。——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2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