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一)不允許或者嚴重限制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的;
(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再審檢察建議和提請抗訴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七)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九)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一)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第八十四條 符合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再審後作出的;
(二)判決、裁定是經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三)其他不適宜由同級人民法院再審糾正的。
第八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八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也可以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八十七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採納再審檢察建議進行再審的案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