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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pdf/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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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七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七十八條 下列證據,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

(一)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但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二)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三)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鑑定意見、勘驗筆錄者重新鑑定、勘驗,推翻原意見的證據;

(四)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主要證據。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一)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支持,或者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虛假、缺乏證明力的;

(二)認定的基本事實所依據的證據不合法的;

(三)對基本事實的認定違反邏輯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則的;

(四)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認定法律關係主體、性質或者法律行為效力錯誤的;

(三)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有效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四)適用的法律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五)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六)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七)適用法律明顯違背立法本意的;

(八)適用訴訟時效規定錯誤的;

(九)適用法律錯誤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七項規定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一)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獨任審判的;

(二)人民陪審員參與第二審案件審理的;

(三)再審、發回重審的案件沒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

(四)審理案件的人員不具有審判資格的;

(五)審判組織或者人員不合法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