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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0102行初6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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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6號處理回復書 (2022年11月)
8454號處理回復書 (2023年4月)
粵通信管查復〔2023〕1076號 (2023年5月)
粵通政務〔2023〕0190號 (2023年6月)
工信複決字〔2023〕第300號 (2023年6月)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23)京0102行初676號

作者: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7日
(2024)京02行終392號

原告李典, 

被告廣東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執信南路3號。

法定代表人蔡立志,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淼,廣東省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黃國華,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 西城區西長安街13號。

法定代表人金壯龍,部長。

委託代理人熊佳寶,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王夢婕,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典不服被告廣東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廣東 通信局)舉報答覆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 下簡稱工信部)行政複議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3年10月31日公開開 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典,被告廣東通信局的委託 代理人李淼、黃國華,被告工信部委託代理人熊佳寶、王 夢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22年11月7日,廣東通信局作出GDS20220906016 《處理回復書》(以下簡稱被訴6016號回復),主要內容 為:......四、關於你反映18 93號碼分別於2022 年9月10日、2022年9月13日收到於020-61190812、 61190813等號碼電話騷擾的問題,經向中國移動通信集團 廣東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稱廣州移動)調查, 020-61190812、61190813號碼為北京中科雁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北京中科雁公司)向廣州移動申辦的集團電話。 據廣州移動反饋,上述號碼為第三方平台(京東)的借款 逾期催款電話,由於借款人當時存在欠款且已逾期,故該 平台委託北京中科雁公司聯繫18 93進行催繳。目 前廣州移動已於2022年10月31日對上述兩個號碼關停處 理,北京中科雁公司已對18 93號碼設置保護名單, 該司名下號碼將無法對18 93號碼進行外呼,建議 用戶後續留意使用情況。......

2023年6月27日,工信部作出工信複決字〔2023〕 第300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定), 主要內容為:(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 1目規定,確認被告作出的被訴6016號回復的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違法。(二)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被訴6016號回復的 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維持被申請 人作出的《處理回復書》(局長信箱辦件編號 GDS20230208454,以下簡稱8454號回復)。

原告李典訴稱,原告於2022年9月13日、14日接到 020-61190812、61190813來電,自稱系「白金的客服」, 詢問原告是否為李典,並稱「您的白金現在還款7353.39 元,已經逾期1269天了,需要您今天還款」。原告對自己 的財務狀況非常了解,認為該系列來電由電信詐騙團伙呼 出。通過12321舉報無任何效果,於是在數百通同類詐騙 來電中精選出4組,於2022年9月14日向被告廣東通信 局舉報,要求依法處理。2022年11月3日,被告廣東通 信局要求原告兩天內提供運營商出具的原告名下三個號碼 的機主證明,且不接受「電子發票」作為證明。原告次日 隨第二封舉報信交齊。2022年11月7日,被告廣東通信 局在其官網回復,未按約定的電子郵件形式通知原告。原 告於2023年2月23日再次接到廣東通信局來電,虛構日 期索取其他案件中並不存在的證據,且故意在原告已報出 完整號碼的前提下作出「原告不能提供」的結論(該案另 案處理)。2023年5月19日,廣州通信局作出粵通信管 查復〔2023〕1076號《處理回復書》(以下簡稱1076號 回復),稱原告於2022年接到的來電號碼020-61907034 已於2016年11月19日銷戶;020-61198217無外呼 18 57的記錄。原告當即在被告廣東通信局官網提 交第三封舉報信,指控廣州移動涉嫌協助電詐團伙篡改主 叫號碼。因1076號回復的最終結論對原告的後續維權極其 不利,原告向被告工信部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工信部於 2023年6月27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故請求法院:1.確 認被告對案涉北京中科雁科技有限公司號碼 020-61190812、61190813的處置結論存在事實錯誤;2,確 認被訴複議決定第二項決定被訴6016號回復第四項決 定1076號回復第四項決定違法;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 承擔。

為證明自身主張,原告李典向本院提交並當庭出示了 如下證據:

1.2022年6月28日14:11,020-61198217來電通 話全文;

2.2022年9月13日19:42,020-61190812來電通話 全文;

3.2022年9月14日17:48,020-61190813來電通話 全文;

4.被訴6016號回復;

5.被訴複議決定;

6.三則舉報信(GDS20220906016、GDS20221106915、 GDS20230208454)。

被告廣東通信局辯稱,廣東通信局於2022年9月14 日收到原告通過廣東通信局局長信箱遞交的關於《廣州移 動持續放任呼叫中心違規外呼》的舉報材料,反映「其名 下18 93等手機號碼多次收到020-61190812、 61190813等多個固話外呼騷擾,要求廣東通信局核查呼叫 中心主體資質並予以處罰,要求廣州移動採取措施杜絕相 關主體再次外呼並要求披露外呼主體信息」等問題。其後, 廣東通信局及時開展調查,於2022年9月29日向廣州移 動發送《投訴處理調查通知書》,廣州移動於2022年10 月12日向廣東通信局提交《電信用戶申訴處理反饋單及相 關附件,11月7日作出被訴6016號回復並通過廣東通信 局局長信箱系統送達原告;原告就被訴6016號回復申請復 議的過程中,廣東通信局針對被訴6016號回復的部分內容 進行更正並於2023年5月19日重新作出1076號回復,且 在當日通過EMS向原告進行郵寄。(一)關於原告反映其 手機號碼18 93收到020-61190812、61190813固話 外呼騷擾,要求廣東通信局核查呼叫中心主體資質並予以 處罰,要求廣州移動採取措施杜絕相關主體再次外呼的問 題。經廣東通信局調查,首先,手機號碼18 93歸 屬於北京移動,登記姓名為李典。根據廣州移動提供的其 與北京中科雁公司簽訂的集團電話業務服務協議顯示,案 涉固話020-61190812、61190813為北京中科雁公司在廣州 移動辦理的集團固話業務,用途為業務辦公、客戶服務。 《電信業務分類目錄》規定,呼叫中心業務是指受企事業 等相關單位委託,利用與公用通信網或互聯網連接的呼叫 中心系統和數據庫技術,經過信息採集、加工、存儲等建 立信息庫,通過公用通信網向用戶提供有關該單位的業務 諮詢、信息諮詢和數據查詢等服務。而案涉固話均為廣州 移動集團固話,故不適用呼叫中心業務相關規定。根據移 動公司反饋,手機號碼18 93為借款人在第三方(京 東)平台登記的聯繫電話,因存在逾期還款的情況,故聯 系手機號碼18 93進行催款。其次,原告投訴後, 北京中科雁公司已對手機號18 93設置保護名單, 該公司名下號碼已無法外呼手機號18 93。廣州移 動也於2022年10月31日對案涉固話020-61190812、 61190813採取關停措施。再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 信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等相關規定,電信業務 經營者對電話用戶通過電信網絡傳輸的通信內容及其後果 並不負責;故使用電信網絡傳輸信息的內容及其後果依法 由電信用戶而非電信業務經營者或者電信管理機構承擔, 廣東通信局亦無權對通話內容進行監管或處理。此外,《綜 合整治騷擾電話專項行動方案》明確,綜合整治騷擾電話 專項行動是「為貫徹落實國務院相關部署要求,着力整治 騷擾電話擾民問題,切實淨化通信服務環境」「實現商業 營銷類電話規範撥打、惡意騷擾和違法犯罪類電話明顯減 少的目標」。根據上述規定,廣東通信局對騷擾電話進行 綜合治理,主要是通過嚴控騷擾電話傳播渠道、提升技術 防範能力,防範電話擾民,是為了淨化整個通信服務環境、 遏制騷擾電話蔓延等公共利益而非基於單個用戶的個人利 益,電信管理機構並不負有考量單個用戶利益的義務,有 關投訴舉報線索處理對原告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質性影 響。本案中,廣東通信局收到原告投訴舉報事項後,已逐 項調查,案涉號碼也已被採取關停等必要處置措施,廣東 通信局據此作出答覆告知原告調查處理情況,廣東通信局 已依法履職。最後,就原告投訴舉報事項,廣東通信局已 於2023年5月15日向廣州移動發送《電信服務整改通知 書》(粵通信管責令〔2023〕534號)要求廣州移動加強 內部管理和人員業務能力的培訓;建立電信用戶信訪、舉 報案件報告自查自糾制度,準確回復調查處理結果。廣州 移動於2023年5月19日向廣東通信局回復了《關於粵通 信管責令〔2023〕534號的整改報告》,表示將以此為戒 並舉一反三,避免類似問題再次發生,同時進一步規範經 營行為,在日常工作中持續改善和提升自身服務。(二) 關於原告要求廣州移動向其披露外呼責任主體信息的問 題。原告該項要求不屬於廣東通信局職責範圍,廣東通信 局在被訴6016號回覆中建議原告直接與廣州移動聯繫。廣 東通信局認為,廣東通信局對原告投訴舉報處理程序符合 法律規定,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 準確、合理合法,請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為證明被訴被訴6016號回復的合法性,廣東通信局提 交了如下證據:

1.2022年9月14日收到原告通過局長信箱遞交的《廣 州移動持續放任呼叫中心違規外呼》的舉報材料;

2.被告及時進行調查並作出被訴6016號回復,通過局 長信箱系統送達原告;

3.被告於2023年5月19日重新作出1076號回復;

4.2022年9月29日,被告向廣州移動發送《投訴處 理調查通知書》(GDS20220906016);

5.廣州移動於202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交《電信用 戶申訴處理反饋單》及相關附件;

6.被告於2023年5月15日向廣州移動發送《電信服 務整改通知書》(粵通信管責令[2023]534號);

7.廣州移動於2023年5月19日向被告回復了《關於 粵通信管責令[2023]534號的整改報告》。

被告工信部辯稱,工信部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證據確 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貴院依法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被告工信部提交了如下證據:

1.行政複議申請材料、郵寄信封;

2.《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快遞查詢截圖;

3.《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

4.《行政複議答覆書》及證據;

5.新增複議請求材料、郵寄信封;

6.《延期審理通知書》、快遞查詢截圖;

7.被訴複議決定、快遞查詢截圖。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被告 提交的被訴6016號回復及被訴複議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 行為,不作為證據審查。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證據材料符 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 關於證據形式的要求,真實、合法,與本案存在關聯性, 本院予以採納。

Template:經審理查明,2022年9月14日,廣東通信局收到原 告通過廣東通信局局長信箱遞交的關於《廣州移動持續放 任呼叫中心違規外呼》的舉報材料,反映「其名下 18 93等手機號碼多次收到020-61190812、 61190813等多個固話外呼騷擾,要求廣東通信局核查呼叫 中心主體資質並予以處罰,要求廣州移動採取措施杜絕相 關主體再次外呼並要求披露外呼主體信息」等問題。廣東 通信局及時開展調查並作出被訴6016號回復並通過廣東 通信局局長信箱系統送達原告。

2023年3月29日,工信部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複議 申請並受理。後因案件情況複雜,工信部於2023年5月 26日向原告作出《延期審理通知書》,對本案依法延期30 日審理。2023年6月27日,工信部作出被訴複議決定並 送達原告。

另查,原告就被訴6016號回復申請複議的過程中,廣 東通信局針對被訴6016號回復的部分內容進行更正並於 2023年5月19日重新作出1076號回復。

針對被訴6016號回復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中未查 明的事項,廣東通信局已在後續行政行為中重新核查並向 原告作出8454號回覆中予以糾正。

Template: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三條 之規定,被告具有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 管理的法定職責。工信部作為廣東通信局的上級主管部門, 具有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複議的法定職 責。

本案中,原告舉報其手機號碼收到廣州移動呼叫中心 多次相關固定電話外呼騷擾,廣東通信局對其舉報事項及 時梳理並逐項展開調查,查明涉案號碼均為相關涉案公司 在廣州移動辦理的集團固話。廣東通信局監督廣州移動公 司對涉案號碼採取關停或屏蔽等處置措施。同時,針對調 查中發現的問題,廣東通信局向廣州移動發送《電信服務 整改通知書》。廣州移動向廣東通信局回復了整改報告。 廣東通信局已履行對整治騷擾電話、淨化通信服務環境的 法定職責。

對於被訴被訴6016號回復未查明的事項,工信部已經 確認被訴6016號回復的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違法,且 廣東通信局針對上述問題重新核查並向原告作出《處理回 復書》予以了糾正,因此,本院無需再次確認違法。被告 工信部作出的被訴複議決定,程序合法,結論正確。原告 李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1076號回復系被告廣東通信局在被訴6016號回復復 議過程中重新作出的回覆,不是被複議的原行政行為,針 對該回復的合法性問題非本案複議雙被告案件的審理對 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 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Template: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 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 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冒智橋
李忠陽
魏立紅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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