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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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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畜禽防疫條例

(2010年2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8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州的畜禽防疫工作,促進畜牧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畜禽,是指豬、牛、馬、羊、犬、貓、兔、雞、鴨、鵝等家畜家禽。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的畜禽疫病,是指畜禽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的畜禽防疫,是指對畜禽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制定畜禽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組織對重大畜禽疫情的應急處置,建立健全畜禽防疫體系,加強鄉、村兩級防疫隊伍建設。

第五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和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儲備重大畜禽疫情應急處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資。

第六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防疫工作,執行強制免疫計劃,加強畜禽防疫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提高畜禽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衛生、公安、工商、交通、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第七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和畜禽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建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畜禽免疫和疫病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本轄區群眾協助做好畜禽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並組織飼養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強制免疫工作。

第九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畜牧獸醫站實施本區域畜禽免疫和疫病監測,參與重大畜禽疫情的應急處置,協助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開展畜禽及其產品的檢疫,指導、檢查和考核村防疫員工作。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畜禽防疫工作需要,可以招聘村防疫員。

村防疫員一般應當具備中等專業以上文化程度,經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取得村防疫員證後,方可上崗。

村防疫員的勞動報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村防疫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本村畜禽的購進、銷售、自宰自用和存欄數進行登記、核查,分戶建立畜禽流動台帳;

(二)按照免疫任務,實施各種疫苗的免疫接種,加施畜禽標識,建立畜禽免疫檔案;

(三)負責本村畜禽疫情報告,參與對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四)協助鄉、鎮、街道辦事處畜牧獸醫站開展疫情監測;

(五)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進行宣傳。

第十二條 村防疫員經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可以在本鄉、鎮從事畜禽診療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強制免疫的畜禽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執行可追溯管理。

第十四條 飼養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第十五條 對城鎮飼養的犬、貓實行強制免疫,飼養人應當定期攜犬、貓到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注射獸用狂犬疫苗,領取免疫證明,佩戴免疫標識。

對農村飼養的犬、貓,逐步實行強制免疫。

第十六條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畜禽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做好免疫、消毒等畜禽防疫工作。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健全畜禽養殖檔案,以及疫病預防、免疫、檢疫、用藥、環境消毒等制度,配備防疫消毒設備和畜禽防疫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屠宰、銷售、運輸畜禽或者銷售、運輸畜禽產品的貨主,以及自宰、自用生豬、牛、羊的個人,在屠宰、銷售、運輸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設立的產地檢疫報檢點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指派動物檢疫員到現場進行檢疫。

未經檢疫以及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不得屠宰、銷售、運輸。

對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九條 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憑檢疫證明接收畜禽,並建立健全屠宰檔案。

屠宰加工場所屠宰的畜禽,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派駐的動物檢疫員實施現場同步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畜禽產品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引進種用、乳用牲畜以及用於繁殖的畜禽前,應當按照規定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申請,並在引進的畜禽到達後24小時內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時,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接到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規定程序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畜禽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畜禽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畜禽疫情。

第二十二條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州、縣兩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疫區易感染人群進行監測,並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措施。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畜禽診療以及易感染畜禽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畜禽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發生二、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發布封鎖令,對疫區實行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劃定疫點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點出入口設立明顯標誌,配備消毒設施和藥品,並根據撲滅畜禽疫病的需要對出入疫點的人員、運輸工具以及其他物品進行消毒;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畜禽及其產品和病死畜禽流出疫點,限制非疫點畜禽進入疫點;

(三)對病死、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感染同群畜禽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四)對畜禽排泄物、墊料、受污染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畜禽運載工具、圈舍、場地進行嚴格消毒。

第二十五條 劃定疫區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下列措施:

(一)經批准,在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動物防疫檢查站,檢查運輸的畜禽及其產品並登記,對運載畜禽及其產品的工具進行消毒;

(二)對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進行隔離檢查,確診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銷毀或者作無害化處理;

(三)對易感染畜禽進行緊急免疫接種;

(四)對易感染畜禽施行圈養或者指定地點放養,對非易感染的役用牲畜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五)禁止易感染的畜禽及其有關物品的出入、交易。

第二十六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州、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畜禽疫病的規定。

疫區內最後一例染疫畜禽被撲滅後,經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檢測,未再出現新的染疫畜禽時,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區封鎖,並及時通知毗鄰地區有關部門。

第二十七條 受威脅區的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監視疫情動態,對易感染畜禽進行免疫接種,採取限制、隔離等措施,防止疫病的傳入和擴散。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畜禽及其產品。

第二十九條 對在畜禽疫病預防和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畜禽、銷毀的畜禽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強制免疫造成畜禽應激死亡的,州、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對在畜禽防疫工作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州、縣兩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畜禽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實施強制免疫和消毒計劃的;

(二)未履行畜禽疫情報告職責的;

(三)未及時採取相應的預防、控制、撲滅措施,致使重大畜禽疫情傳播和蔓延的;

(四)未履行畜禽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五)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不加施檢疫標誌,以及對畜禽及其產品未及時實施檢疫或者漏檢、誤檢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飼養畜禽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對染疫、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作無害化處理的;

(二)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立畜禽養殖檔案,或者未建立疫病預防、免疫、檢疫、用藥、環境消毒等制度的;

(三)屠宰加工場所未憑產地檢疫證明接收畜禽或者未建立屠宰檔案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畜禽疫情,或者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畜禽疫情,以及阻礙他人報告畜禽疫情的;

(二)不遵守州、縣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畜禽疫病規定的;

(三)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畜禽及其產品的;

(四)屠宰、銷售、運輸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的。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未規定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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