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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防沙治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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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防沙治沙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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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防沙治沙條例

(2008年10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沙化的預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沙化土地,包括已經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顯沙化趨勢的土地。具體範圍,依照全國防沙治沙規劃和本條例的規定確定。

第四條 防沙治沙工作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綜合治理,防治並重,合理利用,生態、經濟和社會效益相統一,依法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工作。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省防沙治沙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防沙治沙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市、縣 ( 含縣級市、區,下同 )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沙治沙工作。省農墾總局、分局所屬的林業管理機構負責墾區內的防沙治沙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縣級以上林業、農業、草原、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確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務,逐級簽訂目標責任書。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標任務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在本級財政預算中通過項目預算安排資金,用於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防沙治沙工程,並隨着財力的增長 , 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加大對防沙治沙的資金投入。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安排扶貧開發、農業綜合開發、水利和水土保持建設、草原建設等項目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設立防沙治沙子項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防沙治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支持大專院校、科研部門、防沙治沙機構研究推廣防沙治沙新技術,解決防沙治沙關鍵性技術難題,培養防沙治沙專門技術人員。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防沙治沙的宣傳教育,做好防沙治沙動員和組織發動工作,鼓勵和支持民間團體和社會組織開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傳活動。新聞媒體應當將防沙治沙納入公益性宣傳項目,增強公民關注生態和防沙治沙意識。

第十一條 對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學研究、技術推廣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分區管理

第十二條 防沙治沙工作實行統一規劃。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防沙治沙規劃,會同省農業、草原、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以及省農墾總局編制全省防沙治沙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規劃,結合本區域特點,組織協調本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沙治沙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級防沙治沙規劃應當符合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沙治沙規劃中確定的沙化土地用途,應當符合本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管制要求。

第十三條 編制防沙治沙規劃,應當根據沙化土地狀況及其所發揮的生態、經濟和社會功能,因地制宜,因害設防,突出重點,規模推進,並對沙化土地實行分類保護、綜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第十四條 未納入全國防沙治沙規劃確定範圍的沙化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林業、農業、草原、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具體範圍,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十五條 沙化土地分為封禁保護區、預防保護區和治理利用區,實行分區管理。

封禁保護區是指在規劃期內不具備治理條件的以及因保護生態需要不宜開發利用的連片沙化土地。

預防保護區是指具備自然恢復能力的連片沙化土地,以及經過治理已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穩定性差,一經破壞極易風化和活化的連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區是指易被治理或者治理後能夠適度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防沙治沙規劃確定並公布;預防保護區和治理利用區的具體範圍,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六條 封禁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立標牌,明示封禁保護區的範圍、界限和保護措施。

在封禁保護區內禁止一切破壞植被的行為,但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指定的部門同意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在預防保護區內,禁止砍挖林草植被以及放牧、開墾、採礦、挖沙、取土等破壞植被的活動。經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縣級以上林業、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林草植被進行適度的撫育、復壯、補植等活動,改善和提高保護區的生態功能。

對預防保護區可以實行階段性封禁,具體封禁期限、範圍由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在預防保護區內,禁止安置移民。

第十八條 在治理利用區內,禁止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治理利用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沙治沙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採取造林育草等封沙措施,重點治理,增加植被;也可以將沙化土地治理經營權轉讓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治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的預防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管轄區域內土地的沙化程度和發展趨勢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及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不得批准在流動沙地邊緣地帶和林地、草原開墾耕地;已經開墾的,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退耕還林還草,並納入防沙治沙規劃。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防風固沙林的採伐。因林木老化、病蟲害等原因需要進行撫育更新的,應當事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網、林帶,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採伐。

江河沿岸和流動沙地邊緣營造的喬木型防風固沙林,可以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未達到更新標準的,不得批准採伐。灌木型防風固沙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程進行平茬撫育。

對林木更新困難地區已有的防風固沙林,不得批准採伐。

第二十二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風沙危害區域的草原建設和管理,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和防沙治沙規劃開展草地治理,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沙化、退化和鹼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草有害生物監測、防治和指導工作,做好苗木品種選擇和苗木病、蟲害檢疫,注重對鼠、蟲天敵的保護和利用,及時發布有害生物發生的預測、預報,組織開展統防統治。

第二十四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城鄉居民生活用能,因地制宜地開發利用沼氣、風能、太陽能等能源,減輕沙區生產、生活用能對植被資源的依賴。

第二十五條 在不適合人居和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沙化土地範圍內,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進行生態移民,並進行全面治理或者封禁保護。

第二十六條 油氣勘探開發以及礦產資源開採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並將地表植被恢復和建設納入規劃。在開發和開採前,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提交包括有關防沙治沙內容的環境影響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發和開採單位的地表植被恢復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治理區域內批准建設用地。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事先就開發建設項目可能對當地及相關地區生態環境產生的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對不具備水源條件,且有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災害,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開發建設項目,不得批准立項。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時,應當就報告中有關防沙治沙的內容徵得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沙化土地的治理與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沙化土地的治理應當以生物措施為主,在恢復和保護現有林草植被的基礎上,通過退耕退牧還林還草、封沙育林育草、三北防護林體系建設工程、濕地恢復與保護、小流域綜合治理以及生態移民等措施,恢復和增加植被。

以植樹造林為主要措施的沙化土地治理,應當鼓勵和支持營造經濟樹種,發展生態經濟型林業。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單位,應當合理配置水資源,加強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節水設施建設,充分利用現有水利工程設施以及地下水資源,保障沙化地區生態用水。

第三十條 已經沙化的耕地,應當採取生態治理措施,根據土地沙化程度,採取改革農業生產方式,推廣免耕技術,種植多年生經濟作物和牧草,退耕還林、還草等措施。

前款所稱沙化耕地的具體範圍和治理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林業、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一條 防沙治沙應當以風沙災害治理為重點,改善生態脆弱地區的生態環境:

(一)龍江縣、甘南縣、泰來縣、肇源縣,重點增加、恢復和保護林草植被,治理土地沙化和草原退化、沙化、鹼化;

(二)大慶市國家級防沙治沙綜合試驗示範區,重點增加和恢復林草植被,治理嚴重沙化的草原和荒灘、荒地;

(三)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重點治理流動、半流動沙地的風沙危害;

(四)富裕縣、訥河市、齊齊哈爾市郊區,重點治理沙化耕地和草原;

(五)三江平原等沙化和潛在沙化地區,重點治理沙化耕地,防止土地沙化加重,保護和恢復林草植被;

(六)江河沿岸和流動沙丘等沙化地區,重點增加、恢復和保護林草植被。

第三十二條 城鎮、村莊、廠礦、部隊營區、國防工業基地、農林牧漁場經營區、水庫周圍和鐵路、公路、河流及水渠兩側的沙化土地,實行單位治理責任制,分別由責任單位負責,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治理責任書進行治理。責任單位沒有能力進行治理的,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並在委託協議中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沙化土地治理責任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以捐資、投勞、參股、合作等形式開展防沙治沙活動。

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防沙治沙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務部門在投資階段免徵各種稅收,取得一定收益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征有關稅收。金融部門應當給予信貸支持。

單位和個人在沙化土地上造林綠化的,均可享受國家和省相關造林綠化資金補助政策。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益性治沙活動提供治理地點和無償技術服務,依法保護土地使用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妥善安排治理區內農牧民的生產生活。

從事公益性治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林業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技術要求進行治理。

第三十五條 從事營利性防沙治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權,並簽訂治理協議,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進行治理。

從事營利性防沙治沙的單位和個人在治理任務完成後,經縣級以上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相關權屬登記,並可以自主經營、開發利用,依法繼承、轉讓和抵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對在相對集中連片的沙化土地上營造的人工商品林達到一定規模的,實行採伐限額和木材生產計劃單列。

前款所稱一定規模,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對在沙化耕地上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實行自主經營、自主採伐、備案管理。

第三十七條 沙化土地上生態公益林地的保護費用 , 應當逐步納入國家、省、市和縣級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

第三十八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被管護制度,嚴格保護植被,並根據需要在鄉(鎮)、村建立植被管護組織,確定管護人員。在沙化土地範圍內,各類土地承包合同應當包括植被保護責任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沙化土地治理後被劃為自然保護區或者生態公益林的,批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治理者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沙化土地所在地區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沙產業開發,發展沙區特色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旅遊業和其他產業;鼓勵結合農業、林業、畜牧業結構調整,以公司加農戶等多種形式建設沙區灌木林、藥材和牧草基地,實行集約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具有防沙治沙職責的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防沙治沙規劃和計劃的;

(二)未落實各級行政領導防沙治沙任期目標責任考核獎懲制度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標任務,不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的;

(四)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五)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破壞沙化土地植被的,由縣級以上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破壞沙化土地植被面積每平方米 10 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他人的治理範圍內從事治理或者開發活動的,由市級、縣級林業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治理者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 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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