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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檔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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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檔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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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檔案管理條例

(1999年8月11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檔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體育發展條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檔案工作,促進檔案事業建設,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計劃、財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檔案管理工作,加強檔案事業建設。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單位,對在檔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檔案機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檔案事業,依法對本省檔案事業進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指導。
     市(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檔案事業。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檔案室(館),指定人員負責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所轄行政村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檔案,並指定人員負責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本機關及所屬單位的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檔案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檔案工作人員,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並對本系統或者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 各級綜合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各分管範圍內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檔案信息中心,並按規定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專業檔案館負責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本行業(部門)的檔案,並按規定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綜合檔案館的設置,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設置檔案館,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應當按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建立檔案,其檔案工作受所在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和指導。

第十四條 從事檔案鑑定、評估、諮詢等中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到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其業務監督。
                       

 第三章 檔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齊全,並進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立卷歸檔或把檔案據為己有,不得隨意擴大或縮小檔案收集範圍。

第十六條 個人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屬於國家所有的文字、圖表、聲像等檔案應當及時整理立卷,並移交檔案機構。

第十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的政治、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和重要人物、傑出人物在其政務、業務活動中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載體檔案,應當在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由各有關部門或單位檔案機構或檔案館重點收集或徵集。

第十八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審查批准,可以採取交換檔案複製件的方式收集散失在國外的檔案。

 第十九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由於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導致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有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代為保管等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徵購。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定期向有關檔案館(室)移交檔案:
    (一)列入省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省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列入市(行署)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5年向市(行署)綜合檔案館移交;
    (三)列入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3年內向縣(市、區)綜合檔案館移交;
    (四)列入鄉、民族鄉、鎮檔案室(館)收集範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年向鄉、民族鄉、鎮檔案室(館)移交;

(五)列入專業檔案館收集範圍的檔案,按照國家有關檔案接收年限的規定,向專業檔案館移交。
第二十一條 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經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和同意,可以延長向有關檔案館移交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在機構撤銷時,應當在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指導下,向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與產權轉讓或依法實行破產時,其檔案轉讓或轉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在合同生效後形成的檔案,為中外雙方共同所有;合同終止,檔案原件歸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複製件。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檔案館可以與上述單位相互交換重複件、複製件或者目錄。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實行檔案管理登記制度。經批准成立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登記。檔案管理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科學研究、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改造等項目的檔案,應當由項目單位及其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進行驗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科學研究、重要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改造等項目的檔案,應當由項目單位主管部門的檔案機構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驗收。
     第二十七條 檔案館和單位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對檔案進行鑑定,對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按照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予以銷毀。
     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形成的檔案歸國家所有。
     向檔案館捐贈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歸寄存者所有。
     非國有組織或單位形成的檔案歸該組織或單位所有;個人在非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不得出賣。

嚴禁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第三十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以及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及其複製件,禁止私自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境。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前款檔案出境的,應當報省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查驗放行。
     個人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本條第一款檔案出境的,應當經省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查驗放行。
                        

第五章 檔案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少於30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多於30年。
     第三十二條 各級綜合檔案館應當建立檔案資料目錄中心,定期公布開放的檔案目錄,並為檔案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第三十三條 公民和組織持有身份證、工作證或者介紹信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以及前往的檔案館同意,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應當經檔案館同意,必要時還須經有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所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以及公民如需利用,應當徵得檔案保存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並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
     檔案館對所寄存的檔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應當徵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提供利用的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複製件代替原件。檔案複製件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檔案,應當遵守查閱檔案的有關規定,不得塗改、損毀、丟失、偽造或者擅自抄錄和複製檔案。
     第三十八條 檔案可以通過下列形式向社會公布:
     (一)在報紙、期刊、圖書、聲像、電子等出版物上發表;
     (二)在公眾計算機信息網絡上傳播;
     (三)在電台、電視台播放;
     (四)在公開場合宣讀或者播放;
     (五)陳列、展覽檔案或者其複製件;
     (六)公開出售、散發或者張貼檔案複製件;
     (七)出版發行檔案史料匯編。
     第三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檔案,由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公布:
    (一)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當徵得檔案形成單位的同意或者報請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機構的,由本單位公布,必要時應當報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同意,無權公布檔案。
     第四十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向社會公布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不得侵犯其他集體或者公民的合法權益。
     集體和個人寄存在檔案館和其他檔案機構的檔案,如需公布應當徵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一條 利用和公布涉及知識產權的檔案,應當徵得知識產權所有者的同意。
     第四十二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加強檔案的研究整理,採取各種形式大力開發檔案信息資源,主動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檔案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檔案事業費,保障檔案事業發展需要。
     第四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將檔案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單位年度計劃,並為檔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提供必要條件,保障檔案工作的開展。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檔案館基本建設納入地方基建計劃,所需投資在地方基建投資內統籌安排。
     檔案館建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檔案館建築設計規範。檔案館周邊環境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予以保護。
     第四十六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和各單位檔案機構應當配置檔案管理必需的設施和設備,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
     第四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證檔案機構和檔案工作人員的相對穩定。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檔案和相關專業知識,並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培訓。
     第四十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和海外人士通過捐助或其他形式支持本省檔案事業的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立卷歸檔的;
    (二)未按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三)擅自擴大或縮小檔案館接收範圍的;
    (四)未按規定開放檔案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檔案登記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檔案的價值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法收繳或者徵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國家所有的檔案據為己有的;

(二)損毀、丟失國家所有或者列入國家監管範圍檔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錄、複製、公布、銷毀國家所有或者列入國家監管範圍檔案的;
    (四)塗改、偽造檔案的;
    (五)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六)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的;
    (七)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個人,有關主管部門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所列行為造成檔案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檔案的價值和數量,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五十二條 攜帶、運輸或者郵寄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沒收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移交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三條 搶奪、竊取國家所有的檔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檔案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權限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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