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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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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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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9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6月1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7年4月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實行自治和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轄區內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省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市(地)、縣(市、區)、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指導轄區內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日常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財政、公安、監察、信訪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保障工作。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推選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工作開始前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培訓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的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村民委員會自行解決選舉經費,不足部分由縣、鄉兩級人民政府財政給予補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村民攤派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經費。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應當依法進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單數組成。具體人數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村型規模大小、人口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屆滿應當及時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八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黨章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依法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指導機構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級選舉工作方案;

(二)宣傳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換屆選舉紀律;

(三)培訓選舉工作指導機構人員;

(四)受理換屆選舉中的申訴、檢舉或者控告;

(五)總結和組織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六)辦理換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在村黨組織的領導下,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五至九人單數組成,其成員由村黨組織組織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的順序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有關選舉事項。

村民選舉委員會及其成員履行職責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產生,並完成工作移交時終止。

第十二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具體換屆選舉實施方案,提名選舉工作人員,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並公布名單,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備案;

(二)開展換屆選舉宣傳動員工作,告知村民選舉事項,解答有關選舉的詢問;

(三)公布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投票方式;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審查、確認村民參加選舉的資格,登記並公布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六)依法確定候選人名額,主持候選人推選工作,審查候選人資格,公布候選人名單,組織競選活動;

(七)審查、確認委託投票申請,辦理委託投票手續,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八)主持換屆選舉大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九)組織推選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十)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

(十一)受理村民有關選舉的檢舉和申訴;

(十二)總結上報有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情況,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十三)辦理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任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提出免職建議,由推選其產生的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終止其職務。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兩次擅自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或者另行推選。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四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者除外。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登記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六條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不計入選民基數:

(一)不能準確表達自己意志的;

(二)本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

(三)登記期間,經公告、電話等方式均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的。

第十七條 參加選舉的村民的年齡計算的時間以選舉日為準。參加選舉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證為準,年滿十八周歲尚未辦理身份證的,以戶口簿記載的日期為準。對出生日期有異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核實。

第十八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張榜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發放選票前領取參選證。

對公布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在三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提出書面申訴,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指導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協調村民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九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採取有候選人的方式或者無候選人的方式進行,具體方式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已經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

(二)遵紀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一般應當具有初中以上學歷。

第二十一條 採取有候選人方式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選人不得多於應選人數。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候選人人數都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名;村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三名。當提名人選超出應選人數差額比例時,應當進行預選,確定候選人。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出現缺額的,從提名人選結果中按得票數多少依次遞補。

候選人中應當有一名以上婦女人選。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確定後,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五日前以得票多少為序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得票數相同的以姓名筆畫為序進行公布。

第二十三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客觀公正地向村民介紹候選人的情況,組織候選人同村民見面,由候選人闡述履職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可以安排候選人在投票選舉前進行競選演說。

候選人闡述履職設想或者競選演說,應當實事求是,不得脫離本村實際,不得違背法律、法規、政策,不得詆毀他人。

候選人的履職設想或者競選演說文稿應當有競職承諾、履職承諾、辭職承諾,並且應當在候選人闡述履職設想或者競選演說日的兩日前送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查、備案。 

第二十四條 禁止候選人及他人有下列拉票賄選行為:

(一)使用金錢、有價證券、實物或者提供各種消費活動拉選票;

  (二)指使他人賄賂村民或者選舉工作人員;

  (三)許諾當選後為投票人謀求不正當利益;

  (四)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的其他賄選行為。

第二十五條 採取無候選人方式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投票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第二十六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同時選舉,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選主任,再選副主任,最後選委員。具體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在本村具體換屆選舉實施方案中確定。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七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選舉日的十日前公告選舉時間和投票地點;

(二)組織工作人員學習、了解、掌握選舉程序;

(三)核實、公布參選人數;

(四)辦理委託投票手續、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

(五)準備票箱和選票,布置選舉會場;

(六)辦理選舉的其他準備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等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應當在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下,採取召開選舉大會的方式進行。

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分投票站。投票站應當設有選票發放處、代寫處、秘密寫票處和投票箱。投票箱應當符合安全保密要求,每個投票箱應當有三名以上監票人員負責監管。

村民選舉委員會根據選舉工作需要可以設立流動票箱。流動票箱僅限於行動不便等不能到選舉中心會場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使用,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帶領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派員到選舉大會現場指導。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法,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憑參選證或者委託投票證領取選票,選票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本人或者被委託人、代寫人獨立填寫。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填寫選票時,任何人不得接近秘密寫票處或者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填寫選票。

第三十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能填寫選票的,由本人申請,經過村民選舉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可以委託除候選人以外的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代為填寫選票。代寫選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每個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最多只能為三人代寫選票。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由本人書面或者利用視頻等可確信的方式提出申請,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委託候選人以外的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每個有選舉權的村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一條 每個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次投票權,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投反對票、投棄權票,也可以另選其他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

每張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名額的有效,多於應選名額的無效;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每張選票中無法辨認的部分和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部分無效。

全部無法辨認和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為廢票,廢票計入選票總數。

每次選舉收回的選票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

第三十二條 選舉採取公開唱票、計票的方法。投票結束後,選舉工作人員應當將所有票箱立即送到村民選舉委員會指定的計票地點,當眾開箱,公開唱票和計票,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由監票人、唱票人、計票人記錄簽字。

第三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另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或者另選人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者當選;得票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對得票相等的候選人或者另選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當選。

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選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人數中留出一個名額用於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第三十四條 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應當在本次選舉日後的三十日內舉行。另行選舉時,按照未當選人得票多少的先後順序確定候選人,上述人選中有不符合候選人條件的,可以由其他未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先後順序依次遞補。另行選舉的,以得票多者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經過兩次投票選舉後,當選人數達到三人以上,仍然不足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村民委員會主任暫缺的,由當選的副主任臨時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當選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在二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的村民代表會議,就不足的人數進行選舉。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實行近親屬關係迴避制度。已選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有近親屬關係的,職務最高的一人當選;職務相同,得票最多的一人當選。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經過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有效後,應當在投票選舉日當天張榜公布,並於三日內形成書面的選舉報告,上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選票由鄉(鎮)人民政府保管,期限三年。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選舉報告的十五日內,向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頒發全省統一印製的《當選證書》。

第三十七條 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向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移交印章,並於十日內將村民委員會辦公場所、辦公用具、財務賬冊、固定資產、工作檔案、債權債務等移交完畢。

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三十八條 村民或者其他公民對選舉程序、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反映,由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並在接到反映後的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由縣級人民政府調查核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民政福利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產生下屬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小組長、村民代表。

下屬委員會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代表會議表決通過。

村民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代表的總數由村民會議確定,村民代表總數一般不得少於三十五人。

第四十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從村民中推選產生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三至五人單數組成,其中主任一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任期與村民委員會成員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有具備財會、管理知識的人員。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第四十一條 在選舉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威脅、欺騙、誹謗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採取打砸搶奪票箱、阻攔投票、撕毀選票或者尋釁滋事等不正當手段破壞選舉;

(三)偽造選舉文件或者選票、塗改選票、虛報選舉票數以及其他選舉舞弊行為;

(四)對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

(五)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罷免、辭職、職務終止與補選

第四十二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寫明罷免理由。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罷免要求的三十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村務監督委員會逾期不召開村民會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協助村民監督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投票表決罷免日十五日前公告罷免的事由、時間、地點。

第四十三條 村民會議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投票前,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經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被通過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自通過之日起,終止職務,十日內辦理工作交接手續。表決的程序和方法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罷免未能通過的,一年之內針對該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的罷免要求,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辭職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辭職申請的十五日內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職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連續兩次民主評議為不稱職的。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辭職、被罷免、職務終止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缺額和需要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或者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當選人數不足、辭職、被罷免、職務終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現缺額時,應當在三個月內,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的程序、方法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取消其候選人資格。確因賄選手段當選的,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成員未按時進行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妨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和對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要求的村民進行打擊報復的,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人民政府舉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五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領導和有關責任人依據相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擅自指定、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不及時組織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五)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拖延調查處理的;

(六)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轄區範圍內有村的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職責,組織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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