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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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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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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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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

(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護電磁環境,引導、鼓勵和支持應用無線電新技術,提高頻譜資源利用率。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名主管領導,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管理工作;同時確定相應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市(地)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無線電管理工作。

無線電管理機構人員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足額及時到位。

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通信管理等部門以及海關、海事、民航、鐵路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溝通、協調和配合,做好無線電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從事無線電業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鼓勵中小學校開展無線電科普教育。

第二章 無線電頻譜資源管理[編輯]

第八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和權限,制定全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對無線電頻率進行分配、指配和管理。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

(二)擬使用無線電頻率用途的說明、技術方案及可行性報告;

(三)相應專業技術人員、設施情況的說明。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分配、指配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分配、指配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年。使用期滿需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分配、指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重新提出申請或者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或者授權,對用於經營性的無線電頻率可以採用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使用權。

第十二條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委託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分配、指配頻率和呼號的單位,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上繳省級國庫,不得截留、挪用。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減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出借無線電頻率,不得擅自擴大頻率使用範圍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已經分配、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原分配、指配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收回。

第十六條 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無線電頻率時,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六個月前發布有關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的公告,告知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協助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調整。

無線電頻率調整、收回的補償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無線電台(站)設置和使用管理[編輯]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擬使用無線電頻率申請或者無線電頻率指配證明;

(二)擬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已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

(三)有明確、合理的用途,無線電網絡設計合理,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五)具有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申請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使用決定的,核發無線電台執照;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

第十九條 部(委)直屬、省直屬單位以及覆蓋和服務於兩個以上市(地)行政區域的無線電台(站)的設置和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雷達、導航、衛星通信地球站、微波站、短波無線電台(站)、廣播發射台、電視發射台(含差轉台)等需要在全省統籌布局的無線電台(站)的設置和使用,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市(地)所屬單位以及覆蓋和服務於市(地)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台(站)的設置和使用,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審批,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通信範圍或者服務區域涉及兩個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條 設置業餘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餘無線電台(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置的無線電台(站)需變更站址、使用頻率等核定項目的,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重新核發無線電台執照。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停用或者被撤銷的,使用者應當在停用或者被撤銷後三十日內,到核發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並說明設備拆除、封存或者銷毀等處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機場、鐵路、港口以及高壓輸電線、變電站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兼容的要求。無法實現電磁兼容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調整意見,由建設單位實施。

固定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在制定城鄉規劃工作中,應當保護已建無線電台(站)、微波通道和無線電監測設施的工作環境。

第二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的使用者應當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無線電台(站)正常工作,避免對其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手機、公眾對講機等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設備,不需要辦理無線電台執照,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產品性能指標的檢查或者測試。

第二十六條 國家規定應當使用呼號的無線電台(站),必須使用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呼號。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和權限對呼號進行指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指配,不得使用無線電台(站)呼號。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台(站)不得發送、接收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號;不得擅自改變核定的技術指標。

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獲含有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拆除廢棄無線電台(站)的天線、電纜及其附屬設施;場所提供者應當予以督促。

第二十九條 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使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的,使用者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看管,並按照規定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使用,使用後應當及時關閉。

第三十條 省外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在本省轄區內使用的,應當持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的電台執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使用有跨省聯網功能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信運營商通過平等協商,合理共建、共享基站站址等資源。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編輯]

第三十三條 生產、進口和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並標明型號核准代碼。研製、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生產、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登記產品的數量、批號以及購買者,並向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需要備案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核後,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的技術指標。

第三十七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辦理臨時無線電台執照。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管理[編輯]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不得對民航、鐵路、港口、防火防汛、廣播電視的無線電導航、遇險與安全通信、節目播出等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條 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和軍區批准,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區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協調,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備案。

實施無線電管制時,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無線電台(站)、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管制區域內使用頻率的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管制命令。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無線電應急保障機制和無線電應急指揮通信網絡。

鐵路、機場、港口等重要單位建設的無線電指揮調度網絡,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絡實現互聯互通。

在重要時期、重要部位和重大活動的應急處置中,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做好無線電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遇有危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並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後,應當及時撤銷該臨時無線電台(站)。

鼓勵業餘無線電愛好者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情況時,利用業餘無線電設備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四十三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其他無線電頻率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受理,當場解決;不能當場解決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處理無線電頻率有害干擾,應當遵循帶外讓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遇特殊情況時,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協調、處理。

第四十四條 無線電台(站)的電磁環境,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

第四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做好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用於防治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的設施、設備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條 應當加強對職業從事無線電工作人員工作環境的安全保護,防止或者減輕其受到高頻電磁輻射。

第六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編輯]

第四十七條 邊境地區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者,應當遵守國際無線電規則和國家間無線電雙邊協議的規定,合理開展無線電業務。

第四十八條 境外無線電頻率與本省無線電頻率產生互相干擾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測定其特性和方位,提出協調方案,逐級上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調。

第四十九條 境外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攜帶、運載無線電發射設備暫時入境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入境。

第七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編輯]

第五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所屬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對設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測定,對電磁環境進行測試,負責行政執法中技術取證以及採取必要的技術制止措施。

第五十一條 無線電監測數據應當作為對無線電頻率、無線電台(站)、無線電設備管理和監督檢查的技術依據。有關電磁環境的監測數據,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可以查詢。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無線電台(站)的環境影響評價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實施無線電管理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製作詢問筆錄;

(四)實施必要的措施,制止非法無線電波發射。

第五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對生產、銷售、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有關技術指標進行抽查檢測。抽查檢測應當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抽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者無線電呼號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沒收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使用無線電干擾設備影響正常無線電業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等非無線電設備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開展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無線電發射設備:

(一)銷售未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型號核准或者未標明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二)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台執照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借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分配、指配的決定。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無線電頻率或者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無線電設備非法發送和接收涉及國家秘密信息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利用無線電設備非法發送和接收涉及國家安全信息的,移交國家安全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民航、鐵路、港口、防火防汛、廣播電視的無線電導航、遇險與安全通信、節目播出等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

第六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國家規定權限和程序對無線電頻率進行指配的;

(二)未依法審批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

(三)未依法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的;

(四)未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檢查職責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附 則[編輯]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無線電頻率劃分,是指將某個特定的頻帶列入頻率劃分表,規定該頻帶可以在指定的條件下供一種或者多種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使用。

(二)無線電頻率分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規定由一個或者多個部門,在指定的區域內供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通信業務在指定條件下使用。

(三)無線電頻率指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批准給無線電台在規定條件下使用。

(四)無線電台(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或者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五)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學、醫療等設備。

(六)業餘無線電台(站),是指供業餘無線電愛好者進行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和技術研究的無線電台(站)。

(七)無線電台(站)呼號,是指從事無線電操作人員或者電台,在無線電通訊時使用的電台(站)的代號。

(八)無線電干擾,是指由於一種或者多種發射、輻射、感應或者其組合所產生的無用能量對無線電系統的接收產生的影響,其表現為性能下降、誤解或者信息丟失,若不存在這種無用能量,則此後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擾,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者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運行或者嚴重地損害、阻礙或者一再阻斷按照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干擾。

(十)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開展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定、雷達、遙測、遙令、廣播電視等業務中各種傳輸、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含可以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應用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及其他電器裝置等。

(十一)無線電干擾設備,是指通過發射同頻無線電信號,阻塞通信設備在一定範圍內撥入和呼出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 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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