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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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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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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工會法》條例

(2002 年 12 月 12 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管轄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或者其他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 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進行打擊報復。

  工會依法獨立自主開展工作,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 的 基本職責 。 本省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五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工會委員會選舉產生。

  基層工會委員會委員由上屆委員會根據所轄多數工會小組或者車間、科室工會會員的意見提出建議,由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產生。

  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的父母、子女、配偶和兄弟姐妹等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六條 基層工會的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會員代表大會的代表,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期限由上一級工會決定。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審議和批准工會基層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審議和批准工會基層委員會的經費收支情況報告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選舉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有女職工 25 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 25 人的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也可以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應當通過民主程序選舉產生。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應當由同級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擔任,非由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擔任的,其任職期間享受同級工會副主席待遇。

  第八條 省、市(地)、縣(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鄉鎮、街道應當建立工會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社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建立區域性的行業或者產業工會聯合會。

  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在進行企業註冊登記、年度檢查和執法監察時,應當督促企業支持職工依法組建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在開業或者成立六個月內尚未組建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對職工組建工會給予支持。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法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與其他組織或者部門合併。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

  第十一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設專職工會主席。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可以不低於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其他單位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上級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鄉鎮、街道職工人數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專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享受鄉鎮、街道行政副職待遇。

  第十二條 省、市(地)、縣(區)總工會以及產業工會,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下列條件,經市(地)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審查、批准,辦理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一)已經依法成立工會委員會;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辦公場所;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工會主席為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享受所在單位行政副職領導人待遇,副主席可以享受中層正職待遇。

  第十四條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對不履行職責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向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出撤換或者罷免的建議,同級工會委員會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撤換或者罷免建議需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超過半數通過。同級工會委員會拒不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上級工會應當責令其召開。

  第十五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無需辦理續簽手續而自動延長,延長期限與其任職期限相同;其任職期滿,原勞動合同剩餘期限繼續履行。基層工會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任職期限長於原勞動合同的剩餘期限的,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無需辦理續簽手續。但任職期間個人有嚴重過失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或者本人不願意延長的除外。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工會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就勞動標準的確定、勞動關係的調整、重大勞動爭議以及簽訂集體合同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第十八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就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以及職工培訓等重大事項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工會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代表可以依法就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建立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由其工會組織與相應的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集體合同一般應當在每年年底前簽訂,企業成立半年內應當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工會或者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就簽訂集體合同進行協商。

  上級工會有權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參與平等協商的職工代表自擔任代表之日起五年內除個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職工代表參加協商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研究,並於五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工會。

  第二十三條 企業確需裁減人員時,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企業自裁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停止侵害,採取措施予以糾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五日內做出書面答覆;企業、事業單位逾期不予答覆又不糾正的,工會有權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一)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不按規定支付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各級工會有權對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參與關於勞動安全法規、政策、措施的制定,對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實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解決;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建議無效,工會有權及時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對企業、事業單位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在此期間職工工資照發。

  第二十七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置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

  第二十八條 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處理意見必須徵得工會同意。工會有權要求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實行勞動爭議調解員制度。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機構設在工會,負責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企業應當支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並在物質上給予幫助。調解委員會的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調解委員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和工作時間的,按正常出勤對待。

  事業單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適用前款規定。

  街道、鄉鎮以上工會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幫助、指導所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省、市(地)、縣(市、區)總工會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並擔任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同時建立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隊伍,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工作。 

  第三十條 工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 

(二)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職工工資,並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集體合同的約定執行;

(三)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對職工進行經常性的安全衛生教育,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四)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和住房公積金;

  (五)興辦職工自願參加的互助補充保險;

  (六)參與企業破產清算工作。

  第三十一條 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的規章制度,愛護企業財產,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活動,進行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省、市(地)、縣(市、區)總工會以及產業工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同級人民政府委託的勞動模範、先進生產者和先進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工作聯席會議,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聽取工會的意見和反映,並研究解決工會存在的困難及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每次會議對議定的問題,應當做出紀要。聯席會議議定問題的落實情況應當在下一次會議上通報。

  第三十四條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共同研究解決下列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協調勞動關係的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勞動標準的制定;

  (二)有關協調勞動關係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文件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三)監督檢查本地區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工會方面的法律、法規的情況;

  (四)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制度在本地區的推行和完善;

(五)本地區發生的職工群體性突發事件和重大勞動爭議事件的預防及處理;

  (六)其他重大勞動關係問題。

  三方形成的協議或者決定,各方應當組織貫徹實施,共同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也可以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五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堅持和完善以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準備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七日前以書面形式送交工會。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討論解決,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第三十六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集體和集體控股企業以及事業單位改革、改組、改制方案、合資、合作經營方案、企業兼併和破產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決策問題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集體合同草案、社會保障基金繳納情況、企業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職工福利的重大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前款所列單位的領導人員進行民主評議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集體企業的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參加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認真履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

  第三十八條 非公有制企業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工會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三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和一名副主席應當經過民主程序以職工代表的身份分別進入董事會、監事會。

  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在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結合本公司實際情況,採取與公司相適應的民主形式選舉產生。

  第四十一條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時,應當如實表達職工的意願,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報告工作,接受職工的監督。

  工會應當支持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參與決策,履行職責,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工會對董事會、監事會中不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可以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提出罷免、撤換的建議。

  第四十二條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協商談判員依法行使職權時,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本單位工會的非專職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女職工委員會主任適當的補貼。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四條 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

  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依法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的工會經費足額列入年度預算,並及時撥付。

  第四十五條 工會經費及工會事業收入,由工會獨立管理。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具體使用辦法依照全國總工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工會經費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規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及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少繳、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支付令的申請被裁定駁回或者裁定終結督促程序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凡建立一級工會財務管理的工會組織,應當由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 主任由相當於同級工會副職領導的人員擔任。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和下級工會經費年度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工會所屬企事業財務收支以及各項專用基金等工會資產進行審計監督,並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省、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同級工會組織用於辦公和開展活動的房屋、場地和設施,並在工會對其提供的房屋、場地和設施進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擴建、維護時提供所需費用和其他補助。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提供必需的辦公用房、設施、活動場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質條件。

  第四十九條 工會的經費和工會所有的財產獨立於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國家對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予以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提供給工會用於辦公和開展活動的設施和場所,工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獲得收益的權利。

  工會組織合併、分立、撤銷、解散前,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進行審計。工會組織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被撤銷或者解散的工會組織,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自身債務後,剩餘的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第五十條 企業破產,企業工會的經費和工會所有的財產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不納入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後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的工會應當及時取得破產企業欠撥工會經費的有關證據,並依法列入破產清償順序,清償的經費按規定的比例上解。

  第五十一條 工會可以通過獨資、控股、參股等多種方式,發展職工勞動福利事業。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工會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申請。

  由上級人民政府管理或者實行行業管理的單位,侵犯工會合法權益,工會組織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業管理部門提出處理申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受理工會申請的工作部門。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在接到工會處理申請之日起 30 日內應當責令企業、事業單位改正,並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三)阻撓、限制和剝奪工會依法享有的民主參與、民主監督權利的;

  (四)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開展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六)妨礙和阻撓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十五條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的;

  (七)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工會組織應當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恢復其工作,並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為上款原因不願恢復工作的,企業或者事業單位除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外,應當給予本人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全部應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待遇等各種勞動報酬總和兩倍的賠償。

  第五十六條 逾期未繳或者少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並按欠繳金額日千分之五繳納滯納金。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違反有關規定,截留或者挪用工會經費的,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工會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條例的規定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玩忽職守,給國家、集體、工會或者會員造成損失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原選舉單位予以罷免;造成經濟損失的,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工會與職工申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工會與職工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工會與職工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5 年 6 月 30 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 <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 條例》和 1994 年 7 月 25 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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