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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學校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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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學校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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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6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學校安全條例

(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保護學生、教職員工和學校安全,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幼兒園、普通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非學歷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屬地管理、社會參與、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負有領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應當建立學校安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技工院校的學校安全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負責所屬學校的學校安全工作。

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文化、衛生、工商管理、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省森工總局負責國有重點林區內學校安全工作,業務上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其舉辦學校安全工作經費,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學校建築物、消防設施等維修和改造。

民辦學校、企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經費。

第七條 學校安全工作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負責學校安全工作的組織和管理,實施安全崗位責任制。

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的責任,應當根據學生不同年齡的生理、心理和教育特點,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採取相應措施,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預防學生安全事故。

第八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學校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做好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二章 學校安全職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所舉辦的九年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投保校方責任保險,為所舉辦的中小學校和幼兒園配備保安員。

民辦學校、企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參照當地人民政府所舉辦學校的標準投保校方責任保險,配備保安員。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學校安全工作責任制,制定學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標,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指導、監督、檢查學校安全工作;

(三)制定學校安全事故、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督促學校定期演練,指導學校妥善處理學生安全事故、突發事件;

(四)向有關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學校及其周邊區域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

(五)協調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學校安全工作,協助人民政府處理學校安全事故、突發事件。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檢查學校保衛工作,及時依法查處學校和學校周邊區域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二)指導、監督學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導、處理校園突發事件;

(四)在中小學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段,加強學校門前和學校周邊區域的巡邏警戒和交通秩序的維護;

(五)可以向轄區內普通高等學校派駐警察。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學校工程建設和學校建築、燃氣等設施設備安全狀況;

(二)指導校舍安全檢查鑑定工作;

(三)督促學校定期檢驗、維修和更新學校相關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實施學校預防性衛生監督;

(二)檢查、指導學校傳染病防治和衛生保健工作,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三)監督、檢查學校學習與生活環境衛生、生活飲用水衛生和公共場所衛生;

(四)檢查、指導學校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落實預防控制措施,依法調查處理學校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第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食堂以及學校周邊區域餐飲服務提供者進行監督管理,保證食品安全。

第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學校特種設備以及相關設施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第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和取締學校門前以及學校周邊區域私建和濫建建築物、違法占道等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範圍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學校附近道路設立警示標誌,按照國家標準設置校車停靠預告、停靠標誌,設置禁停、禁止鳴笛、限速標誌;

(二)學校門前道路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減速標誌或者設施;

(三)在學校附近交通事故易發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設置交通信號燈、視頻監控、提示標誌;

(四)在城市學校周邊路段設置路燈。

第十八條 國土、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學校和學校周邊區域的山體、水流進行安全隱患測評,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設置有效的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學校。

第十九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周邊環境綜合治理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公安、衛生、交通運輸、氣象、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通報與學校安全有關的社會治安、疾病防治、交通、氣象、地震等情況,提出具體預防措施。

第二十一條 教育、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學校校長、幼兒園園長和學校安全保衛工作人員接受安全管理培訓。

第二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政府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學校安全知識宣傳,播出或者刊載有關公益廣告。

第三章 學校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學校選址安全。新建學校應當避開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擊等災害的區域,並按照規定與生產、經營、儲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保持安全距離。已建學校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有效防範措施或者遷址。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以及進行內部裝飾裝修的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規劃、建設、消防等合格驗收。未通過驗收的,不得使用。

學校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規範的建築物、設施,不得用於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每學期對教育教學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並記錄檢查、維護情況。有關記錄存檔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學校實驗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藝、體育用品和其他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學生年齡特徵,在每次使用前進行安全檢查。

教學所用的輻射材料、化學藥品、生物製劑、器具等應當有明顯標識,存放於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對有毒、有害廢棄物統一收集、分類儲存,並交由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學校區域內的鍋爐、壓力容器、氣瓶等特種設備、特殊訓練場地和器械、電力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建立專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在學校區域內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和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建築物、湖泊水塘、易發生碰撞和滑倒的場所以及校內施工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安全警示圍欄。

第二十八條 學校周邊區域建設、設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品生產、經營、儲存場所以及高壓電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

學校周邊區域廢水、廢氣、噪聲、放射性物質的排放以及工業固體廢物的儲存、處置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學校區域內不得架設移動通信基站。

第二十九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並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應當加強學校區域內駐校單位的協調和指導,駐校單位主管審批部門在審批前應當與高等學校協商。駐校單位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課程標準和地方課程設置要求,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普通高等學校應當將對新生的安全教育納入一年級的必選課,並設置學分。中小學校應當開設安全教育課,將安全知識納入日常考試內容。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編寫全省統一學校安全教育教材,內容應當包括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疾病預防、避災避險、禁賭禁毒、預防侵害等。

第三十二條 學校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根據安全教育內容,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應急預案演習。

第三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校內安全工作領導機構,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普通高等學校可以配備專用車輛,用於校園安全巡邏。

第三十四條 學校安全保衛人員和保安員應當着裝整齊,配備統一標識,並按照公安機關規定配備必要的防護器械。

學校安全保衛人員和保安員有權拒絕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人員進入學校區域;有權要求可能或者已經危害學校安全、影響學校秩序的人員離開學校區域;對難以制止的違法行為和發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應當立即報警,並採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的案件辦理工作;對嚴重危害學校安全的行為,在公安人員未到達現場前,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學校應當在教學和住宿等人員聚集區域設置安全疏散指示標誌和應急照明設施,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合理安排學生疏散時間和樓道上下順序,同時安排人員巡查,防止發生擁擠踩踏傷害。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食堂及水源地的監控和保護。

學校食堂和學校其他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許可,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進貨索證、查驗、銷售台賬等制度。

學校食堂和其他食品經營者提供給學生和教職員工的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提供餐飲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

第三十七條 學生宿舍禁止使用明火和容易引發火災的電器;確需使用爐火採暖的,應當設專人負責,定時進行巡查。

寄宿制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對學生宿舍實行值班值宿、夜間巡查制度,加強對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學校應當在重點場所、要害部位安裝自動報警、視頻監控等技防設施。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封閉式管理,設立醫務室,並配備保健教師、常用藥品和急救器材。

在中小學校學生晚自習期間,學校應當有負責人和教師值班、巡查。

第三十九條 學校組織學生開展校外活動,應當制定活動方案和安全預案,報學校主管部門審批,並通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

學校應當告知學生安全注意事項,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條 中小學生未到校或者在校期間未經請假離校的,學校應當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應當及時履行監護職責。

未成年學生提前離校的,應當經監護人同意,履行請假手續。特殊情況應當由監護人到校監護學生離校。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的幼兒用房和遊樂廳禁止設置在四層以及四層以上或者地下、半地下建築內。

幼兒園的遊戲用品、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四十二條 幼兒園應當查驗入園幼兒的預防接種證和體檢證明,建立幼兒健康檔案,按照規定組織幼兒體檢、接種疫苗。

第四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幼兒定點定人定時接送的交接制度,教師與幼兒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人當面交接,不得將幼兒交給幼兒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人以外的人。

第四十四條 學校發現教職員工患有精神性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生身心健康的疾病,應當及時將患病的教職員工調離與學生直接接觸的工作崗位、離崗治療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確保學生安全。

第四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運載學生車輛的管理,設置運載學生車輛統一標識,實行運載學生車輛和駕駛員准入制度。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學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組織學生參加搶險等應當由專業人員從事的活動;

(二)組織專業研究以外的學生參與製作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等具有危險性的活動;

(三)組織中小學校學生和幼兒參加商業性活動;

(四)出租學校區域內場地用於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

(五)出租學校區域內場地停放機動車輛或者利用學校用地建設對社會開放的停車場;

(六)非寄宿制中小學校在學校區域內開辦食雜店。

(七)其他與學生生理、心理和教育特點明顯不相適應的活動。

第四十七條 學生應當自覺遵守學校管理制度,不得有酗酒、打架鬥毆、賭博、吸毒等危及自身、他人和學校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學校區域內、中小學校周邊二百米以內開設網吧、歌廳、電子遊戲廳、檯球室等娛樂性經營場所,或者從事危害教育教學環境和師生身心健康的經營活動;

(二)在學校周邊三十米範圍內占道經營商服、搭建臨時性建築;

(三)在學校門前及其兩側設置集貿市場、非學校專用停車場,擺攤設點,堆放雜物;

(四)擾亂教育教學秩序,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施。

第四十九條 災害預警信號在學校停課時生效的,學校應當按照災害處置預案安排教職員工到校,保證在校學生的安全。除有監護人陪同外,學校不得讓在校學生自行離校,可能出現危險情況的,學校應當安排學生到安全場所避險。

災害預警信號在學生上學或者放學途中生效的,運載學生車輛所有人或者駕駛員應當將學生接載到學校暫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況不允許的,應當就近尋找安全場所暫避,並負責保護。

第五十條 學校發現學校或者學校周邊區域存在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預防措施並向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 事故責任和處理

 第五十一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失當,存在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有關標準、規定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未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教職員工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六)教職員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學校未發現或者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的;

(七)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八)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九)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的;

(十)教職員工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及時制止的;

  (十一)學校發現或者知道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其他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情形的。

第五十二條 學生或者學生監護人由於過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實施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經告誡和制止,但學生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書面告知學校的,或者學校知道並及時救助,但仍無效的;

(四)未成年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一)地震、雷擊、暴風雪、洪水等不能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自殺、自傷的;  

(四)在放學後、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中小學校學生擅自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學生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突發疾病或者受到人身傷害的,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通知學生的監護人,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五十五條 學校在安全事故、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通知受害者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程序進行報告、救援處置,並由有關部門組織安全事故、突發事件的調查處理。

第五十六條 學校區域內學生人身傷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或者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調解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調解方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學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教育、管理職責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政府舉辦學校的校長給予行政處分;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學校,責令停辦;造成重大、特別重大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學校的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民辦學校或者合作舉辦學校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得再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未通過驗收而使用,或者將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學校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用於教育教學活動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學校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學校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學校區域內架設移動通信基站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幼兒定點定人定時接送的交接制度,或者將幼兒交給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人以外的人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學校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學校從事禁止行為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學校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區域,是指學校紅線內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學校周邊區域,是指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應當保持的安全距離;沒有規定的,是指距離學校紅線一百米以內的區域。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11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5年6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黑龍江省學校環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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