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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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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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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

(2016年10月21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政府主導、企業承擔主體責任、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綜合防治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和技術培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管理機制,逐級簽訂責任書,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績效考核。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協助做好本管轄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免疫、消毒、應急處置等動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導村(居)民自覺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環保、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衛生計生、食品藥品、漁業、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貯藏、運輸等活動中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工作。

第十條 對在動物防疫、動物防疫科學研究及其成果推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1. 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對全省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對動物疫病發生、流行趨勢的預測,及時發出動物疫情預警,制定相應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各市(地,下同)、縣(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方案並組織實施。

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對經強制免疫的動物,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對個人散養的動物,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社會化服務或者聘用動物防疫員等形式實施強制免疫。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強制免疫密度和效果進行評價。對經評價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相關責任人進行補免。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全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各市、縣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動物疫病監測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承擔動物防疫責任,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免疫、消毒等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規定的動物疫病檢測,並有完整的檢測記錄。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並向發證機關報告年度動物防疫條件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控工作。

第十九條 邊境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外來動物疫病聯防聯控合作機制。獸醫、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部門應當互通信息,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指揮、協調動物疫情應急管理工作,建立並完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隊伍建設,開展技術培訓和應急演練,儲備應急物資,做好應對突發動物疫情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從事動物疫情監測、檢驗檢疫、疫病研究與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控制並按照規定上報。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授權,向社會及時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二十二條 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做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採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並做好社會治安維護、易感人群監測、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疫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二十四條 重大動物疫病病料應當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採集。

未經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批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集,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指定的國家參考實驗室和獸醫專業實驗室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對從事動物疫病免疫、監測、檢測、診斷、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採取衛生防護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三章 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立健全病死畜禽無害化收集處理體系,建設無害化處理場所以及收集網點、暫存設施應當符合動物防疫、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向社會提供無害化處理服務。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以及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憑據予以理賠。

第二十八條 從事畜禽飼養、屠宰、經營、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拋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屠宰加工場所、動物隔離場所應當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設置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建立病死畜禽來源、數量、處置方式等無害化處理情況檔案並保存三年。

飼養畜禽的個人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應當將病死畜禽送交無害化處理場所或者向無害化收集處理單位報告。

第三十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公共水域發現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並進行無害化處理;在城市公共場所以及鄉村發現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城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級人民政府組織收集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當地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和動物衛生監督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第三十三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申報制度。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後,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實施現場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上簽字,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三十四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照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和出售、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提前三日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的乳用、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十五日申報檢疫。

第三十五條 申報檢疫可以採取到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採用電話方式的,應當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三十六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動物養殖規模及分布情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將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等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定點屠宰場所派駐官方獸醫。官方獸醫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並對檢疫結論負責。

定點屠宰場所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檢疫室和檢疫操作台等設施設備,配合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五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實施方案,確定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範圍和實施區域化管理的動物疫病種類。

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實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實施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免疫體系、動物疫病監測體系、動物衛生監管體系、應急管理體系、動物防疫信息管理體系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獸醫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按照相關規定組織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自我評估工作。同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工商、林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根據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置易感動物、動物產品運輸指定通道,並向社會公布。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在指定通道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指定通道前方應當設置指示標誌,引導運輸易感動物、動物產品車輛經指定通道通行。

第四十一條 跨省輸入易感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向指定通道的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申報查驗,經指定通道進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

運輸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經過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出境。

未經指定通道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查驗簽章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採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畜禽標識;

(四)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攝錄、摘錄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三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和動物產品貯藏、運輸以及開展與動物防疫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詳細記錄動物及動物產品種類、數量、來源、流向等信息。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記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十四條 官方獸醫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舉報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撲滅等措施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或者對符合條件的拒不頒發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經現場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或者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拒不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的;

(二)對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動物、動物產品重複檢疫的;

(三)從事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經營性活動;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職責或者偽造監測、檢測結果的;

(二)發生動物疫情時未及時進行診斷、調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違法行為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行為個人可以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開展規定的動物疫病檢測或者未建立完整檢測記錄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由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檢測。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動物疫情的,按授權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建立無害化處理情況檔案或保存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指定通道運載易感動物、動物產品進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承運人或者貨主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接收未經指定通道運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接收人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大動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發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動物疫病突然發生,迅速傳播,給養殖業生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危害,以及可能對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別重大動物疫情。

(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採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並經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區域。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4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審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動物防疫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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