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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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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黑龍江省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

牟取暴利條例

(1995年10月14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0年6月6日黑龍江

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正

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關於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的規定適用於所有商品和服務。本條例關於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適用於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及與人民生活有密切關係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其具體項目除國家規定的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確定,並予以公布。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按照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省轄區內從事商品經營和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五條 本條例由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審計、財政、稅務、技術監督、文化、出版、公安、金融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制止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 
  第六條 消費者協會和職工物價監督站、群眾物價監督站依法開展物價監督活動。
  第七條 對經營者的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申訴或者舉報,並受到保護。價格主管部門受理申訴或者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舉報者。對舉報有功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牟取暴利;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差價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差價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務的利潤率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運用新技術,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實現的利潤率除外。
  第十條 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行署)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授權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測定和規定,並定期公布,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省價格主管部門給予指導和協調。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有不正當價格行為和牟取暴利的經營者進行檢查,行使下列職權:
  (一)按照規定程序對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有關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五)對被申訴、舉報的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成本和定價依據的,可根據同一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認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制定商品價格、服務價格、應當有核算價格的成本資料,建立健全價格台賬。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物價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檢查所必需的成本、賬簿等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物價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三條 對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經營者,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對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拒絕、阻礙物價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物價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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