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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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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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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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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8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1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賭博處罰條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繁榮和發展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等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和積累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滿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動應當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省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未設出版行政部門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門行使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能。
  鐵路、森工、農墾系統管理出版工作的機構,在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下負責本系統出版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級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郵電、鐵路、交通、民航、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相互配合,監督管理有關的出版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事業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和宏觀調控工作,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全省性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管理

  第七條 出版物應當由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單位出版。法人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出版單位對其出版的出版物負責。
  第八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由其主辦單位向省出版行政部門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到省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出版單位應當有確定的主管、主辦單位。主管、主辦單位負責領導和監督所屬出版單位依法從事出版活動,保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出版單位應當在國家和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出版活動。 
  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出版選題,應當報送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
  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或主管單位、業務範圍,合併或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改變報紙、期刊名稱、刊期的,應當按照設立出版單位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出版單位變更地址、主要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報紙或期刊變更開版或開本的,應當經主辦及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省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和單位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 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單位不得出售或轉讓本單位的許可證、名稱、書號、刊號和版號,並不得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許可證、名稱、刊號。
  第十四條 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單位應當接受出版行政部門的年檢,未接受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暫緩登記或吊銷許可證。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條 從事出版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證出版物的內容符合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七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八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編審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購買或租借許可證、書號、刊號和版號,並參與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出版物刊登的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健康、科學、準確,符合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版單位不得刊登非法、虛假廣告,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刊登廣告,不得擅自更改廣告審批機關審核的廣告內容。
  廣告專版、專刊、專頁、專欄應當有明顯的廣告標識。
  第二十二條 出版單位採集、編輯、發表新聞或組織、編輯、印發稿件,不得向報道對象和供稿者索取和收受審稿、編輯、印發等費用。
  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向報道對象和供稿者索取財物。
  第二十三條 中小學教材由國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組織審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單位承擔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牟取暴利,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複製
  第二十五條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需由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印刷企業變更原登記內容,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印刷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印出版單位委託印製的圖書、報紙、期刊,應當查驗圖書、期刊印製委託書、報紙登記證;
  (二)承印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宣傳品等,應當查驗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批准文件;
  (三)承印圖書、報紙、期刊的單位,不得將紙型、印版、底片等租借或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加印和銷售,不得自編、自印和自銷。
  第二十七條 印刷企業承印非出版單位委託印製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查驗並收存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一次性准印證。
  第二十八條 省外的出版物在本省印製,應當持委託單位所在地省級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經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准印證,到定點印刷企業印製。
  出省印製的出版物,應當持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經受委託地省級出版行政部門核發准印證,到該省定點印刷企業印製。
  第二十九條 承印境外出版物,應當查驗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文件和本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印製的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三十條 設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複製單位,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從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複製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制出版單位委託複製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應當查驗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

  (二)承制省內內部資料性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省外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應當經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三)不得將出版單位委託複製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母帶、模版出售或轉讓;
  (四)不得盜制、擅自翻錄和發行。
  第三十二條 印刷或複製單位,不得印刷或複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小學教材未經國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發行
  第三十三條 出版社、報社、期刊社自辦發行,中、省直出版單位應當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其他出版單位經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批,領取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書報刊自辦發行經營許可證後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由縣級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出版物批發單位可兼營批發及零售、出租業務。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攤)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
  第三十六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國家批准的正式渠道進貨,所經營的出版物應當是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經營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圖書、期刊批發單位應當進入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市場集中經營,不得在批發市場以外從事批發業務。  
  批發單位應當按照批發前送審的規定,將圖書、期刊樣本報送所在地市(行署)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舉辦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國家指定的發行單位可以經營內部發行的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經營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但均不得公開陳列和宣傳。其他發行單位不得經營內部發行的各類出版物。  
  第四十條 出版單位委託發行單位征訂發行圖書、報紙、期刊,應當實行統一的圖書、報紙、期刊征訂發行委託書制度。凡未提供委託書或委託書未按規定填寫,並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均不得承發。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和攤派各類出版物。  
  第四十二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歇業、轉業、變更原登記事項時,應當按照設立時的審批程序辦理批准手續。  
  第四十三條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著作權人和出版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出版事業發展的財稅優惠政策,增加財政投入,合理使用文化事業建設費,鼓勵社會力量資助出版事業,建立和發展出版專項資金,扶持優秀、重點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十六條 制定扶持農村出版物發行的優惠政策,加快農村出版物發行網點建設,擴大農村出版物的發行量。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中小學教材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出版單位應當保證按時出版。  
  第四十八條 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單位的發展和少數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鼓勵、支持、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對檢舉、揭發違法行為有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發展、繁榮出版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單位的主管或主辦單位不履行職責,致使出版活動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有審批權的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版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複製、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第五十四條 盜印、盜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許可證、名稱、書號、刊號和版號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購買、租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出版單位的許可證、名稱、書號、刊號和版號,參與出版活動,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侵犯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一)印刷或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複製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複製出版物的;  
  (二)印刷企業印刷無准印證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公開發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三)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小學教材的;  
  (四)印刷或複製單位租借、轉讓出版物紙型、印版、底片、母帶、模版的;  
  (五)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六)發行單位未經批准發行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不從正式發行渠道進貨或經營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第五十八條 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出版工作者利用職務之便向報道對象和供稿者索取收受財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攤派出版物的,由省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從事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不正當手段牟取暴利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出版物刊登非法、虛假、變相廣告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協同廣告審查機關提出查處意見,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一條 凡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受到罰款處罰,應當追究個人責任的,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 出版行政部門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由省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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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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