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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會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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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會計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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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省會計管理條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會計管理,規範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執行本條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辦理會計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依照權限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二)制定會計工作管理辦法;
  (三)對會計賬簿實施監督管理;
  (四)負責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和會計人員誠信檔案的管理工作,對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備專業能力、遵守職業道德情況實施監督,參與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工作;
  (五)指導和監督會計電算化工作;
  (六)指導和監督社會審計工作;
  (七)管理會計服務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第五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填制或者取得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
  第六條 單位應當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對各項會計要素進行合理的確認和計量,不得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
  第七條 單位應當使用印有財政部門建賬監督管理專用章的會計賬簿。
  實行計算機替代手工記賬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持打印完整的會計賬簿到財政部門辦理監督管理手續。
  第八條 單位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債權和所有者權益等,並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九條 單位應當結合實際建立財務收支審批、內部審計等內部會計管理制度。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機構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報告。
  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機構不得按照委託單位和個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實、不當的報告。
  註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機構出具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省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除會計師事務所外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應當向其所在的市級、縣級財政部門申請代理記賬資格,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人員應當在代理記賬機構執業,不得私自招攬、承接代理記賬業務。
  第十二條 實施監督檢查需要查看會計賬簿的,以單位提供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會計賬簿為合法會計賬簿。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接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繼續教育。單位應當對其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機構,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個人非法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五條 有《會計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有《會計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稱的情節嚴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給國家利益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的;
  (二)脅迫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單位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產生惡劣影響的;
  (四)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為依據進行會計核算,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五)隨意改變會計要素確認標準、計量方法,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實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費國家財政資金為目的的;
  (七)已構成犯罪但司法機關免予刑事處罰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八條 財政部門以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會計監督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處理罰沒款的;
  (三)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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