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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牡丹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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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牡丹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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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牡丹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2010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牡丹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保護不同地帶的典型自然景觀、森林生態系統及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牡丹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屬於森林生態系統類型,位於東經129°40′30″-129°53′50″,北緯44°20′0″- 44°30′30″範圍內。保護區面積、界線以國務院批准的文件為準。

第三條 在保護區及其周邊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牡丹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是保護區的管理機構,隸屬於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業務上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保護區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的編制、修訂和實施;

(三)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 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組織資源調查和環境監測,建立自然資源檔案;

(五)開展與保護區相關的科學研究、科學普及和宣傳教育活動,建立示範基地;

(六)負責林業有害生物的防治;

(七)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森林防火工作;

(八)負責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利用、旅遊等工作;

(九)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資源和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納入牡丹江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其保護、管理、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經費應當納入市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對保護區負有保護責任,對管理局依法履行職責及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積極支持。

管理局應當妥善處理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及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八條 保護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局對保護區建設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保護區的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批。經批准的保護區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管理局應當在國務院批准確定的保護區界線和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分界線上設立界標,並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 保護區內的土地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區總體規劃,與保護區保護方向相一致。

第十二條 保護區內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屬於管理局。管理局對保護區內的國有土地負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責任。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毀壞、侵占保護區的林地。

保護區內被開墾的國有林地由管理局負責退耕還林。

第十四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區總體規劃,加強對保護區內現有自然村屯的管理,嚴格控制建設用地,嚴格限制人口遷入,制定計劃逐步遷出。

第十五條 保護區範圍內集體土地的利用不得危害保護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伐林木、捕獵野生動物、非法採集野生植物及其種子;

(二)開礦、採石、挖沙、取土、燒荒、放牧、建墳;

(三)移動、破壞保護區的界碑、標牌;

(四)毀損保護區監測、科研、宣傳及其他各種設施;

(五)其他破壞保護區資源和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保護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和景觀的項目。

在保護區相鄰地帶建設的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得損害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與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已有的與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由保護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拆除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實驗區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經管理局同意,報有關部門批准。

未經批准已建、在建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的,限期補辦相關手續,不符合總體規劃的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景觀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

利用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景觀資源應當徵得管理局的同意,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出版、發表有關保護區的宣傳材料、影視資料、圖片、畫冊、廣告等,應當向管理局提供用於存檔的書刊和拷貝。

第二十二條 在實驗區開展旅遊活動應當堅持保護為先的原則,不得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區的旅遊資源和旅遊活動由管理局統一管理。

在保護區開闢旅遊景點、設計旅遊路線、修建旅遊設施、設立旅遊項目,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由管理局提出方案,經有關部門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實驗區從事食宿、娛樂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管理局指定的地點依法經營。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加強防火監測預報、林火撲救和區域防火指揮。管理局負責防火巡護檢查、火險監控和日常預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區行政執法隊伍建設。

保護區森林公安局負責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財產安全,維護保護區內的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條 在保護區內違反有關資源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管理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拆除的,管理局可以依法查封。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管理局予以取締,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保護區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保護區森林公安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破壞保護區行為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保護區總體規劃的;

(二)不履行保護區管理機構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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