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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南瓮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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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南瓮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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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龍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4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龍江南瓮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條例

(2009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黑龍江南瓮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保持濕地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實現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維護嫩江源頭及松花江流域水系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屬於寒溫帶森林濕地生態系統類型,位於東經125°07'55″-125°50'05″,北緯51°05'07″-51°39'24″範圍內,具體界限和面積以國家批准的文件為準。

第三條 從事與保護區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大興安嶺林業主管部門為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黑龍江南瓮河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負責保護區管理工作。管理局為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根據經批准的保護區總體規劃,編制保護、建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保護轄區內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組織保護區資源調查、環境監測,並建立檔案,負責森林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四)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開展森林防火工作;

(五)開展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建立科學普及示範基地;

(六)組織或者協調有關部門開展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七)監督管理在保護區開展的參觀、旅遊等活動;

(八)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各類違法案件。

第六條 保護區的建設與管理應當納入大興安嶺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並安排專項資金用於保護區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保護和科學研究、防火等基礎設施建設。

有關部門在安排各項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時,應當劃撥一部分用於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七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對保護區負有保護責任,對管理局履行職責和保護區保護建設應當給予支持。

管理局應當妥善處理好保護區的保護管理與當地經濟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

第八條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負責防火監測預報、林火撲救和區域防火指揮;管理局負責保護區的防火巡護檢查、火險監控和日常預防管理工作。

第九條 管理局應當在總體規劃確定的保護區界線和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分界處設立界標。

核心區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員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確因科學研究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向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由管理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緩衝區禁止開展旅遊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學研究等活動需要進入緩衝區的,應當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管理局批准後方可進行。

在實驗區開闢旅遊景點、路線和修建旅遊道路、設施的,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由管理局提出方案,依法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核心區、緩衝區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實驗區林地確需占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保護區及依法劃定的外圍保護地帶禁止發展可能危害生態環境的產業。

第十一條 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人員,應當遵守保護區有關規定,服從保護區管理人員的管理,不得超越規定的活動範圍和活動方式,不得污染生態環境和破壞自然資源。

第十二條 保護區的林下資源和旅遊資源依法實行有償使用,所收費用用於保護區的資源恢復和管理。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確因科學研究、教學需要採集標本的,經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區域內限量採集。

第十四條 出版發行宣傳保護區的有關材料、影視、圖片、畫冊等,應當向保護區管理局提供存檔所需的書刊和拷貝等材料。

第十五條 經批准在實驗區從事旅遊、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管理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保護區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砍伐林木;

(二)獵捕野生動物和水生生物;

(三)開礦、開墾、採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採集野生植物、菌類等;

(五)破壞界碑、標牌和各種設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保護區應當加強森林有害生物的監測、預防和森林植物檢疫工作。

發生森林病蟲鼠害時,應當採取綜合治理措施,及時除治,防止蔓延;發生嚴重森林病蟲鼠害時,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十八條 保護區設立公安機關,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領導,業務上接受上級公安機關領導和指揮,負責保護區自然資源和財產安全,維護保護區內治安,依法查處破壞保護區的違法犯罪案件。

第十九條 對保護區保護、建設、管理和科學研究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破壞保護區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管理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並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或者在保護區內不服從管理局管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科學研究、標本採集和出版發行有關材料、影視、圖片、畫冊等活動不按規定提交成果副本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保護區內建設工程設施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被破壞面積每平方米三十元罰款;

(四)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界碑、標牌和各種設施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未嚴格執行保護區規劃的;

未履行保護區管理職責的;

發現破壞保護區違法行為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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