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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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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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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黑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0月1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黑河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7年8月25日黑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10月13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有序、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縣(市、區)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具體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三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商務、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環境保護、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教育、旅遊、衛生、市場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本轄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城市數字化管理,建立市容環境衛生管理信息共享機制,推進公安、衛生、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等部門公共數據互聯互通和開放共享。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公眾有序參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增強公民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維護市容整潔和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投訴舉報、處理和反饋制度。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

本條例所稱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第九條 按照下列規定劃分責任區、確定責任人:

(一)城市主次幹道、橋梁、廣場、綠地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公共區域,由管理者負責。

(二)街巷、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居民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物業管理部門監督。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碼頭、公交車站(點)、停車場、集貿市場、早(晚)市場、旅遊景區、公園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五)鐵路、公路、水域以及沿岸(堤防),由管理者負責。

(六)建設工地現場,未開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工的,由施工單位負責;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單位負責;棄管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國家收儲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七)臨街門店、經批准設置的便民攤點周圍由經營者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八)科技園區、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等獨立園區,由管理者負責。

(九)政府資金建設的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化糞池、垃圾箱等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者負責;其他非政府資金建設的,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

(十)城市照明設施、報刊亭、戶外廣告設施、箱式變電間、通訊箱、檢查井蓋(箱)、交通信號燈、監控設備等設施以及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空中架設管線,由所有權人或者設置人負責。

(十一)城市雕塑、建築小品、冰雪景觀以及其他建(構)築物、設施和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不明確或者有異議的,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責任區內冰雪的清除、堆放和處置,依據《黑龍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條例》執行。

第十條 責任人應當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保證責任區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容貌整潔,無亂擺攤、亂搭建、亂掛曬、亂貼畫、亂堆放、亂停放、亂占挖、亂潑倒等現象,保持責任區地面、建(構)築物外立面完好整潔,保持綠地清潔、無雜物;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垃圾、糞便、污水、積水、污跡、渣土等,水域無漂浮廢棄物;

(三)保持市政公用、環境衛生、景觀、健身(休閒)等公共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要求。

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制止無效的,有權要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 建(構)築物外立面和門窗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出現破損、污穢等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潔。

建築物頂部、牆體外、未封閉陽台、平台、外走廊、門窗外、封閉陽台外,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市容和危及安全的物品。

建築物沿街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的太陽能板、防盜捲簾門窗、空調外機、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置。

第十三條 建築物進行門窗改建、外立面裝修、搭建陽台或者封閉陽台、平台和外走廊等工程建設,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涉及文物保護的建築物,應當經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現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進行埋地敷設或者採取集中綑紮、貼牆等措施進行隱蔽設置改造,不得影響市容。

杆體、管線、箱體等設施廢棄的,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五條 臨街或者在公共場地設置的城市雕塑、建築小品、公共健身(休閒)等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出現破損、污穢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潔或者更換。

第十六條 城市各類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封閉性圍擋。建築施工工地圍擋高度應當不低於二點五米,市政設施、城市道路挖掘等施工工地圍擋高度不低於一點八米,並設有夜間照明裝置、配備反光標識;二點五米以上的工程立面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圍網封閉。

圍擋應當保證堅固,保持整潔美觀,不得有污跡、破損;圍擋外側不得堆放材料、機具和廢棄物;圍擋內側堆放的物品不得超過圍擋高度。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採取降塵措施,設置排水溝和沉澱池,場內道路和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對駛出車輛輪胎進行沖洗,不得粘掛泥沙進入城市道路。

施工產生的垃圾應當及時清運。臨時堆放的,應當進行苫蓋。

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拆除工地圍擋、工棚、倉庫等臨時設施,清除渣土、剩料等廢棄物料,平整、硬化、綠化場地,修復施工中損壞的城市道路等公共設施。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應當保持地面平坦、完好整潔,路緣石整齊、無缺損,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

依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設置的交通、郵政、通訊、供電、消防、供水、排水、供氣、供熱、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使用國家標準標誌用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並保持完好整潔。出現破損、鬆動、移位、丟失、污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油飾。

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附屬設施。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擅自堆放物料、放置物品,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公共服務等需要,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堆放的物料可能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的,應當採取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擺攤設點、兜售、攬工等經營活動。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舉辦節慶、文化、體育、宣傳、商業等活動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主辦單位應當保持環境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非主要幹道兩側統一規劃設置臨時便民攤點。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和時間有序經營,保持經營場地和設施衛生整潔。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恢復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原狀。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維修養護,園林綠化和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等公共設施維修產生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三條 臨街門店經營者,未經批准,不得進行店外經營、生產加工、展示商品或者擺放物品。  

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周圍門店經營者,不得在門頭、櫥窗上亂貼亂畫。

第二十四條 禁止利用護欄、路牌、廣告牌、杆線、樹木、綠籬、草坪、花壇、牆體等設施或者場地吊掛物品、晾曬衣物、拉搭線纜。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行駛的車輛,應當車容整潔,不得粘帶泥沙污染路面。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合理設置機動車停車場、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停車標識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施劃的停車泊位以外的區域停放車輛。

第二十六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措施,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運輸過程中不得遺撒、泄漏污染道路,不得沿途傾倒。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公園、廣場、車站、居民小區等應當配套設置功能照明設施。

下列區域和建(構)築物、設施、場所應當設置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建(構)築物,非主要街道兩側標誌性建(構)築物;

(二)景觀水道周圍以及沿岸建(構)築物、設施;

(三)機場、碼頭、車站、橋梁、電視塔等公共建(構)築物;

(四)商業街(區)、各類場館、公園、廣場、公共綠地、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

(五)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建築;

(六)其他需要設置景觀照明的建(構)築物和設施。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功能照明設施、景觀照明設施開啟和關閉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設置照明設施,應當安全、環保、節能。景觀照明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進行設置,亮化效果要體現建(構)築物造型特點和特色文化內涵,並與整體景觀相協調。照明燈具和附屬設備應當妥善隱蔽安裝,不得影響白晝的景觀效果。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照明設施,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

設置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並按照規定時間開啟和關閉;出現污損、斷亮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涉及節慶燈飾的,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

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利用照明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公共設施、建(構)築物牆體等處和在交通工具上,設置牌匾、廣告標牌、條幅、霓虹燈、燈箱、射燈、旗幟、噴繪、畫廊、電子顯示屏、指示牌(字)、實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氣模型等戶外廣告、標識設施,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戶外廣告、標識設施涉及其附着體物權的,應當事前徵得有關權利人的同意。

設置戶外廣告、標識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設置時限、外型尺寸、材質和景觀效果圖製作設置,並確保安裝牢固。

設置牌匾應當一店一匾,多面臨街的單位和一處場所有多個單位的除外。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標識設施應當內容健康,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出現污損、破舊的,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拆除。廣告設施臨時空置的,應當及時裝飾或者以公益廣告填充。

戶外廣告、標識設施需要延期設置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或者未取得延期設置許可的,設置人應當自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其附着體原貌。

第三十一條 因舉辦文化、體育、旅遊、公益活動或者各類展銷、商業宣傳等活動,需要臨時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期滿,應當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便民原則,在不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統一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單位和個人需要張貼戶外廣告的,應當在公共信息欄內進行張貼,不得在其他公共區域亂噴塗、亂刻畫、亂張貼。

公共信息欄應當定期清理、維護。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以綠籬、花壇(池)、草坪、透視圍欄等作為分界。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鋪裝。

城市道路兩側的樹木、公共綠地、綠化小品以及綠化設施應當進行日常維護、定期修剪,樹木、其他植物和設施等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綠地中的垃圾和廢棄物應當及時清理,枯死、倒伏樹木應當及時伐除和清理,保持樹木和綠地生長良好、整潔美觀,保持綠化設施完好。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第三十四條 各類船舶,臨岸的碼頭、駁岸、涵閘、親水平台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

禁止在城市水域以及周邊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油類等廢棄物、污染物;不得在城市水域清洗車輛、衣物。

第三十五條 居民小區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完好整潔;

(二)環境整潔衛生,無亂堆雜物、違法搭建和擺攤設點現象,無侵占公共場地現象;

(三)施劃停車泊位,車輛在劃定的車位內有序停放,不堵塞道路;

(四)樓道、電梯無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現象;

(五)綠化、美化,綠地以及綠化植物定期養護,無侵占綠地或者毀綠種地現象;

(六)其他應符合居民小區容貌要求的。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環境衛生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城市道路兩側、商業街(區)、公園、廣場、旅遊景區、車站、機場、碼頭、水域沿岸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建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等環境衛生設施。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居民小區建設、城市道路新建擴建以及其他公共建築建設,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成本。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等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逐步予以改造。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建設項目中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三十八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及時養護、維修和更新,定期消毒,保證設施完好整潔和正常使用。

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改造,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封閉、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建設等原因確需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提出還建方案,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 公共廁所應當建成水沖式廁所,尚不具備建設條件的,可以設置移動環保廁所。

公共廁所的設施和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設置明顯規範的標誌標識,免費向公眾開放,並配備專人負責管理。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設施。

機場、車站、碼頭、醫院、商場、賓館、飯店、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和社會窗口服務單位的廁所應當在工作(營業)期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四十條 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化糞池堵塞的,應當及時疏通、清理。化糞池的糞渣應當密閉運送到指定的消納場所處置。

第四十一條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所)等處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四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店,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污損相鄰建(構)築物和設施,不得影響附近居民的生活環境。

第四十三條 定點設置的早(晚)市場攤點,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經營,保持攤位整潔。產生的油污、污水,經營者應當自行收集,並排放到指定的地點,不得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設置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現有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經營者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影響周邊環境衛生。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經批准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設施,設立垃圾桶等環境衛生器具。經營活動結束後,應當恢復原貌,保持經營場地整潔。經營者應當引導顧客文明用餐,避免噪聲擾民。

禁止進行露天燒烤的區域,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公布。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重點區域焚燒祭祀品。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等處拋撒冥器、冥鈔等祭祀品。

城市主要街道、重點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文明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需要,禁止焚燒祭祀品。

第四十七條 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工作日12時至14時、19時至次日7時,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噪聲的裝飾裝修活動。

在城市市區街道、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小區、住宅內進行聚會、集會、娛樂、健身和飼養寵物等活動,不得排放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喇叭、音響器材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以及宣傳活動。

第四十八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口香糖殘渣、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四)從建築物、車輛內向外拋擲垃圾等廢棄物;

(五)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雜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從臨街門店向店外清掃垃圾;

(七)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清洗車輛;

(八)在公共場所屠宰畜禽;

(九)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清掃保潔,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進行,避開上下班人流高峰時段。

禁止將落葉、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廢棄物掃入下水道或者拋撒到綠地、花壇等處。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實施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加強垃圾處理場等處置設施建設,推進垃圾處理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逐步實現資源的有效和循環利用。對從事垃圾無害化、資源化處理的企業,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實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將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中轉設施,由取得相應許可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做到日產日清。

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條 建築垃圾應當單獨堆放,由施工單位或者其委託的取得建築垃圾運輸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運送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消納場所,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第五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交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五十四條 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垃圾,應當袋裝收集,按照居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單位指定的地點堆放,由居民或者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單位在七日內清運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消納場所。

第五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餐廚廢棄物單獨收集、裝入密閉容器在室內存放,並交由取得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經營資質的單位和個人處理,不得將餐廚廢棄物排入公共排水設施、城市水域、公共廁所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第五十六條 工業企業和醫療、科研等單位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管理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實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公正、規範、文明執法。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符合國家賠償條件的,應當依法給予國家賠償,並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依法追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應當查處的行為不予查處等不作為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擅自處置或者侵占、損壞當事人財物的;

(四)刁難、侮辱、毆打當事人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清理);逾期未改正(清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堆放未苫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暫扣其經營器具,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清理);拒不改正(清理)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九條和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堆放物料或者物品的,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從事擺攤設點、兜售、攬工等經營活動或者未按照規定地點、時間經營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暫扣其經營器具。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清洗車輛或者衣物的,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污染路面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第七項和第九項規定之一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依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設施出現破損、鬆動、移位、丟失、污穢,未及時進行維修、更換、清洗或者油飾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未及時清除廢棄物或者臨時設施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且不超過二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亂噴塗、亂刻畫、亂張貼的或者指使他人亂噴塗、亂刻畫、亂張貼的,處以每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恢復原狀,用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用於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未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設施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排放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以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未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由有權機關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行政處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行使。

第六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拒不改正違法行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和屢次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列入黑名單,並向社會曝光。

第六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阻礙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圍攻、毆打執法人員或者破壞、損毀執法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五大連池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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