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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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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
制定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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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海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海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5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五章 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以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損失為目標,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增長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專人負責防震減災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民政、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水利、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對防震減災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工作,鼓勵、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防震減災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監測、預警納入智慧城市建設規劃,並逐步組織實施。

  第十條 本省地震監測台網實行科學論證,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和建設,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地震監測台網總體規劃和本省地震監測工作實際需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州)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和建設,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建設規劃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壩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庫容五億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庫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油氣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保持運行。

  第十二條 水庫大壩、特大橋梁、發射塔、城市軌道交通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建設情況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並將地震監測數據信息實時傳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和運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電力等保障條件。

  鼓勵利用廢棄的油井、礦井、軍事工程和人防工程等進行地震監測,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相關設施的產權人應當給予支持。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地震監測設施的建設,所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在信息存儲、使用方面接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預警系統建設、運行及其信息發布等地震預警相關活動的管理工作。

  高烈度地區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地震緊急處置工作機制和技術系統,根據地震預警信息採取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建設地震烈度速報系統,為快速判定地震致災範圍和程度、指揮抗震救災提供技術支持。

  報紙、廣播、電視、互聯網、移動通信等媒體或者單位,應當及時刊播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地震烈度速報信息和其他震情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等相關部門,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已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置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置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干擾及危害。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單位和個人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活動,可能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干擾程度,採取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造成干擾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 一次齊發爆破用藥相當於四千千克梯恩梯(TNT)炸藥能量以上的爆破作業,爆破單位應當在實施爆破作業四十八小時前,將爆破地點、時間、品名和用量書面告知爆破作業實施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其他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或者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不得向社會散布。收到書面報告的部門應當進行登記並出具接收憑證。

  第二十一條 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口頭或者書面報告,有條件的可以附帶影像資料。收到報告的部門應當進行登記,出具接收憑證並及時組織調查核實,將核實結果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可以召開緊急會商會,對各種地震預測意見和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提出震情會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經省地震預報評審委員會評審,提出對策建議後報省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召開震情會商會,並將震情會商意見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程序發布。

  已經發布地震短期預報的地區,發現明顯臨震異常,在緊急情況下,市(州)、縣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發布四十八小時內的臨震預報,同時向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二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意見和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涉及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防震減災專項資金、物資,做好監測預報、震害防禦和應急準備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短期與臨震跟蹤方案,建立震情跟蹤會商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群測群防等工作,並將工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散布地震謠言。

  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並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抗震設防要求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經審定的地震小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幼兒園、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中心、交通樞紐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當地建築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二)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其他重要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三)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區域和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達不到要求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根據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二十七條 下列區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和技術力量,組織制定地震小區劃圖:

  (一)市(州)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鎮規劃區;

  (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城市、鎮規劃區;

  (三)位於地震活動斷層等複雜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城市、鎮規劃區以及新建開發區。

  地震小區劃圖應當作為當地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評價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州)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所在地的縣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地震斷層活動性探測工作,並將探測結果書面報同級自然資源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為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防震減災規劃編制和建設工程選址提供科學依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地震等有關部門,對幼兒園、學校、醫院、機場、車站、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防普查,發現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依據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及時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牧區公共設施、農牧民住宅等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農牧區地震安全示範工程,並在技術指導、工匠培訓、信息服務、資金補貼等方面給予支持。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牧區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制定農牧民住宅建設技術規範,培訓農牧區建築工匠,引導農牧民建設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

第三十二條 新建農牧區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實行統籌統建和惠民政策的農牧民住宅、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農牧民住宅,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相應的設計規範進行規劃、設計和施工。

  第三十三條 鼓勵農牧民對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已有住宅進行抗震加固。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牧區公共設施,由市(州)、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抗震加固工作。

  第三十四條 鼓勵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中採用減震、隔震技術和新型抗震建築材料,並在竣工文件中註明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設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充分利用城市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公園、操場等空曠區域建設應急避難場所,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並依據國家標準,配套相應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認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並向社會公布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加強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監督檢查,每兩年組織一次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核定。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核定結果,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進行維護、修繕和管理,保持應急避難場所的正常運行。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幼兒園、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中心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其他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配備救援器材和防護裝備,組織開展救援技能培訓和演練,提高救援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地震、民政、共青團、紅十字會等單位組建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開展應急救援培訓和演練。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實際,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第三十八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地震重點危險區判定結果開展地震風險評估和對策研究工作。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根據評估結果開展隱患排查、制定應急處置方案等各項應急準備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地震臨震預報意見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該區域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加強震情、社情、輿情的監視和報告,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地震應急救援隊伍進入緊急待命狀態,並組織群眾疏散和重要財產轉移。

  第四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工作,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信息及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並同時向省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調查受災情況,除採取國家規定的緊急措施外,還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撤離危險地區居民;

  (二)組織調配志願者隊伍和有專長的公民有序參加抗震救災活動;

  (三)組織有關企業生產應急救援物資,組織、協調社會力量提供援助;

  (四)組織、協調運輸經營單位,優先運送抗震救災所需物資、設備、應急救援人員和災區傷病人員,並為應急車輛提供免費通行服務;

  (五)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應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

  (六)依法向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的設施裝備、場地和其他物資;

  (七)及時、準確地發布震情、災情和應急救援等相關信息;

  (八)其他需要採取的緊急措施。

第五章 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活動,組織地震應急疏散演練,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應急避險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學校公共安全教育內容。幼兒園、學校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培養師生的地震安全意識,提高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各級黨校和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各級領導幹部和公務員培訓教育的重要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主動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避險、自救互救知識等社會公益宣傳活動。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自救互救、疏散演練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震、科技、科協等單位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普工作,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科普規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產品的創作和防震減災科普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社會資源,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館(廳)、科技館地震科普展區、地震遺址遺蹟等設施建設。

  第四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活動,提高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宗教場所安全教育內容,組織宗教教職人員開展必要的地震應急演練。

第四十五條 每年4月14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或者未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爆破單位在實施爆破作業前未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的,由作業實施地縣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建設應急避難場所、設置應急避難場所指示標識的,或者未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未依法履行防震減災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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