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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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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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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海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功能並依法認定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鹽沼地、泥炭地、沼澤化草甸等沼澤濕地和湖泊濕地、河流濕地、庫塘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將濕地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考核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七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綜合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濕地保護、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文化和旅遊、交通運輸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應用推廣濕地保護研究成果。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文化和旅遊、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州、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的總體目標、階段任務、實施方案以及具體措施等,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旅遊規劃等相銜接。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批准程序重新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根據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將濕地劃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列入不同級別濕地名錄,定期更新。

第十五條 省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濕地的名錄和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州(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濕地申報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名錄,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並徵求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濕地及保護範圍認定、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濕地資源監測結果評估以及濕地資源保護與利用等工作,應當組織林業草原、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交通運輸、氣象等方面專家和工程技術人員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作為決定濕地保護重要事項的依據。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十八條 對國家和地方重要濕地,通過設立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建立健全濕地保護體系,加強濕地保護。

自然保護區範圍內濕地的保護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十九條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和地方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未設立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

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功能需要有計劃地補水;因過度放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輪牧、限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退耕措施恢復濕地。

第二十二條 向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或者施放防疫藥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濕地保護名錄的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三)擅自採砂、採石、取土、採集泥炭、揭取草皮;

(四)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破壞鳥卵;

(五)擅自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

(七)破壞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濕地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保護所在地居民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濕地所在地居民以勞務或者入股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對依法占用濕地和利用濕地資源的,按照誰利用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補償機制。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資源監測網絡,組織開展濕地資源狀況的監測、評價工作,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利用進行監督,建立濕地利用預警機制,防止破壞濕地生態的行為,約談濕地破壞嚴重的地區或者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本地區濕地保護工作中形成的數據資料,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濕地資源檔案應當向社會開放,供單位和個人免費查閱。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的檢舉。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濕地性質不改變、濕地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降低。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經批准確需徵收、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在編制建設項目規劃時,應當徵求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

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並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工程建設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三十三條 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提出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復措施等,有關部門在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前,應當徵求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原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濕地旅遊專項規劃,指導濕地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同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濕地從事生態旅遊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五條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和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防止危害擴大,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日常巡查和專項檢查工作,發現存在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應當及時反映和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按照規定審核臨時占用濕地申請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採砂、採石、取土、採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撿拾或者破壞鳥卵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破壞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標誌和保護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未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恢復濕地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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