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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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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制定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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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海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三章 草原規劃與建設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五章 草原保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叢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發展生態畜牧業,逐步推行草原生態補償機制,採取綜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草原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公安、氣象、市場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有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國有農牧場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所屬草原的監督和管理工作,並接受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支持農牧民進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草原權屬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對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規劃範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使用證。
  第十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單位統一經營,也可以由職工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聯戶經營。農區的草山、草坡可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聯戶經營。

第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期限一般為五十年。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經營合同。

草原承包期內,草原承包經營者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退牧還草後的草原承包經營權不變。
  第十二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不得留有機動草原。除寄宿學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現有機動草原應當承包到牧戶。
  第十三條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草原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自願交回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發包方應當重新發包。在退包、重新發包時,屬於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設設施的處置、補償等事宜,由當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五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合同,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草原所有權的性質和草原的牧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必須有牧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出讓方應當對受讓方使用流轉草原的情況進行監督,受讓方破壞草原植被或者嚴重超載放牧,造成草原等級下降的,草原承包經營權出讓方有權要求受讓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草原承包經營合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等有關資料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單位負責管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草原權屬爭議未解決前,當事人應當維持草原利用現狀,不得在有爭議的地區進行下列活動:
  (一)遷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圍欄、棚圈、道路等生產生活設施以及其他建築物;
  (三)破壞原有的生產生活設施;
  (四)其他改變草原利用現狀的活動。

第三章 草原規劃與建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生態及基本狀況調查,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數據庫,並依據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村民委員會、草原承包經營者、草原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草原調查,提供有關資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生態狀況、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並共享監測信息成果,及時為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草原生態狀況,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草原組織實施專項治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引導農牧民和其他組織進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暖棚、飼草料基地、草原圍欄和人畜飲水等為主要內容的草原基本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補播、撒播、飛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護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選育、引進、推廣適合本地條件的優良草品種。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發現有病蟲害的草種,應當及時報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六條 草原建設項目應當依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實施,防治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草原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防止因草原建設造成對植被的破壞。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七條 實行草畜平衡制度,逐步實施草畜平衡的各項措施。
  第二十八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不同草原類型等級的具體載畜量標準,報上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州、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制定的具體載畜量標準和本行政區域內草原基本狀況、草地生產能力、動態監測結果,核定、公布草原載畜量,確定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飼養量。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核定草原載畜量時,應當聽取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確保草原載畜量核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對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載放牧。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採取人工補飼、舍飼圈養、加快牲畜出欄、優化畜群結構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鄉級人民政府簽訂草畜平衡目標任務書。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與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草畜平衡責任書,載明以下事項:
  (一)草原現狀:包括草原四至界線、面積、類型、等級,草原退化面積及程度;
  (二)現有的牲畜種類和數量;
  (三)核定的草原載畜量;
  (四)實現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責任;
  (六)責任書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管理檔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草畜平衡情況進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測定和評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狀況;
  (二)測算飼草飼料總量,即當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飼草飼料基地以及其他來源的飼草飼料數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數量。
  第三十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 農區、半農半牧區以及具備飼草料種植條件的牧區發展舍飼、半舍飼圈養。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改進畜牧業生產經營方式,增強天然草原的可持續生產能力。
  第三十六條 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草原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並向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使用國有草原的,應當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收取,並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在草原上修路、修築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鑽井、旅遊等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作業方式進行:

(一)臨時占用草原十公頃以上的,由州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二)臨時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占用期屆滿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臨時占用草原的,不得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

(一)七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批;
  (二)十公頃以上不足七十公頃的,由州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批;
  (三)不足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章 草原保護

  第四十條 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對基本草原實施嚴格保護管理。劃定的基本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設立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草原保護標誌和圍欄等草原保護設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野生藥用植物和種質資源、野生動物棲息地的保護。建設工程應當為野生動物設置合理的遷徙通道。
  第四十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退耕、退牧還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區和期限根據有關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加強疏林草地和灌叢草地的植被保護,遵守有關森林資源保護的規定,適時合理利用草地。
  第四十五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建立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應當在種植條件適宜的已墾草原或者在原生植被破壞嚴重、不適宜採用封育措施恢復植被的土地上進行,並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立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的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七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採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作業活動結束後,應當限期恢復植被或者委託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代為恢復。
  第四十八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 禁止採集、收購、出售草原上的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採集、收購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實行採集、收購證制度,採集、收購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在草原上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區域和時間進行,做到隨挖隨填,保留植物母株,保護草原植被,並向草原承包經營者支付草原補償費,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五十一條 禁止在草原上非法捕殺、買賣和運輸草原上的鷹、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蟲害天敵。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鼠蟲害、毒害草的監測和防治,組織農牧民開展科學防治活動,引導支持農牧民保護鼠蟲害的天敵,建立長效防治機制。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草原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止對草原環境的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棄置、堆放固體廢物和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的污染物。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加強草原火情監測,提高草原火災消防能力。
  草原防火期為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檢查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依法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負責辦理草原承包經營權、草原使用權的登記、造冊和發證的具體工作;
  (四)負責草原權屬爭議的調解;
  (五)負責草原動態監測工作,指導監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草原防火的具體工作;
  (七)辦理其他有關草原監督管理的事宜。
  下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接受上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和指導。
  第五十六條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草原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人員素質。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從事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考試、考核錄用。
  第五十九條 草原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佩帶明顯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及時查處舉報案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草原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十元;
  (二)超載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二十元;
  (三)超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三十元。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草原保護、建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恢復或者折價賠償。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期限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納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六十五條 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保護和建設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二)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准徵收、徵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擅自對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的草原進行調整的;
  (四)未及時提供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信息,或者接到預警信息後未及時採取相應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五)在國家投資的草原保護、建設和生態治理中使用不合格草種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六條 擾亂草原保護管理秩序、阻礙草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草原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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