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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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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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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海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7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7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海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施國家九年義務教育制度,凡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免收學費、雜費;農村、牧區免收書本費,城鎮低保家庭免收書本費。
  第三條 本省義務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州(市)人民政府協調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的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實施義務教育的相關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教育教學設施、教育經費、師資力量等教育資源,促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義務教育均衡發展,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導評估制度,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學校執行義務教育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從事宗教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八條 鼓勵省內經濟較發達的地區和社會力量支援邊遠貧困地區的義務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兒童入學年齡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延緩入學或者休學期滿的兒童、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及時送其入學,學校不得拒收;延緩入學或者休學期滿仍不能入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公開的原則,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劃分學區,確定本行政區域公辦學校接受學生的數量,制定招生計劃,並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招生計劃招收學生,接受社會監督。
  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或者捐助作為入學條件。
  第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免試就近入學。
  跟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的身份證明及適齡兒童、少年的居住證明,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確定接收學校。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實施義務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教學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幫助、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適齡兒童、少年未入學或者輟學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向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發出催促入學通知,並與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共同做好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和輟學學生復學工作。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不得安排學生在校學習期間輟學從事務農、放牧、經商等活動。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十四條 學生應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遵守學校管理制度,尊敬教師,愛護學校設施。
  第十五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關心學生,不得強迫、規勸學生轉學、退學。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和教師應當批評教育,不得開除。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加強教育。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布局合理、相對集中、便於就學的原則,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理環境、交通條件及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並組織實施。學校設置規劃應當與城鄉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學校設置規劃,依法劃撥學校建設用地。
  學校的教學設施和其他設施設備的配備、校舍等建築物的建設及抗震設防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外教育生活條件較好的地區辦班,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就讀。
  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套建設師生宿舍、食堂、衛生室等設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學校的基礎設施和教學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需要維修改造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改造。
  住房城鄉建設、地震、消防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建設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教育資源,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農村牧區和城鎮薄弱學校現代遠程教育網絡設施建設,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共享優質教育資源,提高農村牧區和城鎮薄弱學校的教育教學質量。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備適合殘疾兒童、少年學習、生活、住宿、康復的場所和設施,保障殘疾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負責學校及周邊治安環境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文化和旅遊、生態環境等行政部門負責學校及周邊的衛生防疫、食品安全、出版物(音像製品)、娛樂場所、環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和學校做好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學校周邊建設污染環境的企業,禁止設立高溫、高壓、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使用的場所。
  禁止在學校周圍200米範圍內開設網吧、電子遊藝、歌舞廳、彩票銷售網點等場所。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做好安全防範工作,消除安全隱患,預防發生事故,並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安全知識教育以及應急避險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學生意外傷害校方責任險,所需費用在學校公用經費中列支。鼓勵學生自願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七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任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綜合素質和道德修養,自覺遵守法律法規;
  (二)具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身體條件和較強的組織管理能力;
  (三)中、小學校長分別具有中學一級、小學高級以上教師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從事教育教學工作5年以上。
  校長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聘任。校長任職期間應當公開校務,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辦學校財產屬於國有資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保護公辦學校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處分。
  第二十九條 學校不得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不得擾亂學校教學秩序。
  第三十條 學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學生訂購輔導材料、報刊雜誌以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一條 教師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教書育人,為人師表,關愛學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業務水平。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不得占用教師編制,不得安排教師從事與教育教學無關的工作。
  教師編制依據中小學教師編制標準和在冊學生數核定,並結合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學校布局和生源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 招聘教師應當採取公開考試、平等競爭、擇優聘用的辦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實施,招聘方案及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的師資力量,統一配置所屬學校的教師,建立校長、教師定期交流制度,組織校長、教師在城鄉和學校之間交流。
  第三十五條 鼓勵城鎮學校教師到農村牧區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同等條件下,對有農村牧區學校支教經歷的教師,在職稱評定、考核評優等方面予以優先。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按時足額發放教師工資,保證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農村牧區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擔任班主任的教師享有班主任津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教師辦理醫療等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繼續教育規劃,組織教師培訓。加強農村牧區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教師的培訓。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教師的繼續教育培訓,保障培訓時間,並按規定承擔相關培訓費用。離崗進修培訓的教師,享受同等崗位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實行教師年度考核制度。教師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考核結果作為教師聘任、職務晉升、實施獎懲的依據。
  教師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學校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由州(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培訓仍不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應當調離教師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條 教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在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
  (二)利用課餘時間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
  (三)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學生人格尊嚴的行為;
  (四)其他不利於素質教育、教育公平和損害學生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與素質教育相適應的義務教育教學質量評價體系,推進考試評價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課程,合理安排教學計劃,提高課堂效率,減輕學生課業負擔,並不得利用節假日組織學生補課。
  第四十二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創新教學方法,開足開齊課時,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基本質量要求,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減少或者增加課時;
  (二)動員、組織學生參加收費性補習班、輔導班;
  (三)占用教學時間組織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無關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推廣普通話,使用規範漢字。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學校建立各學段各學科相互銜接的雙語教學體系,民族學校應當採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進行社會公德、傳統美德和法制教育,組織學生參加適宜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素質教育體系,培養學生的良好行為習慣和健康人格。
  學校應當加強心理健康教育,針對師生特點,開展心理健康諮詢輔導,培養師生良好的心理素質。有條件的學校可以配備專業人員,為師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農村牧區學校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增設職業技能教學內容。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課外文體活動,培養學生的審美情趣,提高學生的藝術實踐和鑑賞能力,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煉時間不少於一小時,使學生達到義務教育階段體質健康標準。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場所,應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費開放;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展覽館以及文化館、體育場館等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六條 鼓勵循環使用教科書。循環使用教科書的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循環使用教科書的回收、消毒、發放、更新等工作。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七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落實全省義務教育經費,根據各地財政收入狀況確定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分擔義務教育經費的項目和比例。
  義務教育經費資金投向應當向農村牧區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傾斜。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按照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原則,確定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並適時調整;確定的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規模,支持和引導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將上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不得減少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比例。
  第五十一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按規定用於教師工資、免除義務教育學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和寄宿學生生活補助、教師培訓、校舍維修改造、公用經費補助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扣減義務教育經費。
  第五十二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幫助農村牧區學校和城鎮薄弱學校改善辦學條件,對農村牧區寄宿學校學生和家庭經濟困難學生補助生活費。
  第五十三條 對義務教育經費實行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接受社會的監督。財政、審計、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的檢查、審計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定期公示義務教育經費使用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減少應當承擔的義務教育經費投入比例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或者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以及捐助作為入學條件的;
  (二)開除學生或者強迫、規勸學生轉學、退學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的;
  (四)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出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的;
  (五)動員、組織學生參加收費性補習班、輔導班的;
  (六)強制學生購買輔導材料、報刊雜誌以及其他物品的。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行為取得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行為,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退還所收費用。
  第五十七條 教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所在學校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八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適用民辦教育法律、法規的規定;民辦教育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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