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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職管理辦法(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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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職管理辦法(試行)
制定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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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海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職管理辦法(試行)

(2018年8月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證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密切聯繫群眾,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的規定和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代表選舉單位,對省人大代表開展履職活動進行服務、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服務保障代表執行職務

(一)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省人大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信息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二)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是省人大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應當有計劃的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開展活動,並為代表執行職務、履行職責提供必要條件和服務保障。

(三)為便於代表執行職務、履行職責,省人大常委會

在屆初為省人大代表製發代表證,並協助代表開展個人持證視察活動;組織成立省人大代表(專業)小組,保證代表履職的經常性和深入性。各國家機關和基層組織要對代表履行職責予以支持。

(四)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省人大代表聯繫,根據工作和活動內容,逐步擴大邀請代表參加立法、視察調研、執法檢查,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等,使代表更好的了解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工作、了解省「一府一委兩院」工作,反映人民群眾的意願和呼聲。

(五)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省人大代表在人代會期間、閉會期間以及通過代表網絡履職平台和代表「直通車」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六)組織省人大代表召開會議或開展活動前,組織單位應當提前五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單位。代表所在單位要為代表履職提供時間保障,並保障代表享受正常出勤的待遇。無固定收入代表參加集中組織的代表活動時,根據財務規定予以補貼。

第四條 嚴格落實參加會議制度

(一)省人大代表應按要求全程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即按時參加預備會議、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分組會議。是中共黨員的,要參加黨內會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請假。

  1.公務出國、出境;

  2.參加中央、省委召開的重要會議和活動;

  3.因病或其他特殊情況。

(二)省人大代表不能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需請假的,按下列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1.不能全程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經各市州的人大常委會和省軍區政治工作局同意後,按大會規定的時間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准,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備案。

2.會議期間,臨時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全體會議、聯組會議、分組會議需請假一天及一天以上的,應當及時向代表團團長提出,經團長簽署意見後,由代表團工作機構報大會秘書處,大會秘書處匯總後報大會主席團秘書長審批;分組會議需請假半天及半天以內的,由代表團團長審批,報大會秘書處備案,請假情況由主席團秘書處適時進行通報。

請假須以書面形式提出,未經批准不到會的,一律按缺席對待。

  第五條 積極參加閉會期間活動

(一)應邀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常委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召開的會議;

(二)參加省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專門委員會以及常委會工作機構、辦事機構組織的立法、監督、調研、視察、督辦、培訓等活動;

(三)參加原選舉單位組織的代表視察、調研、培訓等活動;

(四)主動參加所在轄區代表工作室、代表聯絡室組織的活動;

(五)應邀參加有關機關和部門組織開展的活動。

  省人大代表接到參加活動通知,無特殊情況,應當按時全程參加。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的,以書面形式請假,並報活動組織單位批准,未經批准不到會的,一律按缺席對待。

  第六條 加強代表學習培訓

(一)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要堅持省人大代表培訓工作制度,制定代表年度培訓計劃,完善培訓機制,組織好培訓工作。  

(二)省人大代表應當堅持個人自學與參加集中培訓相結合的方式,主動學習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熟悉人大代表履職的方式方法;熟練運用省人大代表網絡履職平台和省人大代表手機微信工作平台,不斷提升履職能力和水平。

  (三)省人大代表應當積極參加集中學習培訓活動,無特殊情況,不得缺席或中途退出。確需請假的,以書面形式提出,報培訓活動組織單位批准。培訓結束後應當認真撰寫學習體會,交活動組織單位歸入代表履職檔案並匯編留存。省人大代表在任期間至少應參加一次集中培訓。

  第七條 密切同人民群眾聯繫

  (一)省人大代表應當嚴格執行代表聯繫群眾的規定,密切聯繫群眾,積極聽取和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二)省人大代表應當積極參加省、市(州)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聯繫、接待人民群眾活動;積極參加代表工作室、代表聯絡室的聯繫群眾活動,每年不少於3次。

(三)每位省人大代表固定聯繫3名基層群眾,每年與群眾見面走訪不少於3次,也可通過電話、微信、信函等方式保持經常聯繫。

(四)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和省人大代表原選舉單位要主動與省人大代表加強聯繫,利用調研、視察等時機,積極走訪省人大代表,及時了解省人大代表的工作、生活、身體等情況,認真聽取省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

第八條 注重提高履職質量

(一)省人大代表應加強調查研究,既要了解本職領域情況,也要了解其他領域情況;既要了解法律政策實施情況,也要了解社情民意,準確掌握第一手資料,增強參與人大及其常委會活動的實效,提升履行職責的能力。

(二)召開會議或開展活動前,組織單位應當提前三日發送有關會議或活動材料,便於代表熟悉相關內容,圍繞議題開展調查研究,為出席會議或活動做好準備。會議或活動期間,代表應圍繞議題認真思考,踴躍發言,積極建言獻策,提高履職質量。

(三)省人大代表在會議上或活動中的發言,應當內容詳實、緊扣議題、簡明扼要,準確反映意見建議。表述不夠充分的,可以提交書面審議意見或以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形式提出。

(四)組織單位應當及時歸納梳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見建議,並交相關部門研究辦理。辦理部門應當將辦理情況及時反饋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和提出意見建議的省人大代表。

  第九條 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一)省人大代表要把依法執行代表職務與從事個人職業活動嚴格區分開來,不得借執行代表職務從事個人職業活動;不得利用代表權利為本人或親屬牟取不正當的利益;對涉及國家秘密的事項,不得對外泄露;不得干預具體司法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對涉及本人和親屬的具體案件應當迴避;不得參與賄選活動;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提供的與選舉有關的任何形式的資助。

(二)省人大代表受有關機關和部門的聘請或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擔任司法、審計、信訪案件聽證工作的監督員、專家組成員等社會兼職,應當堅持公平公正,維護法律權威,維護人民代表的良好形象。

第十條 健全省人大代表履職檔案

(一)省人大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常委會會議期間出(列)席、發言、提出建議批評意見等情況,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會同大會會務人員匯總統計。

(二)省人大代表應及時將履職情況記入履職手冊或省人大代表網絡履職平台。履職手冊於次年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交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統計留存。記錄內容主要包括出(列)席會議、提出議案或建議、學習培訓、視察、調研、聯繫群眾等各類履職情況。

(三)各代表(專業)小組開展活動的情況,經代表(專業)小組負責人確認後,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匯總統計。

第十一條 加強對省人大代表履職情況的監督

(一)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代表工作部門和各選舉單位應當採取問卷調查、開展評議等方式經常聽取省人大代表本人所在單位和人民群眾對省人大代表履職情況的意見和評價,了解實際情況,加強監督和管理。

  1. 健全完善省人大代表履職檔案,適時向省人大代表原選舉單位和本人所在單位通報履職情況,激勵和鞭策省人大代表切實履行職責。省人大代表履職情況將作為換屆時是否繼續提名的依據之一。

  (三)省人大代表應當按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無故一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由所在代表團團長或原選舉單位負責同志進行約談。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四)在一個任期內連續兩年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聯組會議、分組會議上,不發言也不提交意見建議的,由代表團團長或原選舉單位負責同志進行約談。

(五)應邀已確定參加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以及省人大常委會組織的學習培訓、視察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的省人大代表,未經批准無故兩次不參加的,由常委會辦公廳採取適當方式通報,通報後仍不積極參加活動的,由原選舉單位相關負責同志進行約談。

(六)建立省人大代表述職制度。省人大代表應當每年12月前向原選舉單位提交書面述職報告。

(七)省人大代表出(列)席各類會議情況,將通過會議通報、青海人大公報、省人大代表網絡履職平台等方式通報。

第十二條 省人大代表長期不聯繫群眾,與固定聯繫人失去聯繫一年以上的,由原選舉單位相關負責同志進行約談,約談後仍未積極聯繫群眾的,勸其辭去省人大代表職務。

第十三條 市(州)、縣(區)、鄉鎮人大代表履職管理規定,由各地參照本辦法,結合實際,研究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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