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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學前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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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學前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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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青島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青島市學前教育條例

(2013年4月25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6月2日山東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2013

年6月2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

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1. 總則
  2. 學前教育設施

第三章 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五章 早期教育指導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1. 管理與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學前教育事業發展,規範學前教育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三周歲以上學齡前幼兒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對不滿三周歲嬰幼兒及其家長提供早期教育指導,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社會公益事業。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學前教育發展的重大事項,保障學前教育事業的發展。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均衡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的發展,推進學前教育標準化建設。

第四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學前教育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學前教育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扶持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的發展,做好學前教育工作。

第五條 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相結合,遵循幼兒身心發展規律,面向全體幼兒,關注個體差異,促進幼兒健康快樂成長。

第二章 學前教育設施

第六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等部門,組織編制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規劃部門、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預留學前教育建設用地。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預留的學前教育建設用地轉作他用。

第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每五千人口的區域應當設置一所規模為六個班以上的幼兒園;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外,每三千至五千人口的區域應當按照就近入園的原則合理設置幼兒園。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由區(市)人民政府投資並組織建設。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幼兒園納入農村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並優先建設。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設至少一所公辦幼兒園。

第八條 幼兒園的園址,應當選擇在地質安全、陽光充足、環境適宜、交通便利、公用設施比較完善的地段,避開高層建築陰影區和自然災害易發地帶,與污染源、危險源保持安全間距,遠離不利於幼兒身心健康的場所、設施。

第九條 城鎮居住區配套幼兒園建設用地採取劃撥方式供地。規劃部門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配套幼兒園的規模、用地面積。

第十條 幼兒園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省規定的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其園舍建設應當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環保、節能、衛生等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規劃部門應當就配套建設幼兒園的位置、布局、具體建設指標等內容徵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配套建設的幼兒園,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將園舍、場地和有關建設資料全部移交給所在區(市)教育行政部門,並協助辦理園舍產權登記。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依據規劃建設的學前教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和規模,不得侵占、破壞學前教育設施。

第十三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學布局調整後的富餘教育資源和其他資源優先用於舉辦幼兒園。

第十四條 拆除、搬遷幼兒園,應當符合學前教育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的要求,並經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幼兒園應當與建設單位商定補償方案和保障措施,確保幼兒接受正常的保育和教育,並將保障措施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

第三章 幼兒園及其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舉辦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場所和配套設施、設備;

(二)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工作人員;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舉辦幼兒園,舉辦者應當向擬舉辦地的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准予許可的,應當在十日內核發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區(市)教育行政部門許可舉辦幼兒園的,應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幼兒園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幼兒園終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妥善安置在園幼兒,由原審批機關收回許可證,並由原登記機關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配備工作人員。幼兒園工作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專任教師、醫務人員、財務人員和保育員等。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具備國家、省規定的任職條件或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在崗期間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在崗人員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療,治癒後方可上崗工作;精神障礙患者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的人員不得在幼兒園工作。

第二十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幼兒。嚴禁實施虐待、歧視、恐嚇、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幼兒等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幼兒園及其舉辦者應當依法保障幼兒園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二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幼兒園工作人員培訓制度,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幼兒園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專業能力培訓。

幼兒園應當組織其工作人員參加培訓。

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應當制定工作人員崗位職責和考核評價制度、績效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保育與教育

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招生應當公開、公平,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查,不得將幼兒參加早期教育指導作為入園的前置條件。

幼兒園應當將招生方案報所在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按照規定設置班額。

幼兒園應當在發布招生簡章前,將招生簡章報所在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幼兒申請入園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幼兒園出具戶口簿、體檢健康證明、有效預防接種證明等材料;流動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請入園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還應當出具本人身份證明和居住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幼兒,並為其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學校應當設置學前教育班招收殘疾幼兒。

鼓勵社會各類康復機構、福利機構為殘疾幼兒提供康復幫助。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應當執行幼兒園衛生保健的有關規定,科學制定一日作息制度,培養幼兒良好的生活、衛生習慣。

幼兒園應當建立健康檢查制度,組織幼兒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注重活動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樣性,並保障幼兒安全。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提供的食品、玩(教)具、生活設施以及用品,應當符合國家、省食品安全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

鼓勵幼兒園自主開發適合幼兒成長需要的特色玩(教)具。

第三十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安全防範設施,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對工作人員和幼兒進行安全教育,開展必要的自救、逃生、緊急疏散等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優先保護幼兒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託的成年人接送。幼兒園使用車輛集中接送幼兒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設計和製造的幼兒專用校車,並登記接送情況。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前教授小學階段的文化課內容,或者以舉辦興趣班、特長班和實驗班為名進行小學階段文化課的提前學習和強化訓練活動;

(二)要求或者變相要求家長購買幼兒教材、讀物、教輔材料或者參加有償培訓活動;

(三)泄露幼兒及其家長信息;

(四)組織幼兒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五章 早期教育指導

第三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普及學前三年教育基礎上,推進不滿三周歲嬰幼兒早期教育指導工作。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教育、衛生、計生、民政、婦聯等部門和組織,建立以幼兒園、婦幼保健機構和社區為依託,為不滿三周歲嬰幼兒及其家長提供早期教育指導的公共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 建立早期教育指導許可制度。舉辦早期教育指導機構,由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參照本條例關於舉辦幼兒園的程序辦理。

開展早期教育指導活動不得擠占幼兒園的保育教育資源。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早期教育指導機構的管理,建立早期教育指導機構管理人員、專任教師培訓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條 早期教育指導機構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早期教育指導機構應當按照嬰幼兒身心發展特點開展早期教育指導,為嬰幼兒家長提供科學育兒指導和諮詢服務。

早期教育指導機構設計活動應當注重嬰幼兒和家長的共同參與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滲透性。

第六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學前教育納入公共財政保障範圍。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學前教育經費在教育經費中的比例。

區(市)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內學前教育經費占預算內教育支出的比例應當達到百分之五,不舉辦高中的區應當達到百分之十,並逐步提高。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教育資金、地方分成的彩票公益金和地方教育附加中,按照一定比例安排學前教育經費。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的舉辦實行政府主導、公辦為主、民辦補充的辦學體制,由政府、社會舉辦者和家庭合理分擔教育成本。

第四十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捐助學前教育或者出資舉辦幼兒園。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購買服務、獎勵補貼、派駐公辦教師、租金補貼等方式,對符合條件的民辦幼兒園進行補助。

第四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辦幼兒園生均公用經費標準和享受政府補助的民辦幼兒園的生均補助標準,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逐步提高。

第四十二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學前教育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民辦幼兒園、支持農村學前教育、改善幼兒園辦園條件、資助學前教育特殊群體、培訓幼兒園教師等。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家庭經濟困難幼兒、孤兒、殘疾幼兒學前教育資助制度,對殘疾幼兒實施免費學前教育。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擴大學前教育資源,保障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子女接受學前教育。

第四十五條 市、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幼兒園保育教育資源,在培養培訓、崗位設置等方面對農村地區和薄弱幼兒園給予扶持。

第四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幼兒園的,按照中小學建設的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幼兒園用水、用氣、用熱等的價格,按照居民使用標準執行。

幼兒園繳納的垃圾處理、污水排放等費用,按照中小學的繳費項目和標準執行。

  1.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下級人民政府、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辦幼兒園建設、教師配備以及經費保障等履行職責情況納入考核和督導內容。考核和督導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幼兒園質量評估監管體系,對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培訓、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等進行評價與監測。

第四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學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學前教育政策、教育督導等管理信息,公開幼兒園和早期教育指導機構的基本情況、專任教師情況、幼兒園質量監測情況、收費情況、接受政府補助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第四十九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管、食品藥品監管、工商、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幼兒園的消防安全、建築以及設施設備安全、食品安全、校車使用安全進行檢查。

公安機關應當將幼兒園周邊地區作為重點治安巡邏區域,維護幼兒園周邊治安秩序。
  第五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疾病防控、衛生保健工作的監督指導,建立相關工作評價制度。

第五十一條 公辦幼兒園收費按照政府核定的標準執行;享受政府補助的民辦幼兒園收費標準按照政府指導價執行;其他民辦幼兒園和早期教育指導機構根據成本確定收費標準,向社會公示後執行。

幼兒園應當按月或者按學期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不得跨學期收取。

幼兒園除收取保育教育費、住宿費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務性收費、代收費外,不得向幼兒家長收取贊助費等其他費用。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規定管理使用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幼兒園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審計部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學前教育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預留學前教育建設用地或者將預留的學前教育建設用地轉作他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投資建設配套幼兒園的;

(三)未在規劃條件中明確配套幼兒園的規模、用地面積的;

(四)未就配套建設幼兒園的位置、布局、具體建設指標徵求教育行政部門意見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排學前教育經費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未經許可舉辦幼兒園和早期教育指導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請區(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處分,並對其所在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幼兒園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幼兒園和早期教育指導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托幼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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