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束彈藥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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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束彈藥公約
2008年

序言[編輯]

本公約締約國,

深切關注在武裝衝突中平民人口和平民個人繼續首當其衝,

決心永遠終止集束彈藥在使用時、操作失靈時或被遺棄時造成的痛苦和傷亡,

關注遺留集束彈藥炸死或殘害平民,包括婦女和兒童,導致生計喪失及其他問題,阻礙經濟和社會發展,妨礙衝突後恢復和重建,延誤或阻止難民和境內流離失所者回返,可能會對國家和國際建設和平和人道主義援助工作產生負面影響,而且在使用後多年依然會有其他嚴重後果,

深切關注各國為作戰用途大量儲存集束彈藥構成的危險,決心確保迅速銷毀集束彈藥,

認為有必要以高效率、協調一致的方式有效協助應對挑戰,清除在世界各地的遺留集束彈藥,並確保予以銷毀,

還決心確保充分落實集束彈藥所有受害人的權利,並承認他們固有的尊嚴,

決心竭盡全力援助集束彈藥的受害人,包括提供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並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

承認需要為集束彈藥的受害人提供顧及年齡和性別的援助,滿足弱勢群體的特殊需要,

銘記《殘疾人權利公約》,其中除其他外,要求《公約》各締約國承諾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殘疾人的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使其不受任何基於殘疾的歧視,

注意到必須適當協調各個論壇為落實各類武器受害人的權利及滿足其需要所作的努力,決心避免在各類武器受害人中作歧視性區分,

重申凡遇本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未涉及的問題,平民和戰鬥人員仍處於由既定習慣、人道原則和公眾良心要求產生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權威之下,

決心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允許有別於國家武裝部隊的武裝團體參與本公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

欣見1997 年《關於禁止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殺傷人員地雷及銷毀此種地雷的公約》所載禁止殺傷人員地雷的國際規範在國際上得到十分廣泛的支持,

欣見《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所附《戰爭遺留爆炸物議定書》獲得通過,並於 2006 年 11 月12 日生效,希望加強對平民的保護,防止其受衝突後環境中遺留集束彈藥的影響,

銘記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關於婦女、和平與安全問題的第 1325 號決議和關於武裝衝突中的兒童問題的第1612號決議,

欣見近年來在國家、區域和全球一級為禁止、限制或暫停使用、儲存、生產和轉讓集束彈藥而採取的步驟, 着重指出公眾良心對促進落實人道原則的作用,要求結束集束彈藥造成平民痛苦的全球呼籲就是一個例證,確認聯合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集束彈藥聯盟和世界各地許多其他非政府組織為此目的進行的努力,

重申奧斯陸集束彈藥問題會議的宣言,各國在該宣言中除其他外,承認使用集束彈藥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到 2008 年締結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禁止使用、生產、轉讓和儲存對平民造成不可接受的傷害的集束彈藥, 並建立合作和援助框架,確保為受害人充分提供醫治和康復服務,清理受污染地區,進行減少風險教育,銷毀儲存的彈藥,

強調應當爭取所有國家參加本公約,並決心努力促進各國普遍參加和充分實施本公約,

基於國際人道主義法原則和規則,尤其是武裝衝突方選擇作戰方法或手段的權利並非不受限制這一原則;並基於衝突方在任何時候均應區分平民人口與戰鬥人員,區分平民目標與軍事目標,因此作戰時僅針對軍事目標的規則,在軍事行動過程中,應時刻注意避免傷害平民人口、平民個人和平民目標的規則,以及平民人口和平民個人享受全面保護,以防軍事行動帶來危險的規則,

議定如下:

第一條 一般義務和適用範圍[編輯]

一. 每一締約國均承諾在任何情況下,決不:

(一) 使用集束彈藥;
(二) 發展、生產、獲取、儲存、保留或者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轉讓集束彈藥;
(三) 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人從事本公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

二. 本條第一款比照適用於經專門設計用裝在飛機上的彈箱散射或發放的子炸彈。

三. 本公約不適用於地雷。

第二條 定義[編輯]

本公約的目的:

一. 「集束彈藥受害人」是指使用集束彈藥而被炸死或遭受心身傷害、經濟損失、社會邊緣化或在實現其權利方面受到嚴重阻礙的所有人,包括受集束彈藥直接影響的人及其家庭和社區;

二. 「集束彈藥」是指設計用於散射或發放每顆重量在 20 公斤以下的爆炸性子彈藥的一種常規彈藥,包括爆炸性子彈藥。下列彈藥不在集束彈藥之列:

(一) 設計用於散發照明彈、煙霧、煙火劑或金屬箔片的彈藥或子彈藥;或設計專用於防空的彈藥;
(二) 設計用於產生電力或電子效應的彈藥或子彈藥;
(三) 為避免產生大片濫殺濫傷效果及未爆子彈藥構成的危險而具備所有下列特點的彈藥:
1. 每一彈藥所含爆炸性子彈藥在十顆以下;
2. 每一爆炸性子彈藥的重量在四公斤以上;
3. 每一爆炸性子彈藥根據設計能測到和鎖定單一目標;
4. 每一爆炸性子彈藥裝配有電子自毀裝置;
5. 每一爆炸性子彈藥裝配有電子自行失效裝置;

三. 「爆炸性子彈藥」是指為特定用途由集束彈藥散射或發放的常規彈藥,這種子彈藥根據設計可在撞擊之前、撞擊之時或撞擊之後引爆所裝炸藥;

四. 「失靈集束彈藥」是指已射出、空投、發射、投擲或以其他方式投放,本應散射或發放其爆炸性子彈藥而未能這樣做的集束彈藥;

五. 「未爆子彈藥」是指已由集束彈藥散射或發放或以其他方式從集束彈藥分離,但未能按意想方式爆炸的爆炸性子彈藥;

六. 「被遺棄的集束彈藥」是指未曾被使用而被留下或傾棄、不再受遺留或傾棄方的控制的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無論當初是否準備使用這些彈藥;

七. 「遺留集束彈藥」是指失靈集束彈藥、被遺棄的集束彈藥、未爆子彈藥和未爆子炸彈;

八. 「轉讓」除了包括將集束彈藥實際運入或運出國家領土外,還包括集束彈藥的所有權和控制權的轉讓,但不包括有遺留集束彈藥的領土的轉讓;

九. 「自毀裝置」是指內配的自動裝置,是對彈藥主要起爆裝置的附加物,用以摧毀含有該裝置的彈藥;

十. 「自行失效」是指自動使彈藥失靈,其方法是以不可逆轉的方式耗竭彈藥引爆關鍵組件,例如電池;

十一. 「集束彈藥沾染區」是指已知或懷疑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

十二. 「地雷」是指布設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並設計成在人員或車輛出現、接近或接觸時爆炸的一種彈藥;

十三. 「爆炸性子炸彈」是指重量在 20 公斤以下、不能自行推進、為特定用途由彈箱散射或發放、根據設計在撞擊之前、撞擊之時或撞擊之後引爆所裝炸藥的一種常規彈藥;

十四. 「彈箱」是指設計用以散射或發放子炸彈,在散射或發放子炸彈之時裝在飛機上的一種容器;

十五. 「未爆子炸彈」是指已由彈箱散射或發放或以其他方式從彈箱分離、但未能按意想方式爆炸的爆炸性子炸彈。

第三條 銷毀庫存和儲存的集束彈藥[編輯]

一. 每一締約國均應依照本國規則,將在其管轄和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彈藥與留作作戰用途的彈藥分開,並為銷毀目的標明集束彈藥。 二. 每一締約國均承諾儘快,至遲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八年內,銷毀或確保銷毀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彈藥。每一締約國均承諾確保銷毀方法符合關於保護公共健康和環境的適用的國際標準。 三. 任何締約國如果認為自己沒有能力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八年內銷毀或確保銷毀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彈藥,可向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提出延長完成銷毀這類集束彈藥的最後期限的請求,延展期以四年為限。在特殊情況下,締約國可請求再予延期,但以四年為限。請求的延期時間不應超過該締約國完成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義務嚴格所需的年數。

四. 每一延期請求均應列出:

(一) 提議延長的期限;
(二) 對提議延期的詳細解釋,包括解釋有關締約國為銷毀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集束彈藥可動用或需要的資金和技術手段,以及在適用時解釋作為延期理由的特殊情況;
(三) 完成銷毀儲存的彈藥的方式和時間的計劃;
(四) 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時擁有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和類型,以及本公約對締約國生效後發現的任何其他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和類型;
(五) 本條第二款所述期間銷毀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和類型;及
(六) 提議延長的期限內將銷毀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和類型,以及預期達到的年銷毀率。

五. 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應考慮到本條第四款所述因素,評估該項請求,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過半數票決定是否批准延長期限的請求。締約國可決定準許延長的期限短於所請求的期限,並可酌情提議延期的基準。延期的請求應至遲在審議請求的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開始九個月前提交。

六. 儘管有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仍允許為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檢測、清理或銷毀技術的開發與培訓,或為集束彈藥反措施的擬訂,保留或獲取有限數量的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保留或獲取的爆炸性子彈藥的數量不應超過為這些用途絕對需要的最低數量。

七. 儘管有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仍允許為銷毀目的,以及為本條第六款所述目的,向另一締約國轉讓集束彈藥。

八. 為本條第六款和第七款所述目的保留、獲取或轉讓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的締約國應提交詳細報告,載列這些集束彈藥和爆炸性子彈藥的計劃使用和實際使用情況、其類型、數量和批號。如果為這些目的將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轉讓給另一締約國,則報告中應提及接收方。締約國應為其保留、獲取或轉讓集束彈藥或爆炸性子彈藥的每一年份的情況編寫這樣的報告,至遲於次年 4 月 30 日提交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條 遺留集束彈藥的清理和銷毀以及減輕風險教育[編輯]

一. 每一締約國均承諾按如下規定清理和銷毀或確保清理和銷毀其管轄或控制下的集束彈藥沾染區的遺留集束彈藥:

(一) 如果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遺留集束彈藥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則清理和銷毀工作應儘快完成,至遲在該日後10年內完成;
(二) 如果本公約對其生效後,集束彈藥已成為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遺留集束彈藥,這種清理和銷毀工作就必須儘快完成,至遲在實際敵對活動結束後這種集束彈藥成為遺留集束彈藥的10年內完成;及
(三) 締約國完成本款第一和第二項規定的義務之後,應向下次締約國會議申報遵約情況。

二. 每一締約國在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時,均應考慮到本公約第六條關於國際合作和援助的規定,儘快採取下列措施:

(一) 勘查、評估和記錄遺留集束彈藥構成的威脅,盡一切努力查明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彈藥沾染區;
(二) 評估有關標識、平民保護、清理和銷毀工作的需要,安排優先次序,並酌情利用現有結構、經驗和方法,採取步驟調動資源,制訂國家計劃,以開展這些活動;
(三) 採取一切可行的步驟,確保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彈藥沾染區均標明周邊界線,加以監測,用圍欄或用其他方式加以防護,確保有效防阻平民入內。在標明被懷疑的危險區時,應利用根據易於受影響社區辨認的標識方法製作的警告牌。標牌和其他危險區邊界標誌應儘可能醒目、清楚、耐用、經得起風雨,並應在標定界線兩側標明屬於集束彈藥沾染區的一邊和被視為安全的一邊;
(四) 清理並銷毀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所有遺留集束彈藥;及
(五) 進行減輕風險教育,確保生活在集束彈藥沾染區內或沾染區周圍的平民認識到遺留彈藥的危險。

三. 每一締約國在開展本條第二款所述活動時,應考慮到國際標準,包括國際地雷行動標準。

四. 本款應適用於下列情況: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已使用或遺棄集束彈藥,這些彈藥在本公約對另一締約國生效時已成為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遺留集束彈藥。

(一) 在這些情況下,在本公約對兩個締約國都生效時,應大力鼓勵前一締約國通過雙邊渠道或通過彼此同意的第三方,包括通過聯合國系統或其他相關組織,向後一締約國提供技術、財政、物資或人力資源等援助,便利標明、清理和銷毀這種遺留集束彈藥。
(二) 這種援助應包括提供現有關於使用的集束彈藥的類型和數量、集束彈藥投擲的確切位置以及已知集束彈藥所在地區的信息。

五. 任何締約國如果認為自己沒有能力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 10 年內清理和銷毀或確保清理和銷毀本條第一款提及的所有遺留集束彈藥,可向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提出延長完成清理和銷毀這類遺留集束彈藥的最後期限的請求,延展期以五年為限。請求的延期不應超過該締約國完成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嚴格所需的年數。

六. 延期請求應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期限對該締約國而言已到期之前提交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每一請求至遲應於審議請求的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召開前九個月提交。每一延期請求均應列出:

(一) 提議延長的期限;
(二) 對提議延期的理由的詳細解釋,包括解釋該締約國在提議延長的期限內為清理和銷毀所有遺留集束彈藥可動用和需要的資金和技術手段;
(三) 未來工作的籌備以及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最初 10 年期間及隨後延長的期限內已按國家清理和掃雷方案進行的工作現況;
(四) 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時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的總面積以及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後新增的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
(五) 自本公約生效以來已清理的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的總面積;
(六) 在提議延長的期限內準備清理的有遺留集束彈藥的地區的總面積;
(七) 阻礙締約國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最初 10 年期間在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銷毀所有遺留集束彈藥的障礙,以及在提議延長的期限內可能阻礙這方面能力的障礙;
(八) 提議的延期在人道主義、社會、經濟和環境方面的影響;及
(九) 與提議延期的請求有關的任何其他信息。

七. 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應考慮到本條第六款所述因素,除其他外,包括報告的遺留集束彈藥的數量,評估該項請求,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過半數票決定是否批准延長期限的請求。締約國可決定準許延長的期限短於所請求的期限,並可酌情提議延期的基準。

八. 依照本條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七款的規定提出新的請求後,可准許再次延期,再次延期以五年為限。締約國提出再次延期請求時,應提供關於在先前依照本條准許延長的期限內所進行的工作的相關補充信息。

第五條 對受害人的援助[編輯]

一. 每一締約國對於在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集束彈藥受害人,均應依照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適當提供顧及年齡和性別的援助,包括提供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並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每一締約國均應盡一切努力收集關於集束彈藥受害人的可靠的相關數據。

二. 每一締約國在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時,均應:

(一) 評估集束彈藥的受害人的需要;
(二) 擬訂、施行和執行必要的國家法律和政策;
(三) 擬訂國家計劃和預算,包括開展這些活動的時間表,將這些活動納入國家現有處理殘疾、發展和人權問題的框架和機制,同時尊重相關行為體的特定作用和貢獻;
(四) 採取步驟調動國家和國際資源;
(五) 不歧視集束彈藥的受害人,不在集束彈藥的受害人中作歧視性區分,不對集束彈藥的受害人與因其他原因而傷殘的人士之間作歧視性區分,待遇的不同只能根據醫療、康復、心理或社會經濟需要而定;
(六) 與集束彈藥的受害人及其代表組織密切協商,積極讓他們參與;
(七) 在政府中指定專人協調與執行本條有關的事宜;及
(八) 努力採納相關導則和良好做法,包括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以及社會和經濟融合方面的相關導則和良好做法。

第六條 國際合作和援助[編輯]

一. 每一締約國在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時,有權尋求和接受援助。

二.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向受集束彈藥影響的締約國提供技術、物資和財政援助,以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這種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過聯合國系統、各種國際性、區域性或各國的組織或機構、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提供,或在雙邊基礎上提供。

三. 每一締約國均承諾促進並應有權參加與本公約施行有關的設備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儘可能充分的交流。締約國不應對出於人道主義目的提供和接收清理設備和其他此類設備以及有關技術資科施加不當限制。

四.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除依照本公約第四條第四款可能需要履行的義務外,還應援助清理和銷毀遺留集束彈藥,提供關於清理集束彈藥的各種手段和技術的信息以及負責清理和銷毀遺留集束彈藥和相關活動的專家、專家機構或國家聯繫人名單。

五.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援助銷毀儲存的集束彈藥,並應援助確定和評估本公約第四條規定的有關標識、減少風險教育、平民保護、清理和銷毀工作的需要和實際措施,安排優先次序。

六. 如果在本公約生效後,集束彈藥已成為位於一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遺留集束彈藥,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向受影響的締約國緊急提供應急援助。

七.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援助履行本公約第五條所述義務,為集束彈藥的受害人適當提供顧及年齡和性別的援助,包括提供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並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這種援助除其他外,可以通過聯合國系統、各種國際性、區域性或各國的組織或機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各國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及其國際聯合會和非政府組織提供,或在雙邊基礎上提供。

八.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應提供援助,幫助因集束彈藥的使用而受影響的國家實現所需的經濟和社會復甦。

九. 每一有能力的締約國均可向相關信託基金提供捐助,以便利按本條規定提供援助。 十. 尋求和接受援助的每一締約國均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便利及時有效執行本公約,包括考慮到國際最佳做法,以符合本國法規的方式便利人員、物資和設備出入。 十一. 每一締約國均可為了制訂國家行動計劃,請聯合國系統、區域組織、其他締約國或其他相關政府間機構或非政府機構協助其當局,除其他外,確定:

(一) 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遺留集束彈藥的性質和範圍;
(二) 執行計劃所需財力、技術和人力資源;
(三) 清理和銷毀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地區的所有遺留集束彈藥估計所需時間;
(四) 減少風險教育方案和宣傳活動,以減少遺留集束彈藥造成傷亡的人數;
(五) 對集束彈藥的受害人的援助;及
(六) 有關締約國政府與將參與執行計劃的有關政府實體、政府間實體或非政府實體之間的協調關係。

十二. 按照本條規定提供和接受援助的締約國應進行合作,以確保商定的援助方案得到迅速充分實施

第七條 透明措施[編輯]

一. 每一締約國均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快,至遲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 180 天內,就下列事項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

(一) 本公約第九條所述的國家施行措施;
(二) 本公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述所有集束彈藥的總數,包括爆炸性子彈藥,分類列出其類型和數量,並儘可能列出每一類型的批號;
(三) 在已知範圍內列出締約國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前生產的每一類集束彈藥的技術特點以及該締約國目前擁有或掌握的集束彈藥的技術特點,儘可能提供分類信息,以便識別和清理集束彈藥;這種信息至少應包括尺寸、引信、所裝炸藥、所裝金屬、彩色照片以及其他可能便利清理集束彈藥的信息;
(四) 集束彈藥生產設施改為別用或停產的方案的現況和進展;
(五) 依照本公約第三條銷毀包括爆炸性子彈藥在內的集束彈藥的方案的現況和進展,詳細解釋在銷毀時將使用的方法、所有銷毀場址的位置以及應遵守的適用安全標準和環境標準;
(六) 依照本公約第三條銷毀的包括爆炸性子彈藥在內的集束彈藥的類型和數量,詳細解釋在銷毀時使用的方法、銷毀場址位置以及所遵循的適用安全標準和環境標準;
(七) 報告本款第五項所述方案完成後發現的儲存的集束彈藥,包括爆炸性子彈藥,以及依照本公約第三條銷毀這些彈藥的計劃;
(八) 儘可能列出其管轄或控制下的所有集束彈藥沾染區的面積和位置,儘可能詳細地列出在每一地區遺留以及所使用的每一種集束彈藥的類型和數量;
(九) 依照本公約第四條清理和銷毀所有類型和數量的遺留集束彈藥的清理和銷毀方案的現況和進展,說明清理的集束彈藥沾染區的面積和位置,分類列出清理和銷毀的每一類遺留集束彈藥的數量;
(十) 為進行減少風險教育而採取的措施,尤其是對生活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集束彈藥沾染區的平民的直接有效的警告;
(十一) 履行本公約第五條規定的義務的現況和進展,即為集束彈藥的受害人適當提供顧及年齡和性別的援助,包括提供醫療、康復和心理幫助,幫助他們重新融入社會和經濟生活,並收集關於集束彈藥受害人的可靠的相關數據;
(十二) 被指定負責提供信息和執行本款所述措施的機構名稱和聯繫細節;
(十三) 為執行本公約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撥出的國家資源數量,包括資金、物資或實物;及
(十四) 按本公約第六條規定進行國際合作和提供援助的數量、類型和目的地。

二. 依照本條第一款提供的信息應由締約國每年更新,介紹前一日曆年的情況,至遲於每年4月30日報告聯合國秘書長。

三.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所有這類報告轉遞各締約國。

第八條 促進遵約和澄清遵約情況[編輯]

一. 各締約國同意就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執行互相協商和合作,並以合作精神共同努力,促進各締約國遵守本公約規定的義務。

二. 一個或多個締約國如果希望澄清並試圖解決有關另一個締約國遵守本公約規定的問題,可以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就此事向該締約國提出澄清請求。這種請求應附有一切適當資料。每一締約國應避免提出沒有根據的澄清請求,避免濫用。收到澄清請求的締約國應在 28 天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提供有助于澄清此事的一切資料。

三.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如果沒有在上述時限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收到答覆,或者認為對澄清請求的答覆未能令人滿意,可以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此事提交下一次締約國會議。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請求,連同與此項澄清請求有關的一切適當資料,轉送所有締約國。所有這種資料應送交被請求的締約國,該締約國應有權作出答覆。

四. 在任何締約國會議召開之前,任何有關的締約國可以請求聯合國秘書長進行斡旋,促使有關方應請求作出澄清。

五. 締約國會議如果收到依照本條第三款提交的事項,應首先根據有關締約國提交的全部資料,決定是否進一步審議此事。締約國會議如果決定進一步審議此事,可向有關締約國提議進一步澄清或解決審議中的問題的方式方法,包括根據國際法啟動適當程序。締約國會議如果斷定所涉問題是被請求的締約國不能控制的情形所致,可建議採取適當措施,包括採用本公約第六條所述的合作措施。 六. 除本條第二至五款規定的程序外,締約國會議可決定採取其認為適當的其他一般程序或澄清包括事實在內的遵約情況的特定機制,解決不遵守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問題。

第九條 國家施行措施[編輯]

一締約國均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施行本公約,包括採用刑事制裁,防止和制止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人或者在受其管轄或控制領域內從事本公約禁止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

第十條 爭端的解決[編輯]

一. 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之間發生與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有關締約國應彼此協商,通過談判或其選擇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訴諸締約國會議和根據《國際法院規約》提交國際法院審理,儘快解決爭端。

二. 締約國會議可以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方式促成爭端的解決,包括進行斡旋、促請有關締約國啟動其選擇的解決程序以及為任何議定的程序建議一個時限。

第十一條 締約國會議[編輯]

一. 締約國應定期開會審議與本公約的適用或實施有關的任何事項,並在必要時就這些事項作出決定,這些事項包括:

(一) 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和現狀;
(二) 按照本公約規定提交的報告中出現的問題;
(三) 按照本公約第六條進行國際合作和援助;
(四) 清理遺留集束彈藥技術的開發;
(五) 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八條和第十條提出的請求;及
(六) 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提出的請求。

二. 第一次締約國會議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以後的會議應每年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直至第一次審議會議召開為止。

三. 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這些會議。

第十二條 審議會議[編輯]

一. 審議會議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本公約生效五年後召開。此後的審議會議應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提出請求時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但兩次審議會議之間的間隔無論如何不應少於五年。每一次審議會議均應邀請本公約的全體締約國參加。

二. 審議會議的目的是:

(一) 審議本公約的施行和現狀;
(二) 審議本公約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述以後召開締約國會議的需要和時間間隔;及
(三) 就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提出的請求作出決定。

三. 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每一次審議會議。

第十三條 修正[編輯]

一. 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本公約生效後隨時對本公約提出修正。任何修正案均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其分送所有締約國,並應徵求它們對於應否召開一次修約會議來審議該提案的意見。如果過半數締約國在提案分送後 90 天以內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表示贊成進一步審議該提案,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一次修約會議,並應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

二. 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以及聯合國、其他有關國際組織或機構、區域組織、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國際聯合會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可以按照議定的議事規則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每一次修約會議。

三. 修約會議應緊接締約國會議或審議會議之後舉行,除非過半數締約國請求提早舉行。

四. 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應以出席修約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保存人應將以此方式獲得通過的任何修正通報所有國家。

五. 對本公約的修正應在修正獲通過之日為締約國的過半數國家交存接受書之日起,對接受該項修正的締約國生效。其後,對於任何其餘的締約國,修正自該國交存接受書之日生效。

第十四條 費用和行政任務[編輯]

一. 締約國會議、審議會議和修約會議的費用,應由參加會議的本公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按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承擔。

二. 聯合國秘書長因執行本公約第七條和第八條而產生的費用,應由締約國按適當調整的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承擔。

三. 聯合國秘書長執行本公約授予的行政任務,須經聯合國適當授權。

第十五條 簽署[編輯]

本公約於2008年5月30日在都柏林簽訂,於2008年12月3日在奧斯陸並隨後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直至公約生效為止。

第十六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編輯]

一. 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 本公約應開放供未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加入。 三. 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第十七條 生效[編輯]

一. 本公約應自第 30 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月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 對於在第 30 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任何國家,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八條 暫時適用[編輯]

任何國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宣布,該國將在本公約生效之前暫時實施本公約第一條第一款。

第十九條 保留[編輯]

不得對本公約的條款作出保留。

第二十條 期限和退出[編輯]

一. 本公約無限期有效。

二. 每一締約國為行使國家主權,有權退出本公約。締約國應將退約一事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保存人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退約書中應充分解釋引起退約的原因。

三. 退約應在保存人收到退約書六個月後才可生效。但是,如果在六個月期滿時,退出的締約國正處於武裝衝突之中,則退約不應在武裝衝突結束之前生效。

第二十一條 與非本公約締約國的關係[編輯]

一. 每一締約國均應鼓勵非本公約締約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目標是吸引所有國家參加本公約。

二. 每一締約國均應將其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通知本條第三款提及的所有非本公約締約國政府,應促進落實公約訂立的規範,並應盡一切努力勸阻非本公約締約國使用集束彈藥。

三. 儘管有本公約第一條的規定,依照國際法,締約國、其軍事人員或其國民仍可與可能參與本公約禁止締約國從事的活動的非本公約締約國開展軍事合作和行動。

四. 本條第三款的任何規定均沒有授權締約國:

(一) 發展、生產或以其他方式獲取集束彈藥;
(二) 自己儲存或轉讓集束彈藥;
(三) 自己使用集束彈藥;或
(四) 在所用彈藥的選擇完全由其控制的情況下,明示請求使用集束彈藥。

第二十二條 保存人[編輯]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存人。

第二十三條 作準文本[編輯]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