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旅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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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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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陝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11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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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旅遊條例

(2005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19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三章 規劃與促進

第四章 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五章 經營與服務

第六章 鄉村旅遊

第七章 旅遊安全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省內組織的到省外、境外遊覽、度假、休閒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進行旅遊規劃、開發、建設、經營、服務、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突出陝西歷史文化、自然生態等旅遊資源優勢和地方特色,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協調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旅遊業發展經費列入年度預算,推動旅遊業發展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和農業現代化相結合,優化旅遊業發展環境,完善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保護利用、旅遊產業發展、旅遊安全監督、旅遊環境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協調部署本省旅遊業發展重點工作和跨地區、跨行業的旅遊規劃建設,以及旅遊市場的綜合監管執法等需要綜合協調的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旅遊工作實際情況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文明旅遊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和旅遊地居民增強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和鼓勵健康、低碳、綠色、文明的旅遊方式。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向旅遊者宣傳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業組織的章程開展活動,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加強會員信用建設,引導會員誠信服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九條 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內容、標準、價格、注意事項等信息享有知情權;

(二)有自主選擇旅遊產品、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方式和旅遊服務項目的權利;

(三)有權利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四)有權利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旅遊產品和服務、獲取相關合同文本以及旅遊過程中相關的發票等支付憑證;

(五)人身、財產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六)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七)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八)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九)旅遊合同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文明旅遊;

(二)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三)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

(四)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五)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六)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七)入境旅遊者不得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八)履行旅遊合同所約定的義務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時,旅遊者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投訴或者向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旅遊合同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有書面仲裁協議的,申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

 

第三章        規劃與促進

 

第十二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旅遊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省旅遊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設區的市、旅遊資源豐富的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省旅遊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對跨兩個以上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其旅遊資源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跨兩個以上縣(市、區)行政區域其旅遊資源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旅遊建設項目、重點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編制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以及旅遊資源保護作出專門規定。

第十四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專家以及當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及時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執行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的結果及時調整和修編規劃的內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進行評估應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第三方和公眾評價為主,合理選擇參與評估的單位和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促進旅遊業與文化、工業、農業、商業、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融合發展,重點扶持貧困地區、革命老區旅遊業發展;支持利用農村特色資源發展鄉村旅遊,利用工業企業特色和優勢資源發展工業旅遊;鼓勵依託民間藝術活動、手工藝產品、建築、婚俗、傳統節日等資源開展民俗旅遊。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旅遊資源實際情況,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特色旅遊產品開發、旅遊品牌創建、旅遊產品文化內涵提升以及扶持促進旅遊相關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區域間旅遊服務障礙,推進跨區域的旅遊合作與經營,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在本地的合法旅遊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發展專業旅遊經營機構,推動優勢旅遊企業實施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兼併重組,建立跨界融合的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鼓勵旅行社和旅遊客運企業跨地區連鎖經營。鼓勵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旅遊產業。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旅遊產業發展基金,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產業項目和重大文化旅遊項目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扶持發展服務業、中小企業、新農村建設、扶貧開發、節能減排等專項資金,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和項目納入支持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新發展符合旅遊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和模式,鼓勵和支持省內旅遊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上市,發行企業債、公司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中小企業集合票據等債券,面向資本市場直接融資,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對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垃圾場、廢棄礦山和石漠化土地開發旅遊項目的,可以通過優先安排基礎設施配套建設項目、政府貼息貸款等措施予以支持。

在符合規劃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開辦旅遊企業,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重點旅遊鄉(鎮)和旅遊資源富集地方的供水、排水(污)、供電、通訊網絡、環保、綠化、消防等與旅遊相關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以及文化遺產保護、文化設施等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

重點旅遊鄉(鎮)和旅遊資源富集地方的區域開發、市政設施、工程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兼顧景觀效果、旅遊功能和相關旅遊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統籌安排通往旅遊景區的交通項目,合理規劃建設旅遊集散中心、中轉站、旅遊客運專線、自駕車營地等交通設施,加強景區旅遊道路、步行道、停車場建設,推進旅遊交通無障礙設施建設與改造,為旅遊者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務。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將遊客運輸納入公共交通系統,合理布局旅遊交通線路、旅遊交通服務設施,規劃建設以關中環線和沿黃河、漢唐帝陵、秦嶺南北兩麓等為骨架的重要旅遊交通線路,完善旅遊交通標誌、主要旅遊景區指示標誌牌等道路標識。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在審批旅遊線路、旅遊客運企業和旅遊汽車指標投放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本省旅遊形象推廣戰略,統籌組織本省整體旅遊形象的境外和省外推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完善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絡。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省旅遊形象推廣工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旅遊宣傳促銷專業化、市場化,建立多語種的陝西旅遊宣傳推廣網站,加強陝西旅遊形象宣傳。

廣播電視、文化、商務、國土資源、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文物、外事、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場、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做好旅遊形象推廣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旅遊信息統計、發布以及假日旅遊預報系統,準確提供旅遊市場信息服務。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公安、交通運輸、統計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旅遊信息統計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旅遊信息化建設,鼓勵發展旅遊電子商務,提升旅遊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二十五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建設具有宣傳促銷、諮詢、投訴、安全、信息資源交換與共享等功能的綜合性旅遊信息服務平台,完善旅遊基礎信息數據庫,促進旅遊信息共享和實時更新。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服務平台、旅遊諮詢中心,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投訴、諮詢服務。

第二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旅遊人才中長期發展規劃,優化人才發展的體制機制,加強旅遊學科體系建設,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建立旅遊人才教育培訓基地,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旅遊人才評價制度,將符合資助條件的旅遊經營管理高層次人才納入省人才專項資金扶持範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旅遊就業納入就業發展規劃和職業培訓計劃,將符合條件的旅遊服務從業人員納入就業扶持範圍。

第四章        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七條 旅遊資源開發應當堅持依法保護、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協調旅遊資源保護與開發。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項目及旅遊配套設施,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當地生產、生活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旅遊景區項目建設應當舉行聽證會。

重點旅遊鎮、村的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應當突出文化特色並對旅遊功能統籌規劃,建築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

第二十九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宗教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保護、生態保護、文物安全、宗教文化的要求,尊重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利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山地、水域、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

利用文物古蹟、歷史名勝和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三十條 鼓勵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遊景區內非法採石、開礦、挖沙、取土、建墳、伐木、燒荒、捕獵、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染物以及建設損害生態環境、破壞旅遊資源的項目。

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廢棄物處理處置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除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外,可以依法轉讓。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旅遊商品研發基地建設,鼓勵、扶持開發具有觀賞性、藝術性、文化性、實用性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培育體現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品牌。

第三十三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旅遊業地方標準,推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推進旅遊設施建設和服務的規範化、標準化。

第五章 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四條 設立旅行社,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從事導遊、領隊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導遊證、領隊證。

俱樂部、車友會、協會以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企業事業單位為推介、宣傳產品等經營活動需要組織旅遊的,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旅行社進行,不得自行開展旅遊活動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三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取得的國家標準、地方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服務質量等級,向服務對象提供服務。

旅遊經營者不得超越取得的服務質量等級進行宣傳,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服務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可以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接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委託,為有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會議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二)出租、出借、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未經遊客同意轉團並團;

(四)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信息、發布虛假廣告、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五)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六)向旅遊者索取小費,向其他旅遊經營者給予或者收受回扣;

(七)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旅遊服務,拒絕履行合同;

(八)從業人員私自承攬導遊和領隊業務;

(九)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

(十)向旅遊者介紹和提供含有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違反社會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視等內容的旅遊項目;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按月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應當為導遊提供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女性導遊實行特殊勞動保護。鼓勵旅行社與導遊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旅行社應當建立和完善導遊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合理確定導遊的基本工資、帶團補貼、獎金等。建立依據導遊的職業技能、專業素質、遊客評價、從業貢獻為主要測評內容的導遊績效獎勵制度。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嚮導游支付約定的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為團隊旅遊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嚮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旅遊合同,推薦使用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旅行社提供旅遊合同約定之外的其他服務,應當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

第四十條 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旅行社名稱、法定代表人、許可證編號、業務經營範圍和經營地址等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發布旅遊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確。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旅遊景區及其周邊的經營者針對旅遊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明碼標價,標價內容應當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不得使用欺騙性、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方式,誘騙、強迫他人與其交易。

旅遊景區及其周邊的經營者針對旅遊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差價率、利潤率,不得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幅度。

第四十二條 從事旅遊客運經營,應當取得相關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車輛營運證。從事旅遊客運的車輛按照旅遊合同和旅遊包車合同的行程安排,在車籍所在地和旅遊目的地之間通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阻礙。
  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與旅行社約定的旅遊線路和標準提供運輸服務,不得中途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變更運行線路,不得擅自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開展旅遊活動租用客運車輛、船舶,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辦理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交通安全和法制、職業道德教育,保障服務質量和運輸安全。

承擔旅遊客運的車輛、船舶,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駕駛員、船員以及座位安全帶、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旅遊者應當提高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警示規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帶等安全設施設備。

第四十四條 在不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市區內景區周邊劃定旅遊客運車輛臨時停車點,旅遊客運車輛可以在該停車點即停即走,方便旅遊者乘車。

第四十五條 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不符合開放條件的,不得接待旅遊者:

(一)有必要的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景區主管部門應當對景區是否具備前款規定的開放條件進行審查,並聽取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 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景區應當公布依法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可以採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主管部門報告,景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七條 旅遊景區應當公開門票價格,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禁止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等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示減免票價的對象和標準。

政府投資的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文化館、圖書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園、體育場(館)等,實行免費開放。免費開放確有困難的,應當實行價格優惠或者設立免費開放日,逐步實行免費開放。

第四十八條 鼓勵旅遊景區通過委託經營、合作經營、參股入股等形式,引入管理公司進行專業化、規範化運營。

第四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條 賓館飯店用水、用電和用氣價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價格政策。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提供旅遊業務統計、財務報表等資料。相關部門應當為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資料保密。

第五十二條 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六章 鄉村旅遊

 

第五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區域旅遊品牌打造、線路整合、設施完善為重點,結合實際,突出特色,編制並實施鄉村旅遊發展規劃,規範鄉村旅遊開發建設,推動鄉村旅遊有序健康發展。

第五十四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鄉村旅遊納入新農村建設、現代農業、扶貧開發和城鄉一體化發展整體布局,加強鄉村旅遊道路、停車場、通訊網絡、給(排)水、綠化以及其他公共服務及基礎設施建設,完善交通、遊覽標識牌,為鄉村旅遊提供良好的發展環境。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鄉村旅遊公共廁所、垃圾收集容器、垃圾集中處理場所等環境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組織開展殺滅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動,改善鄉村旅遊地的環境衛生。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有旅遊資源的革命老區和秦嶺、巴山等集中連片貧困地區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縣、鎮、傳統村落的建設,給予資金和政策扶持。

第五十六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並推行鄉村旅遊規範標準和等級評定體系。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策扶持、宣傳推介、協調指導等措施,鼓勵開發觀光、民俗、休閒等鄉村旅遊項目,發揮生態優勢、突出鄉村特色,推動鄉村旅遊規範化發展。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鄉村旅遊人才培養,開展鄉村旅遊從業人員培訓工作,提高經營管理服務水平。

第五十八條 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和其他條件從事餐飲、住宿等鄉村旅遊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小餐飲經營許可證。接待遊客住宿的,還應當取得衛生許可證,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並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備案,核實登記遊客身份證件,發現有違法嫌疑的人員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十九條 鄉村旅遊經營者開設旅遊項目、提供旅遊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鄉村旅遊經營者不得在河道以及山體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災害易發的危險地帶開展旅遊經營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鄉村旅遊經營者的旅遊安全教育和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對鄉村旅遊經營場地、接待設施、安全管理、環境保護、服務質量、特色項目等方面進行等級綜合評定,指導和幫助鄉村旅遊經營者規範經營,提高服務質量。

 

第七章 旅遊安全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和完善旅遊安全綜合監督管理機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旅遊景區突發事件、高峰期大客流應對處置機制和旅遊安全預警信息發布制度,並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訂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縣級以上旅遊、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衛生等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工作。

第六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嚴格執行旅遊安全管理規定,制定旅遊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設立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門人員,配置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旅遊者流量大的重點景區應當按照相關部門要求配備專業醫療和救援隊伍。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並按照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旅遊、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及時組織救援。

第六十四條 經營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旅遊項目和客運索道、大型遊樂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並應當依法定期檢測。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設備作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證安全運行。

第六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事項,應當向旅遊者事先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活動,旅遊經營者應當以明示的方式向旅遊者說明或者警示可能出現的危險,提出應當具備的身體條件及其他相關條件要求。

第六十六條 旅遊景區應當設置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等標識;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或者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提示或者警示標識,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六十七條 在沒有道路通行的地方或者旅遊景區遊覽路線以外的地方,組織開展穿越山嶺、攀登山峰等具有危險性的健身探險旅遊活動,組織者應當向參與者作出風險提示,並應當提前五日將活動時間、地點、路線、人員名單、保障措施、應急方案等向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備案。地點、路線涉及軍事設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以及旅遊景區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提示旅遊者自願投保人身意外傷害等保險。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運輸、文化、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轄區內旅遊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旅遊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籌協調、部門聯動、屬地管理、常態監管的旅遊綜合執法體制,完善旅遊執法信息共享機制,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公布投訴受理地點、電話、網絡地址,受理來訪或者通過電話、網絡平台的投訴。

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或者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旅遊投訴受理機構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受移交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再移交其他部門處理。受移交部門認為依法確屬其他部門處理職責權限的,應當通過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移交,並跟蹤負責投訴處理情況和答覆投訴者。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受移交部門和其他有權處理部門之間不得相互推諉。

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投訴受移交部門對事實清楚能夠當場處理的投訴,應噹噹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三日內將有關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者。一般的投訴應當在七日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投訴應當在四十五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投訴者。確因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在上述期限內處理完畢的,經行政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法律、法規對處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旅行社、以及導遊、領隊等旅遊從業人員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旅遊經營者及其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並有權行使下列權力:

(一)進入旅遊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及相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三)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

(四)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等相關資料。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其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監督檢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的,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利拒絕。

監督檢查人員對在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七十二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擬制定或者提高旅遊景區的門票價格,應當召開價格聽證會,聽取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旅遊景區門票價格提高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調整後的價格。

縣級以上價格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串通漲價、哄抬價格和價格欺詐等違法行為,維護旅遊價格市場秩序。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有關工會組織應當指導督促旅行社按照旅遊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與導遊簽訂勞動合同,保障導遊的合法權益。對不與導遊簽訂勞動合同、不按時支付勞動報酬、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縣級以上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經營者的誠信記錄,公開旅遊經營者資質、經營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嚴重違法的旅遊經營者名單,保障旅遊者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設置區域間旅遊服務障礙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單位和人員限制、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旅行社、導遊和旅遊車輛在本地合法旅遊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價格部門責令改正,未明碼標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使用欺騙性、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方式,誘騙、強迫他人與其交易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八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車輛、船舶承擔旅遊客運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旅遊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價格部門責令改正,未公開、明碼標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旅遊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價格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鄉村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組織開展健身探險旅遊活動未依法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對組織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參與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明知組織者未依法備案參與健身探險旅遊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參與者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旅遊發展規劃或者旅遊專項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不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造成重大旅遊安全事故的;

(三)未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未公布受理地點、電話、網絡地址的;

(四)未按照規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或者對投訴互相推諉不及時處理的;

(五)超越定價權限、範圍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提高景區門票和服務價格的;

(六)不依法履行旅遊行政執法職責,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作出十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

年8月22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旅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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