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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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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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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3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條例

(2012年12月28日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民族教育事業持續、協調、健康發展,提高自治州各族人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實施教育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州、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教育工作;州、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把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規劃,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教育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應當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貫徹教育為本、科教興州和人才強州的戰略方針,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全面推進教育事業科學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應當基本普及學前教育和高中階段教育,鞏固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成果,實行十五年義務教育,建立義務教育保障機制,發展職業教育和繼續教育。重視雙語教育、特殊教育、校外教育,完善寄宿制學校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建立完整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終身教育體系和教育救助體系。

第六條 自治州應當推進教育改革與發展,優化教育結構,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區域內教育均衡發展。

自治州應當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

第二章 教育結構

第七條 自治州教育結構包括學前教育、九年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高等教育、職業技術教育、特殊教育和繼續教育。

第八條 自治州應當設置下列各級各類學校: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高(完)中、中高等職業技術院校、特殊教育學校。

第九條 自治州應當大力發展學前教育,普及學前一年教育,逐步普及學前三年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前教育的宏觀指導和管理,規範辦園行為。自治州相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職責,調動各方面力量發展學前教育。

自治州應當建立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政府舉辦與民辦並舉的辦園體制;加大政府投入,完善成本合理分擔機制,大力發展政府舉辦幼兒園,積極扶持民辦幼兒園。

自治州重點發展農村學前教育,加強三年制學前雙語教育,充分利用中小學布局結構調整富餘的校舍資源和村活動室,舉辦村級幼兒班,基本滿足人民群眾對學前教育的需求。

第十條 自治州應當鞏固九年義務教育普及成果,提高義務教育的普及程度和教育教學質量。

自治州應當確保適齡兒童、少年不因家庭經濟困難、就學困難、學習困難等原因失學,嚴格控輟保學。保障進城務工人員子女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自治州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機制,推進義務教育學校標準化建設和規範化管理,均衡配置教育教學資源,實行區域內教師、校長交流制度,優質普通高中和優質中等職業學校招生名額應當合理分配到區域內初中學校。

第十一條 自治州應當全面實施高中新課程改革,推動普通高中多樣化發展,提高教學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十二條 自治州轄區內的高等院校應當加強重點學科和特色專業建設,提高辦學質量,提升服務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條 自治州應當加快發展特殊教育,把特殊教育事業納入教育體系實施。全面提高殘疾兒童少年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加快發展殘疾人高中階段教育,積極推進殘疾人職業教育,因地制宜發展殘疾兒童學前教育。

自治州應當完善特殊教育體系,合理設置特殊教育學校,各級各類學校要積極創造條件接收殘疾人入學,不斷擴大隨班就讀和普通學校特教班規模。

自治州應當加大對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完善學校設施,提高特教教師待遇,加大對經濟困難殘疾學生的資助力度,保障殘疾學生完成應當接受的教育。

第十四條 自治州應當發展職業教育,加強教育教學能力和工作經驗兼備的複合型教師隊伍和實驗實訓基地建設。重視校企合作,推行定向人才培養,按照用工崗位進行理論知識、技能培訓教學,優化專業設置,強化課程建設,培養適應性和實用型人才,促進就業。

第十五條 自治州應當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地發展繼續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繼續教育體系,鼓勵和支持發展民辦繼續教育。

自治州應當辦好開放大學、中高等職業院校,與省內外成人高校聯合,積極開展繼續教育。

自治州、縣開辦各種成人培訓機構,各行業應當開展崗前培訓。

自治州、縣應當鞏固和發展鄉鎮文化活動中心,充分利用文化活動中心舉辦業餘學校或者設立教學點。

第十六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校外教育體系建設,發揮各類文化、體育場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的作用,營造良好的社會育人環境。

第十七條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辦學,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體,政府舉辦學校和民辦學校共同發展的格局,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教育需求。

第三章 管理體制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職權:

(一)認真貫徹國家有關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加強對教育工作的領導;

(二)決定發展教育事業的重大問題,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和實施方案,並且負責組織實施,促進教育資源均等化;

(三)制定本級政府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發展教育的任期目標責任制,並且定期檢查;

(四)統籌規劃教育改革和發展,制定實施學前教育、九年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職業教育、特殊教育和繼續教育方案;

(五)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增加教育投入,使轄區內的學校逐步達到國家、省、州規定的校舍建設標準和教學設備配置標準;

(六)加強教師隊伍和教育幹部隊伍建設,根據需要合理配置各類政府舉辦學校教職工編制,改善教師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地位。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權:

(一)統籌州、縣學前教育、九年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職業技術教育、特殊教育和繼續教育;編制自治州教育改革與發展規劃、實施方案,優化教育結構,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二)審定學校內部管理體制改革和績效考核方案,對教師和學校教育行政幹部進行管理和培訓;

(三)調整教育結構和學校布局,確定辦學規模、辦學形式、教學用語和招生方案,實施教學大綱;

(四)加強教育、教學研究工作,組織教育理論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進行教育、教學改革試驗;制定中、小學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學管理目標實施方案;

(五)管理和監督教育經費的使用;

(六)履行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職責:

(一)具體實施鄉鎮教育發展計劃;

(二)落實本鄉鎮中小學、幼兒園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學管理目標督促實施;

(三)組織本鄉鎮轄區內適齡兒童入學接受義務教育,搞好控輟保學工作;

(四)協助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培訓、考核教師和學校教育行政幹部;

(五)做好本鄉鎮中小學、幼兒園的校園及其周邊社會治安和環境綜合治理工作,履行上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教育督導機構,配備督學,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的教育工作和學校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保證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學校的安全工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開展安全評估和校舍維修、改造。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對縣人民政府及其各相關部門履行學校安全工作職責進行檢查、督促、指導。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教育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警制度。完善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及時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積極有效地預防安全事故,建立警校共育機制。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網吧、舞廳、酒吧和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第四章 學生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轄區內3至6周歲的兒童逐步進入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凡年滿7周歲的兒童,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應當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提供免費寄宿制生活、學習和康復條件,進入特殊教育學校就讀或者隨班就讀。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留守兒童之家建設,關心愛護留守兒童,注重對留守兒童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州轄區內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在新學年開學之前20天將接受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的入學通知發給法定監護人,法定監護人應當按照通知規定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招收適齡兒童和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二條 接受教育的學生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學業後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接受教育的學生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守則和行為規範,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教師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師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忠誠教育事業,積極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加強職業道德修養,熱愛教育,熱愛學生,為人師表。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保證教師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應當根據教育改革和發展需要,合理配置各級各類公辦學校教職工編制,足額配備後勤管理人員編制。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擠占、挪用學校教職工編制。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嚴格執行教師准入制度。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證和相應學歷。

各級各類政府舉辦學校教師的招聘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人學校實際需求,負責編制需求計劃,報經州人民政府批准後,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自治州應當加強校長聘任制和教師聘用制的改革,逐步建立和形成科學有效的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應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建立健全激勵機制,鼓勵教師終身從事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應當加快教師培訓機構的建立,制定教師培訓計劃,設立中小學校長和教師培訓專項經費,每年按計劃安排校長、校級後備幹部和一線教師進行培訓。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師範學校的建設和管理,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免費定向、委託師資培養方式,鼓勵優秀畢業生報考師範院校。

自治州應當建立優秀人才的引進機制和留任機制,確保留住優秀人才。採取措施鼓勵和吸引內地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牧區、高半山區農村從事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願者的方式到牧區、高半山區農村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

第六章 教育教學

第四十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學校工作的首位。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民族團結、國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為的養成教育。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校各種管理制度,實行校務公開,依法治校。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課程計劃和課程標準組織教學、開齊課程、開足課時。加強教學研究,改革教學方法,提高教學質量。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文字。

自治州應當因地制宜進行雙語教育,轄區內以藏文教學為主的中、小學校,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統編藏文教材,並且加強漢語文教學。

自治州轄區內羌族聚居區,羌語文可以作為鄉土教材或者校本教材。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加強勞動教育和實用技術教育,重視學校的體育衛生藝術工作,開展形式多樣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侵犯學校、教師、學生合法權益;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學設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礙教育教學活動;不得進行有害學生身心健康的活動。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非公益性演出和慶典活動。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和教職工進行珍愛生命的教育,開展防災減災知識教育,定期開展防災減災應急演練活動。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學生行為規範,引導學生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予以批評教育或者處分。

第七章 學校的設置規劃與經費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根據轄區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情況等因素,科學制定和調整學校布局規劃。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列入城鄉建設規劃,所需資金由州、縣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且負責籌措資金。

自治州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立、停辦、撤銷或者合併,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自治州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在運動場地、藝體設備、教學儀器、圖書、現代教育技術設備設施等方面具備相應的條件,適應教育教學需要。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

自治州、縣城市新建居民區設置學校,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位於抗震設防區的學校、教育建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抗震設防分類標準重點設防類建築提高一度設防。

自治州各類學校、教育建築不得委託不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工程設計、施工。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優先保障教育經費的支出,足額預算和按時撥付學生人均公用經費,確保教職工工資和獎勵性績效工資足額落實:

(一)自治州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和符合相關政策的職業技術教育的學生、高中階段教育的學生、學前教育的兒童,應當免除學雜費,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按時足額發放。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制學生應當享受生活補助;

(二)自治州應當設立專項經費,保障特殊教育學校正常運轉,提高特殊教育學生生活標準;

(三)自治州應當積極拓寬教育經費的投入渠道,鼓勵單位、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四)自治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基金管理的規定設立教育基金,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五)自治州各級財政、發改、審計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的撥款、投向和效益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按期實現教育發展規劃,達到任期目標,成績突出的;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長期服務教育事業或者在艱苦地區任教的優秀教師、教育工作者;

(四)終身從事教育工作的教師。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違反社會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調整和實施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三)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省、州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四)招收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入寺學經、做工、務農、放牧、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的;

(五)剋扣、挪用、貪污、盜竊等侵占教育經費的;

(六)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場地和其他設備、設施的;

(七)侮辱、毆打教師或者體罰學生,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在學校重大安全事故和自然災害中擅離職守,逃避責任的。

第五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義務教育條例〉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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