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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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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防城港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管理條例

(2017年8月29日防城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海洋、海事、商務、文化、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水產畜牧獸醫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未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由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實施。

第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城市照明設施和戶外廣告設施等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城市容貌和環境衛生標準,結合實際,制定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商場、車站、碼頭、旅遊景區、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協助有關職能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對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任何人有權勸阻並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的聯繫方式,依法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將處理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舉報人,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會議、住宅區業主大會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業主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鼓勵市容和環境衛生志願行為、公益行動,共創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

第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建設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資機制,並依法保障投資者、捐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個人承擔建(構)築物、設施、場所以及一定範圍內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區域。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對其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離帶、橋梁及其安全保護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海域及沿海沙灘、河流、湖泊、水庫、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公路、鐵路沿線、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橋、停車場,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旅遊景區、公園、綠地、廣場、碼頭、車站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市場、商場、餐館、旅館、展覽展銷會場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六)候車亭、報刊亭、戶外廣告、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訊交換箱、道路窨井蓋等設施和空中架設的管線,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七)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人員負責;

(八)建設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所屬區域,由所屬單位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臨時性大型戶外活動場地,由該活動的組織者負責。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區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配備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二)保持責任區內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情形;

(三)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勸說、制止。勸說、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建(構)築物外立面破損、污損的,所有權人、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維修。

在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口及外牆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

建築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托架、公用通訊設備等設施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設置。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臨時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體育、公益或者商業活動的,應當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並在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和廢棄物。

第十七條 城市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照明設施完好和使用正常。出現污損、殘缺、嚴重褪色、顯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響市容情形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現外型污損、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為公眾發布信息提供便利,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懸掛廣告和宣傳品。禁止在建(構)築物、杆線、燈箱、路牌等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

第二十條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的管線設施,應當逐步進行埋地敷設。

因技術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埋地敷設的,應當隱蔽設置並注有明顯標識。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窨井蓋應當保持完好、正位。出現破損、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正位、補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動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窨井蓋。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管、線、杆、箱、亭、體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設施,應當符合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保持設施完好、整潔。出現髒污、破損、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清理、修復、更換或者重置,廢棄的應當及時清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設施以及樹木上吊掛、晾曬物品。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城市沿海沙灘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兜售等經營活動。

臨街店鋪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

第二十五條 城市步行綠道是供市民休閒散步、運動健身的專用道路。在城市步行綠道禁止下列行為:

(一)駕駛、騎行各種車輛;

(二)遛帶寵物;

(三)燃放煙花爆竹;

(四)其他損壞、妨礙城市步行綠道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車輛應當在城市停車場、道路、居民小區等劃定停車泊位的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在未劃定停車泊位的區域停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區域設置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不得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停車泊位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海域及沿海沙灘、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漂浮的垃圾、雜物及時清理,保持水面清潔;

(二)駁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等設施外觀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無存積污物、垃圾;

(三)城區河道、海灣駁岸的排水口設置在隱蔽處或者採取措施遮擋,保持駁岸立面整潔。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綠化容貌的行為:

(一)破壞、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擠占公共場地墾殖;

(二)損壞、擅自移植城市樹木;

(三)損壞花草、攀折樹木;

(四)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的收集,應當採取方便居民、防止污染環境的方式,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場所並及時清運,做到每日清理。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的處置場所。

第三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制定道路清掃、保潔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等環境衛生作業規範,並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口香糖殘渣、瓜果皮核、紙屑、飲料罐(瓶)、食品包裝物和煙蒂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亂扔動物屍體;

(四)從建(構)築物或者車輛上向外潑撒液體、拋擲廢棄物;

(五)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在街道、廣場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類或者水產品;

(七)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交易場所環境整潔,按照垃圾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每日清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群眾生活需要,對所轄範圍內的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攤點作出統籌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攤點應當定時定點經營並保持攤點場地整潔,收市時應當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

臨時飲食攤點應當放置垃圾收集容器,有油污、污水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將餐廚垃圾交由專門單位收集、運輸,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廁所,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台賬,記錄餐廚垃圾每日產生數量、處理時間和收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並保存至少二年。

第三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糞便處置的管理工作。

化糞池、儲糞池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維護、疏通、清掏,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清運和處置糞便。糞池堵塞、糞便外溢時,應當及時疏通、清除。

第三十六條 飼養犬、貓、鳥等寵物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糞便的,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三十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垃圾、糞便、生活污水的產生量設置相適應的收集容器,並將垃圾、糞便、生活污水進行規範化處理。

船舶清艙、洗艙等作業活動排放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八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廢水、廢油等液態污染物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清洗車輛。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運載散體、流體物質的,應當採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不得泄漏、遺撒。施工車輛的輪胎不得帶泥行駛,污染城市道路。

第四十條 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杆以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責任人不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出現破損或者污損未及時維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在臨街建(構)築物的陽台、窗口及外牆堆放、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或者建築物上的安全網、空調設施托架、公用通訊設備等設施不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設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文化、體育、公益或者商業活動,未設置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在活動結束後不及時清除活動場地上的臨時設施和廢棄物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城市景觀照明出現污損、殘缺、嚴重褪色、顯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響市容的情形,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時清潔、維修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戶外廣告設施出現外型污損、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等影響市容的情形,未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拆除,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張貼、懸掛廣告和宣傳品,或者在建(構)築物、杆線、燈箱、路牌等設施以及樹木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的,責令清除,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沒收廣告或者宣傳品;組織他人從事上述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公共場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線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因特殊原因無法埋地敷設的管線,未隱蔽設置並注有明顯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窨井蓋出現破損、移位或者缺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時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未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更換、正位或者補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壞、移動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設置的窨井蓋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管、線、杆、箱、亭、體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設施出現髒污、破損、移位或者缺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不及時清理、修復、更換或者重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各種設施以及樹木上吊掛、晾曬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城市沿海沙灘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擺攤、兜售等經營活動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勸阻無效的,可以扣押經營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臨街店鋪經營者超出門(窗)經營、作業以及擺放廣告牌、燈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扣押擺放、展示、堆放的廣告牌、燈箱、商品、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城市步行綠道駕駛、騎行各種車輛,或者遛帶寵物,或者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實施其他損壞、妨礙城市步行綠道正常使用行為的,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未劃定停車泊位的區域停放車輛的,道路車行道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其他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區域設置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停車泊位正常使用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海域及沿海沙灘、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不符合容貌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破壞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擠占公共場地墾殖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採取補救措施,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損壞花草或者攀折樹木的,責令停止侵害,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情節輕微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丟廢棄物或者實施其他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行為的,責令立即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亂倒生活垃圾、污水,亂扔動物屍體,或者從建(構)築物、車輛上向外潑撒液體、拋擲廢棄物,或者在城市道路、綠地、廣場、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街道、廣場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類或者水產品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商品交易市場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不按照垃圾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未做到每日清理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早市、夜市以及其他便民攤點不定時定點經營並保持攤點場地整潔,收市時不將垃圾、污漬清理乾淨,或者臨時飲食攤點未放置垃圾收集容器,未採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的,責令立即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將餐廚垃圾交由專門單位收集、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建立餐廚垃圾收集處理情況台賬,未記錄餐廚垃圾每日產生數量、處理時間和收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未保存至少二年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化糞池、儲糞池不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定期維護、疏通、清掏,或者不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清運和處置糞便,或者糞池堵塞、糞便外溢時不及時疏通、清除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寵物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排泄糞便,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清除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採取措施防止廢水、廢油等液態污染物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占用城市道路清洗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運載散體、流體物質時,未採取嚴實密封的防護設施,造成泄漏、遺撒,或者施工車輛的輪胎帶泥行駛,污染城市道路的,可以扣押車輛,責令立即清除,並處污染道路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罰款;當事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栽培、修剪樹木花卉,或者維修、更換路燈、電杆以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不及時清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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