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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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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長春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6年2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2005年10月28日長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性飼料添加劑。

第五條 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和使用實行安全監控管理制度。

飼料、飼料添加劑必須達到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二章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

第六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應當報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鼓勵企業採用國際通行標準。

第七條 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原料採購和出庫記錄、原料和產品檢驗記錄、生產記錄,並保存2年以上。

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每批次應當按照規定留樣備查,產品留樣時間與產品保質期相同。

第八條 生產企業應當將產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類儲存在具有通風、乾燥、防鼠、防蟲、防污染條件的儲存場所,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存。

第九條 在本市銷售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經營企業應當向市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市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備案企業及其產品名錄。

第十條 禁止生產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或者無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添加國家明令禁止的藥品和其他飼用物質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加入藥物添加劑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生產的。

第十一條 自行配製的自用飼料和以飼草、秸稈等為原料加工製作的粗飼料(以下簡稱粗飼料),應當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

自行配製的自用飼料不得對外銷售。

第三章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

第十二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以下簡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經營規模和品種相適應的場所;

(二)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防鼠、防蟲、防霉、防污染的倉儲設施;

(三)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儲存、分裝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四)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兼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單獨銷售區,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衛生安全。

第十四條 經營企業應當從具有合法生產或者經營資格的企業進貨,並核對產品標籤、產品質量合格證。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進貨記錄,並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條 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記錄,如實記載銷售的產品名稱、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購貨單位、購貨日期等有關內容。銷售記錄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條 禁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批准文號的;

(二)國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

(三)產品包裝、標籤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四)失效、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經營的。

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的粗飼料。

第四章 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

第十七條 禁止使用無產品標籤、無產品質量合格證以及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除乳和乳製品以外的動物源性飼料飼餵反芻動物。

第十九條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的粗飼料。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和加工的餐廚廢棄物、動物產品廢棄物等飼餵動物。

第二十一條 動物飼養者不得用垃圾作為飼料飼餵動物。

嚴禁在垃圾場內放養動物。

第二十二條 飼養場應當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記錄,如實記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來源、使用及自行配制飼料的配製、使用情況,並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飼料管理部門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依法進入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等場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查閱、複製有關的合同、發票、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可以對涉嫌違法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依法採取登記保存措施。

被檢查的當事人及相關人員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謊報,不得擅自轉移、隱藏、銷毀或者銷售被登記保存的產品。

第二十四條 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實行定期檢查和監督抽查制度。

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檔案。

飼料管理部門對有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單位名稱、地址和違禁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名稱應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需要售前報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實行售前報檢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行配製的自用飼料和粗飼料經檢驗不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的,由飼料管理部門沒收自行配製的自用飼料和粗飼料;對外銷售自行配製的自用飼料的,沒收違法銷售的飼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經營未備案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由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補辦備案手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的粗飼料的,由飼料管理部門沒收違法銷售的粗飼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除乳和乳製品以外的動物源性飼料飼餵反芻動物的,由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飼喂,沒收所使用的動物源性飼料,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和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的粗飼料的,由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所使用的粗飼料。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飼養者使用垃圾、未經無害化加工處理的餐廚廢棄物、動物產品廢棄物等飼餵動物或者在垃圾場放養動物的,由飼料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並捕殺所飼養動物,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企業未建立生產記錄、原料和產品檢驗記錄以及未留樣備察的;經營企業未建立購銷記錄的;飼養場未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檔案的,由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製作虛假記錄和檔案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三條 飼料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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