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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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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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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長春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6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長春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14年10月31日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軌道交通發展,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維護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優先發展、多元投資、安全便捷、規範運營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涉及的重大事項。

市軌道交通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管理,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軌道交通沿線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在資金、土地、建設、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履行市政公用事業的社會責任,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範圍內的日常工作。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相關行政處罰。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立專門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並依照《吉林省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配備執法人員。

第七條 軌道交通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具體補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電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熱、供氣等相關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保證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需要。

  1. 規劃與用地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線網規劃、線路規劃、建設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市道路、鐵路、公路、航空等其他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與城市建設、人口規模、交通需求、環境保護等相適應。

第十條 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軌道交通線路規劃、建設規劃由相關部門組織編制,並按照規定報批、實施。

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劃撥。

軌道交通設施用地與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讓、劃撥其他用地前,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附屬設施以及地下結構要求落實到規劃條件中,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二條 軌道交通設施建設用地及相鄰土地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制度,分別設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

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確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得擴大地下空間使用範圍。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設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並優先安排相關用地。

軌道交通規劃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及空間內,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依照相關規定可以從事與軌道交通有關的房地產、廣告、物業管理等綜合開發活動。

綜合開發應當優先建設軌道交通運營配套設施,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

綜合開發所獲得的收益,應當納入市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管理,用於軌道交通發展,並接受市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1. 建 設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實施軌道交通工程建設, 承擔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的相應責任。

負責軌道交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施工圖審查、監測、質量檢測等工作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質量、安全等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規定,執行基本建設程序,符合國家和省、市技術規範和標準,確保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軌道交通安全設施設備及消防設施、無障礙設施等與軌道交通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在軌道交通建設過程中,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沿線設立工程監測控制點進行監測,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移動軌道交通沿線工程監測設施。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軌道交通建設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管線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構)築物等工程檔案資料的,相關主管部門、產權單位應當提供。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改相應設施的,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工程建設要求配合遷改。遷改費用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由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承擔。

遷改中因設施產權單位要求提高現行標準或者增加相關設施容量、數量的,所需的相關費用由設施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影響道路通行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交通疏解方案。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試運行、試運營。

竣工驗收合格後,軌道交通建設工程方可投入正式運營。

  1. 運 營

第二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和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合理規劃軌道交通沿線公交線路資源,監督和管理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範的要求,安全、正點運送乘客。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二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運營職責:

  (一)制定安全運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制定運營安全應急處置方案;

(三)設立安全運營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運營管理人員; 

  (四)保障安全運營所需資金的投入;

(五)對軌道交通設施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查,保證設施正常運轉;

(六)開展安全運營的日常檢查和安全性評價,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七)及時處置、如實報告安全運營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運營職責。

第二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要求,統一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識。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在設置導向標識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軌道交通設施的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設置安全器材和設備,定期檢查、維護,按期更新,並保持完好。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評價,制定安全運營對策。

第二十八條 未經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不得擅自暫停線路運行。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突發事件危及安全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停線路運行,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上調票價、變相漲價。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使用有效車票乘車;乘客超出票價里程乘車的,應當補交票款。

乘客不得無票或者使用無效車票乘車;不得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購票乘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倒賣軌道交通車票。

第三十一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及危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險品的乘客,應當責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軌道交通設施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識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情況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損壞列車、隧道、軌道、路基、橋梁、車站等設施設備;

(三)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通信信號系統、供電系統、防護監視系統;

(四)毀損、遮蓋或者移動安全、消防警示標識和疏散導向、站牌等標識以及防護監視設備;

(五)非法攔截列車或者在軌道上丟棄物品、放置障礙物;

(六)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入標識的區域;

(七)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杆、閘機、機車等;

(八)阻礙安全門、屏蔽門、列車門關閉,強行上下車;

(九)在通風亭、冷卻塔外側十米內堆放物品,或者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及危害他人安全和健康的危險物品;

(十)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和高架線路彎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十一)其他損害軌道交通設施和影響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車站和列車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派發印刷品或者從事銷售活動;

(二)隨意塗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三)堆放雜物或者停放車輛;

(四)乞討、賣藝,躺臥、踩踏車站及列車內的座椅;

(五)在車站或者列車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核)、紙屑等廢棄物;

(六)攜帶重量、體積超過乘客守則規定的物品進站、乘車;

(七)攜帶易污損、有嚴重異味、無包裝易碎的物品進站、乘車;

(八)攜帶寵物(盲人攜帶導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的動物進站、乘車;

(九)使用滑輪鞋、滑板等進站、乘車。

第三十四條 在不封閉平交道口處,實行軌道交通信號優先。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軌道交通信號指示通行,服從平交道口管理人員指揮;在無信號情況下,非軌道交通車輛和行人應當避讓軌道交通列車。

第三十五條 在軌道交通車站或者車廂內拍攝影視劇、廣告、宣傳片等,應當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規則行為的投訴,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答覆。

  1. 安全保護區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應當在下列範圍內設置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車站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和車輛基地用地範圍外側十米內;

(四)軌道交通過河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需要調整安全保護區範圍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安全保護區內建設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軌道交通設施安全保護的需要,並徵求市軌道交通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在軌道交通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在徵得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的;

(二)從事打樁、挖掘、地下掘進、爆破、架設、降水、灌漿、噴錨、鑽探、地基加固等施工作業的;

(三)修建水塘、開挖河道水渠、疏浚作業、採石、挖砂、取土、打井的;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吊裝等架空作業,埋設電纜、管道設施,穿鑿通過軌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五)其他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載荷及危害軌道交通設施的活動。

上述作業穿過軌道交通線路下方時,安全防護方案應當經審查論證。

第四十條 作業單位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列活動時,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保證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

作業過程中出現危及運營安全情形時,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審批作業的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

作業跨越、穿越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單位應當會同運營單位評估作業對軌道交通運營的影響,經評估影響運營安全的,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對保護區進行日常管理,對保護區內的作業情況進行安全監督,發現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制止並報告相關主管部門處理。

  1. 應急與處置

第四十二條 市軌道交通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分別報市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應急救援場所,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儲備相應物資,建立與全市應急保障體系聯動的機制。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配備專門的應急搶險車輛,統一設置應急搶險標識,經相關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應急搶險車輛手續。

第四十四條 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進行先期處置、搶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及時向上級報告或者按照規定啟動相應級別的軌道交通應急預案,及時處置,並應當依照規定,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將突發事件處置、救援等信息向公眾發布。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發生突發事件時,市有關部門、突發事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一般性交通事故時,應當按照先恢復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

第四十七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當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採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採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後仍然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停止軌道交通線路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的運營,並應當立即報告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採取限制客流量、停運措施,造成客流量大量積壓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採取疏運等應對措施,並及時向公眾發布信息。

  1.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和空間內進行綜合開發活動,或者綜合開發未優先建設軌道交通運營配套設施,統籌安排公共交通樞紐、交通換乘設施、公共步行空間等公共配套設施的,由市軌道交通建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職權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事項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統一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識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軌道交通設施的安全標準和技術規範設置安全器材和設備,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製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擅自暫停線路運行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突發事件危及安全運行,未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乘客無票或者使用無效車票乘車,持偽造、變造的優惠乘車證件或者冒用他人優惠乘車證件購票乘車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並可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倒賣軌道交通車票、攜帶危險物品進站乘車或者有損害軌道交通設施、影響運營安全行為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車站和列車內,有影響軌道交通行為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作業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或者未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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